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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板橋磚廠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

1、原告係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為提領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餘萬元,陳居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閃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告甲○○為公司清算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如數領取徵收補償款。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意見可稽。上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或由少數股東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程序召集,乃屬無權召集,其所為選任被告甲○○為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即應當然無效,被告甲○○自不得出任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爰訴請確認被告板橋磚廠公司與被告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則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足見,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及股東會之召集,公司法均有明文規定,其產生及召集之程序,尚非個人可得任意行使,此與公司內部清算事務之進行,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維護,均有重大關係。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陳閃所召集,而陳閃當時僅係板橋磚廠公司董事七人中之一人,是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二十條相關規定,陳閃縱係以董事之身分,亦不得自行召集上開股東會甚明。

3、被告辯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訴外人陳閃另曾以板橋磚廠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召集一次股東會,惟查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發出後,嗣因故並未召開,亦未作成任何記錄。被告所辯事前曾徵得板橋磚廠公司六位董事其中五位之同意,始授權陳閃以公司名義召集股東會云云,更屬子虛。查板橋磚廠公司董事陳俊仁、陳明義均在美國,陳天已經過世,究如何事先徵得其同意,衡情已非無疑。矧且,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召集通知、董事之代理、董事會之決議及議事錄之制作程序等項,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均有明文規定,是若未召集董事會而逕以書面巡迴或電話連絡之方式為意思決定,縱經全體董事同意,亦不能發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之陳閃所召集,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其所為選任被告甲○○為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暨由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所成立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應無效,法理上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甲○○是否受合法委任為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選任清算人,既有爭執,則對被告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究有無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各項股東權益(自益權及共益權)之行使,將無法明確,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影響,自有依法排除之必要。從而,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之股東權益,與清算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無關,未受任何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2、又清算人對內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其產生應由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甲○○非選任清算人,卻以選任清算人自居,僭行選任清算人職務,不惟妨害真正清算人之產生,實際上且已侵及清算期間股東合法權益之行使。因其自居公司之選任清算人,長期把持鉅款,任意挪作他用,妨礙真正清算人之產生,致各股東自八十二年七月迄今前後十年間,猶未能取得板橋磚廠公司五千餘萬元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顯已違背當初選任其為清算人之唯一目的。公司所託非人,股東訴請確認,以除去不利益,豈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使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早日完結,不再繼續受制於被告甲○○個人操控,確保各股東能如期領取徵收補償款,非重選適格清算人,促被告甲○○儘速交出帳冊資料,無以達之,自有依法除去之必要。

3、再者:⑴板橋磚廠公司土地徵收補償款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領取迄今,前後已逾十年,究有何原因,不能分配予各股東?被告又基何理由得長期把持鉅款,任憑已意,擅自購買債券、基金等項,全未經股東會同意?⑵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後,公司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會計帳冊、收支憑證等,目前究在何處?亦無人知曉,依台中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麟會計師至刑事庭所證,該所僅有記帳,並未受託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而台北林賢郎會計師亦稱伊僅受委任處理領取徵收補償款,及製作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清算報告,則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九年間之清算事務,究由何人進行?有無進行?⑶系爭五、六千萬元徵收補償款(另尚有土地債券三百萬元),十年來均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存提支取之,如依法定利率計算核計本息至少應有七千五百萬元左右,而今究有若干?且十年來之各項稅費,被告甲○○之個人所得稅賦與板橋磚廠公司間究如何劃分清楚?渠是否有以公司款項繳納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獲取不當利益等情事?準此以觀,被告甲○○以選任清算人身分消極不為清算,企圖霸占數千萬元徵收補償款,所為業已侵及各股東權益,如不予制止,長此以往,誠不知伊於胡底?

(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板橋磚廠公司與被告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甲○○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文書之真偽外,必須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聲明「確認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委任關係固為法律關係無疑,但「選任清算人」乃事實問題,實無將其與委任關係併列之必要。原告上開聲明是否完全符合確認訴訟之標的須為法律關係之要件,委實令人存疑。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清算事務屬公司事務,縱被告甲○○為清算人,依法所有清算事務亦須以公司名義為之,殊無以甲○○個人名義執行清算事務之可能。原告所謂「攸關甲○○是否得以其個人名義執行清算事務」之主張,顯有誤解。

2、被告甲○○代板橋磚廠公司提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未分配給股東,乃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辦理,並非甲○○個人之意見。且板橋磚廠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並有李宏健會計師訴請板橋磚廠公司支付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甲○○依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亦無法分派公司財產。此項暫不分配徵收補償款之股東會決議,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有何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原告即可得到應受分配之補償款?

3、原告以其個人及家人持有板橋磚廠公司之股份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亦可敦促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利公司解任被告甲○○清算人之地位,或決議進行清算財產之處理,原告捨此正途,提起本件不相干之訴訟,未見其當。

4、被告甲○○從未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也從未剝奪其股東權利,故原告股東之身分及權益,並未受到侵害,絕無原告所稱「業已對各股東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侵害(自益權及共益權)」之情形。原告之權益在法律上既未受損,何須以本件訴訟排除?

5、被告甲○○為板橋磚廠公司之董事,縱未具選任清算人之地位,亦為法定清算人,仍得執行公司清算事務,此非原告以本件訴訟即可改變之事實。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出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1、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陳閃以清算人繼承人之個人名義召集,乃以板橋磚廠公司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先由陳閃、陳惠林、原告等共同籌劃召集,其後陳惠林亦曾於會前與陳明義、陳俊仁兩位董事之代理人孫國明商討決定開會事宜,並曾徵得董事甲○○、陳錦標之同意,遂由原告家族委託唐豫民律師以板橋磚廠公司名義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先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經板橋磚廠公司陳閃、陳明義、陳俊仁、陳錦標、甲○○等五位董事之「同意」(佔全體董事人數六分之五,另外一位董事陳天當時已歿),授權陳閃以板橋磚廠名義召集。且係先預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然因董事陳錦標未出席該次會議,為求兼顧各家族之意見,方繼續授權陳閃得以公司名義續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況板橋磚廠公司前述幾位董事均為當然清算人,既有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不法。

2、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可知,清算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有視需要召集股東會之權義,即召集股東會為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職務。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清算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查公司法關於清算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有礙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損及公司利益時,清算人之繼承人是否應繼續處理清算事務,並無直接之明文規定,且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所能概括。因我國私法之立法體制屬「民商合一」,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體系上民法仍具有補充公司法不足之地位,要不得謂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而拒絕適用民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均同此意旨可供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則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本件板橋磚廠公司自六十一年間進入清算程序,因清算事務龐雜,迄七十五年間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死亡時,清算事務猶未終結。陳居住死亡後,清算事務為之停頓,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改選被告甲○○為清算人後始重新開始,其間延宕有五年之久,公司財產遭人侵奪不知凡幾,相關文件及資料散失尤不可數,缺乏清算人之弊,不言可喻。按清算人召集股東會為其處理清算事務之事項之一,前已敘明,清算人之繼承人為彌補公司長期欠缺清算人造成之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有義務及權利繼續處理清算事務至公司法定代理人接任為止。清算人之繼承以改選清算人(即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俾接任處理清算事務為目的而召集股東會,完全淋漓發揮該條之立法目的及作用,更應為法所贊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3、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指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該判例之適用,須以召集股東會之人無召集權為前提,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監察人、清算人,均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本件原告、其弟陳惠林、其母陳閃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板橋磚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陳閃並為董事或法定清算人,論其身分,均屬前述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合先敘明。至於該等有權召集人是否係依法定程序召集,則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原告所引前述判例意旨,應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縱如原告所陳,陳閃係以「清算人之繼承人」之個人名義而為召集,因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板橋磚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與無召集權人有別,則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使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辦理,亦僅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為撤銷決議之情形,絕非原告所稱之無效。

(四)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起初乃由原告及其家族籌劃召集,且依該次會議決議錄所載「全體一致通過」推選甲○○為清算人,當然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應反乎先前之言行,出爾反爾恣意提起本件訴訟。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為相同法理之解釋,以無保護之必要,駁回原告之濫訴。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板橋磚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倘未備前開要件,其提起確認之訴,應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伊是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清算事務無法進行,陳居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閃無召集股東會之權,竟擅自召集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甲○○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板橋磚廠公司與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板橋磚廠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其與板橋磚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於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應回復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查被告甲○○乃板橋磚廠公司登記七名董事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死亡後,於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被告甲○○當然為板橋磚廠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決議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縱屬無效,亦無礙被告甲○○取得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所差別者,僅清算人究為一人或數人而已。亦即,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效,被告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存有選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甲○○應為板橋磚廠公司之唯一清算人;如該決議無效,上開選定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應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則除被告甲○○外,尚有其他董事取得清算人之資格。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差別,是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應承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為板橋磚廠公司之一般股東,未具董事身分,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取得清算人之私法上地位,先予敘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板橋磚廠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刻由被告甲○○執行清算職務中,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被告甲○○仍與其他董事同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上揭法律規定,甲○○對於第三人仍有代表板橋磚廠公司之權,故其執行清算人職務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仍應認屬有效。而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係由被告甲○○一人為之,抑由甲○○與其他董事共同為之,對於原告即該公司之一般股東而言,實難謂何者必定較為有利,故被告甲○○是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取得板橋磚廠公司唯一清算人之資格、其選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難謂對於原告之股東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從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原告雖稱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股東權益之行使,將無法明確云云。惟查,板橋磚廠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基於其股東地位對該公司所享有之權利,無論為自益權(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分派賸餘財產),抑或共益權(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少數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等),其權利之存在均不因被告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有無選定清算人之關係而受影響,亦無任何不明確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顯不足採。原告另謂被告甲○○自居選任清算人,長期把持鉅款,任意挪作他用,妨礙真正清算人之產生,致各股東自八十二年七月迄今前後十年間,猶未能取得板橋磚廠公司五千餘萬元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為使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早日完結,不再繼續受制於被告甲○○個人操控,確保各股東能如期領取徵收補償款,非重選適格清算人,促被告甲○○儘速交出帳冊資料,無以達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改由被告甲○○與其他董事共同執行清算人職務,亦不當然足使清算得以早日完結,或使股東得以早日分派公司賸餘財產,洵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得決議解任清算人,清算人不適任者,另得由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解任;如清算人執行職務涉及不法,尚有民、刑事規範相繩,足見法律對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堪稱完備,被告甲○○如確有原告所指霸占鉅款、遲不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亦應依循上開機制處理,始為正辦(被告甲○○過去執行清算人職務,縱無不適任情事,惟如於歷相當期間後,無正當理由仍未清算完結,即難謂無不適任之問題),自不得依上開情事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