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玖點玖陸叁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其事實引用刑事部分之判決。
(二)本案債權實際金額為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以今日匯率三十四元等於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以每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份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新臺幣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計二百二十四天,利息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零二百零二元,以上合計新臺幣五百萬七千七百零二元。
(三)約定違約金每日美金一○○○元,二○四九天乘以一○○○美元,等於0000000美金,乘以三四等於00000000元台幣。
(0)0000000元(本金加利息)加上00000000元(違約金)合計0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無提出其他陳述或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追加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因此部分與原告原起訴之請求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引用被告甲○○○損害債權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因與原告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遭原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等公務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甲○○○所經營之「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被告甲○○○即與友人黎成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黎成欽向執行人員稱其係「慧林文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文具行內全部物品均為其所有,使執行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假扣押執行筆錄,以此方式隱匿被告甲○○○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執行人員登載執行筆錄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黎成欽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原告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二人復明知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以此方式處分被告甲○○○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黎成欽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原告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甲○○○及訴外人黎成欽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訴外人黎成欽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損害債權之犯罪侵害原告對其主張並實現債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爰將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本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本金十一萬五千美元,有其提出之由被告簽署之借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該借款證明書之真正,應堪認該由被告簽署之借款證明書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惟原告將此部分以三四比一之匯率換算後,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則關於外國貨幣之債,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乃債務人,債權人無此選擇權,本件依據前述被告簽署之借款證明書所載,雙方約定「借美金還美金」,則兩造關於前述債務之標的乃如同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但書規定之訂明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則原告僅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給付本金十一萬五千美元,雖原告嗣後將此部分請求換算為新臺幣而為請求,然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曾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為其聲明,故關於本金部分,仍應為命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美元之判決。
(二)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前述借款證明書所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到期日即履行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惟原告嗣後追加將各年度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另原告請求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因被告尚未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並無理由;另原告自行減縮其利息之計算終止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追加告訴狀),則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應於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二點九六三二美元(本金十一萬五千元,年息百分之五,每日利息計算至美元以下第四位為每日十五點七五三四美元,乘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共二千零四十八天)範圍內為有理由,且如前所述,關於利息之計算亦以美元為單位,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違約金部分: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每日一千美元之違約金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前述借款證明書之內容所示,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一千美元,相較於本金十一萬五千元,高達年息百分之三一七點三九(每日一千美元,即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本金為十一萬五千美元,已達本金之三點一七倍),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核減,本院參酌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認為應以不逾週年百分之二十為限,爰將該違約金部分酌減為每日六十三美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後捨去尾數,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二千零四十九天之違約金(其計算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為止,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追加告訴狀),但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原告應自該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計算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共計二千零四十八天,但因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僅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千零四十九日,並未明示其計算期間,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迄今已逾二千零四十九天,則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照原告請求之天數為準,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七美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且如前所述,關於利息之計算亦以美元為單位,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六三二美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