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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為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誣告犯行,亦經鈞院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故意以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致左右鄰居對原告另眼相看,原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並因此被迫離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離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薪資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罪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已有可議。再者,該偽造文書之告訴案僅在偵查階段,偵查係秘密行之,並不公開,如有洩漏偵查內容,亦非被告所為,被告何來妨害名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離職,是其離職與被告提起刑事訴訟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是原告應無何痛苦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

其只向原告借過二十五萬元,並書立二十五萬元之借據,清償完畢後,原告未將借據交還,竟以該紙借據要求再清償二十五萬元及利息十萬元,被告只好答應返還莫須有之三十五萬元借款,雙方並協議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返還五千元,因此交給原告二十四張本票,但都只有填到期日、金額及在本票後面背書,沒有寫發票日,也沒有蓋發票人章,這些本票應該是無效的票據,然原告竟將借據金額由二十五萬元變造為三十五萬元,並在借據上偽造其指印,還在本票上偽造其印章,填寫發票日,交給訴外人甲○○出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誣告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

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

四、被告雖以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並非個人,且其所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僅在偵查階段,並不公開,何來妨害被告名譽?又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原告應無何痛苦可言云云置辯,惟查,㈠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

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五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意旨)。是被告抗辯誣告罪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並非原告個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應認行為人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本件被告既以原告變造借據金額,並在借據上偽造其指印,且在本票上偽造印章,填寫發票日,交由訴外人甲○○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客觀上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辯稱該刑事案件僅進行至偵查階段,應無妨害原告名譽情事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查,誣告罪,有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

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惟被誣告人在名義上既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名譽受有損害,殆不受影響。被告以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是原告應無何痛苦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告誣告行為所直接同時加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其遭公司解雇乙節,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依該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自桃樂比公司離職,其離職原因為何,則未予證明,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離職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間有無事實上因果關係,非無疑問。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樂比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之離職原因為何?(是否遭其解雇?),亦經其覆函本院:「經查該員為自動離職,並非因案遭本公司解僱,特此說明」,此有函文一件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伊要不停的接受調查,致遭公司解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被迫離職之薪資損失七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誣告行為,損害原告名譽,從而,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現年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前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桃樂比有限公司擔任店長職務,目前從事早餐業務,名下有建物一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等情,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另有土地二筆及汽車一部,其八十九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其財產歸戶明細,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年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在家族企業中當送貨員,月入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名下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建物及基地(與其配偶共有)各一筆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並提出畢業證書之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二紙為證。另其對盛美堂香品社有三萬五千元之投資,並有汽車一部,亦經本院調取其財產歸戶明細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為脫免三十二萬元之債務,竟蓄意以不實之情事誣告原告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導致被告歷經將近十個月之偵查程序,身心所受煎熬匪輕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猶屬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