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會款債務,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迄未清償,嗣雙方有口頭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每月還原告五萬元。但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自己之債務由原告為其清償,原告並非贈與被告,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二十二紙及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曾代墊前述會款及房屋貸款,被告亦不記得原告究竟為其清償多少,但似未達原告主張之數額。
(二)、且原告與被告雙方係因有多年交情,故原告當初代被告清償會款及房
屋貸款時,曾說是要幫助被告,並未說日後將索還,且多年來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被告認為原告不再向其要債,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言詞辯論中,就同一訴之聲明,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會款及房屋貸款,總數為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匯款單二十二紙及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代償其債務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似爭過高,但被告亦陳稱其自己亦不知確實金額為若干,惟查原告上開收據及匯款單之對象,均屬被告所不否認其積欠會款及房屋貸款之人,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復不能清楚指明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事實究有何等差距,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仍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款項當初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原告代其清償前述會款及房屋貸款時,並未說將向其要回來等語,則原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事實之借貸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除其中一紙收據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現金十萬元->給阿城」,其餘匯款單及收據,對其係因何原因代墊上開款項,均無記載,而上開記載「給阿城」之收據,並未經被告簽認,則上開證據經核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不能准許。
三、惟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為被告向伊之借款,訴請返還,雖無法舉證借貸合意,而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從准許,惟系爭匯款雖無從證明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惟原告並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而應由被告就所辯上開款項原告自始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償,或原告嗣後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多年代償其欠款之事實,而其主張原告多年來均未向伊要債,已放棄向其請求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就上開有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件雖同時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其係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其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毋庸另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