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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邱昱宇律師胡盈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乾鐘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先行審結,以下簡稱:乾鐘公司)對被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有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能完全確定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數額,因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中,即敘明執行標的欄「債務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林口鄉公所因承建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有應請領未領之工程款、保留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就本院執行命令主旨內開「禁止債務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僅提起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雖然說明欄二「茲據債權人查報‧‧‧有工程款(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債權可供執行‧‧‧」,實未完全表明原告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內容。是以,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並非僅限於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第二十二期工程款之債權範圍,債權範圍及於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核先敘明。

(二)就被告乾鐘公司請求之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債權部分:

1、查該期工程款未領金額計四百五十二零四百四十六元為被告乾鐘公司應領之債權,此為原告及被告林口鄉公所不為爭執。而被告乾鐘公司及被告林口鄉公所間就環保大樓工程往返函件,明顯可知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該工程之「債權」存在,是已無爭議之事實。另被告乾鐘公司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要求仲裁之「履約爭議仲裁申請書」,亦歷歷指陳其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該工程之「債權」存在。

2、按該期工程款爭執點在於被告林口鄉公所認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乾鐘公司)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同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而逕予主張該期工程款全部抵銷逾期罰款。惟查:

⑴、依該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約明,該逾期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

收合格」後繳納。換言之,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確認及計算該工程之「結算總價」,再依逾期之日數,每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而其但書雖約明「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惟其前提條件必須為「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且確定「結算總價」始能計算逾期罰款,再予扣除或追繳,其意甚明。另所謂「未領工程款」應係指每期估驗工程款扣除十分之一為保留款,並非指每期估驗工程款,否則,被告林口鄉公所稱遲延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逾期罰款,又為何估驗工程款第二十一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請領仍予照付,況本工程目前是否已辦理驗收手續又不無疑問,且本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從而計算逾期罰款,被告林口鄉公所必知之甚詳,如本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合格,被告林口鄉公所依該合約條款主張抵銷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款顯然引用邏輯錯誤。

⑵、查被告乾鐘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請本

件工程第二十二期報估驗,並由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復函定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初驗,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乾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林口鄉公所簽章收受,故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內容應屬事實,被告林口鄉公所對系爭金額亦無爭執,因此,並無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得暫停給付」前款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之事由,頃因被告林口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函被告乾鐘公司稱「旨開估驗工程款法院扣押在案,本所歉難核給,將俟該院處理後再行辦理後續」,其意旨該期估驗工程款本應給付被告乾鐘公司甚明,而被告林口鄉公所復依工程合約第九條主張「抵銷」前開扣押估驗工程款並無依據,況前揭約定又無可「抵銷」之文意,顯見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就被告乾鐘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部分:依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明「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依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工程保留款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因牽涉到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及逾期罰款之計算而無法確定債權金額,此部份應由被告乾鐘公司舉證證明其債權。

(四)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1、被告乾鐘公司請求之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債權部分而言:被告林口鄉公所已自承該期工程款金額計四百五十二零四百四十六元為被告乾鐘公司應領未領之債權,本案應探究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債權得否行使」之問題,即「確認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按確認之訴,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蓋:

⑴、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交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揆諸左列事實:

①、查被告林口鄉公所自承被告乾鐘公司係聯合承攬人之身份,概括承受原承

攬人權利及義務,繼續施工未完成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於...並於開工後,由乙方(即被告乾鐘公司)每十五日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於十五日內付款」,又同條同項第二款約定「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足見工程報酬係分期估驗後交付,要非以交付工作物後始為交付報酬。易言之,就第二十二期工程款而言,被告乾鐘公司於估驗程序完成後,有受領工程報酬之權利,被告林口鄉公所有給付該期工程報酬之義務,此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

②、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

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被告林口鄉公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進駐使用該建築物大樓,又依被告乾鐘公司出具之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建築物大樓完成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九.八二,其餘僅係補強收尾之細部工作,而被告林口鄉公所遽認工期逾期,逕予主張對該期工程款抵銷逾期罰款,殊難認被告林口鄉公所可推諉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

③、再依被告林口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北縣林建字第二二四一七

號函說明欄明白指稱「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及「旨開估驗工程款(指第二十二期)法院扣押在案,本所歉難核給,將俟該院處理後再行辦理後續」,即該函旨謂被告林口鄉公所未能核給第二十二次估驗款,直接原因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要非被告林口鄉公所辯稱係依據工程合約之暫停給付原因所為。又原告所提被告乾鐘公司出具之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以及開立已為被告林口鄉公所簽章收受之統一發票,被告林口鄉公所對上述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並無爭執,證人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戊○○先生亦到庭作證可稽。而依一般承攬慣例,承包商向公家單位申請公共工程款,其申請付款流程均屬相當嚴謹,勢必經由公家單位內部相關部門逐次核實後撥付,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必屬當然文件之一,足徵第二十二期估驗款應撥付予承攬人被告乾鐘公司,實係各項條件均已成熟且為必然之事實,由不得被告林口鄉公所復又濫用「工程合約」條款狡辯。況其行為已嚴重違反一般商業「誠信原則」,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⑵、就被告乾鐘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而言:

查工程履約保證金於合約簽訂後分四紙定存單,面額各為三百十七萬五千元,總計為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其分成同額定存單四紙設定質權予被告林口鄉公所,顯係配合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另‧‧‧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原告據以提出被告林口鄉公所簽文、被告乾鐘公司相關函文、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被告林口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六○一號函指稱「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俟本所實行質權後依合約規定核退」,因此,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施工進度核退予被告乾鐘公司又為被告林口鄉公所自承,且經依法判決被告林口鄉公所應予核退被告乾鐘公司,亦即如依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工程完成比率達百分之九九‧八二計算,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逾期罰款及但書主張扣除,就履約保證金部份亦僅限於第四期「正式驗收合格後」餘留之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而前三期履約保證金總計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應依施工進度比率核退被告乾鐘公司,既然被告乾鐘公司有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實並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就上述依工程施工進度應予核退履約保證金總計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林口鄉公所嚴重違反契約及一般商業誠信原則,殊屬難認其有何理由剋扣不返還。

2、依被告乾鐘公司出具之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及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尚可足認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工程保留款部份計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第四期於「正式驗收合格後」餘留之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債權存在,由於標的工程因故尚未正式辦理驗收完成,致未能結算該等部份之可供執行之債權金額,故原告一再重申此部份應由被告乾鐘公司舉證證明其債權。換言之,如俟後標的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從而計算之逾期罰款數額即可確定,被告乾鐘公司與被告林口鄉公所之間存否互負債務就可計算而主張互為抵銷,但其抵銷範圍即屬上述餘留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及每期估驗款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如有不足,即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乙方(即被告乾鐘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追繳。

(五)本件被告林口鄉公所自始即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乾鐘公司)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同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顯係規範就被告乾鐘公司之違約遲延完工或遲延修繕而為之違約金約定甚明,從而被告林口鄉公所據之主張逾期罰款(違約金)金額超逾被告乾鐘公司可得請領工程款金額互為抵銷,故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上開條款約定按日計算給付違約金,又預定一定之最高總額範圍內給付,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乾鐘公司與被告林口鄉公所所為上開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僅在被告林口鄉公所因被告乾鐘公司「未依完工日期交付工作物」及「未依約修繕工作物完妥」而有實際造成被告林口鄉公所損害時,始得主張前揭逾期罰款(違約金),要無疑義。

(六)復按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呈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三紙、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現場查驗缺失表、被告林口鄉公所致被告乾鐘公司函、被告乾鐘公司「履約爭議仲裁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五次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等證物,無非係通知被告乾鐘公司修繕定作物之缺失部份,系爭缺失部份僅係本工程瑕疵補強之細部工作,並非屬重大修繕工程。又從被告林口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稱「就本案工程瑕疵部分,經被告屢次發函及口頭催告乾鐘公司出面修補,乾鐘公司皆置之不理,被告逐依法自行修補」云云,且由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呈決標記錄觀之,被告林口鄉公所另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包,由唐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得公司)僅以二百十五六千八百元得標修繕,且被告林口鄉公所稱整修工程將於近日內完工云云,惟依修繕得標金額觀之,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七之微小比例,益證缺失部份僅係本工程瑕疵補強之細部工作,且定作物並非不為修繕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然被告林口鄉公所卻主張要以結算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科罰,實難謂非為過重。

(七)綜上所述,被告乾鐘公司既有未依照合約遲延修繕完妥之事實,則被告林口鄉公所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乾鐘公司負擔逾期罰款(違約金),固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考量被告林口鄉公所實際所受損害應僅為被告乾鐘公司遲延修繕計一三四天(均未扣除假日、雨天等等不能施工因素),如以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以工程合約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為十二萬七千元,應以最高可扣除逾期罰款(違約金)一千七百零一萬八千元,加計被告林口鄉公所另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包,由唐得公司以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得標修繕之支出金額,亦僅能扣除逾期罰款(違約金)一千九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然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逕以最高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科罰,未免過於強勢苛責。況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以工程合約價一億二千七百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為十二萬七千元,如考量該工程已由被告乾鐘公司施作完成達百分之九九‧八○,再斟酌當時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經濟狀況景氣不甚興旺,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中營造業部分,就房屋建築營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為百分之十,假設被告乾鐘公司施作該建築物依約完成,所得利益以工程合約價計算亦僅僅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逕以最高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科罰,不符社會公義。

(八)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林口鄉公所聲明異議狀指稱「債務人對於聲明人依目前工程完工進度,原本約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估驗款(即工程款)債權可資領取」、「依聲明人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債務人)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如有工程實際進度,因非歸責於甲方(即聲明人)之事由,落後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設備產品、材料或施工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云云。惟查被告林口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林口鄉公所函通知被告乾鐘公司略以:「說明二:旨開估驗工程款法院扣押在案,本所歉難核給,將俟該院處理後再行辦理後續」,由此可證:

⑴、查被告乾鐘公司本應有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可資請領,而原因係該估驗工程款

為法院扣押在案,此有被告林口鄉公所九0北縣林建字第二二四一七號函可稽,並非如被告林口鄉公所異議狀所稱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暫停給付」規定事由所資適用。

⑵、依一般承包公共工程請領估驗工程款之慣例,承包商有向發包單位依工程實

際進度報驗完成後,如無其他阻卻事由,發包單位自應允准承包商開立必要請款文件向其請領工程款。依前述函文之主旨文意,被告乾鐘公司確已開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二期發票及廠商印模單請領工程款,換言之,被告乾鐘公司已向被告林口鄉公所依工程實際進度報驗完成,依慣例被告乾鐘公司應獲被告林口鄉公所允准後始開立請款文件向其請款,惟因前述理由歉難核給,亦非被告林口鄉公所異議狀所稱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暫停給付」規定事由所資適用。

⑶、被告林口鄉公所前有聲明異議,指稱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並無

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領取,後又函知被告乾鐘公司旨開估驗工程款法院扣押在案,歉難核給,被告林口鄉公所說詞前後不一,其異議狀說詞自難可採。

2、又依據被告林口鄉公所異議狀指稱「但由債務人所承作之聲明人工程,目前就已完工之部分尚存有多處瑕疵,且債務人之工程施工進度亦有落後之情形(債務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另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口鄉公所既已無工程合約上阻卻之理由,自應於工程估驗完成後,由

被告乾鐘公司請款領取工程款,自無疑義。換言之,被告林口鄉公所若主張對已完工部分尚存有多處瑕疵,自不允准被告乾鐘公司開立請款文件為其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事由所資適用。至於所稱工程施工進度亦有落後之情形(債務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則適用異議狀所稱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或於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亦即逾期罰款之計算,時點應落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況被告乾鐘公司稱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有一千餘萬元,以及每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林口鄉公所均預扣保留款,該等款項目前均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持有,因此被告林口鄉公所異議與被告乾鐘公司向其請求估驗工程款之權利無關。

⑵、被告林口鄉公所指稱債務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即預定

完工日起迄今時已過一年半載,惟據被告乾鐘公司稱此期間其仍有向被告林口鄉公所申領估驗工程款,否則下游廠商如何完成該項工程,由此可知被告林口鄉公所所稱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與被告乾鐘公司向其請求估驗工程款之權利無關。

3、依被告林口鄉公所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旨准被告乾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停工至「原因消滅後」,被告林口鄉公所將再行通知復工,而謂「停工原因」係如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呈林口鄉公所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六二號函說明三:「本工程內部裝修工程因預算書圖送審中,無法辦理發包而致貴公司與內部裝修工程產生界面問題」云云,此即被告林口鄉公所所謂二期工程界面權責,非可歸責於被告乾鐘公司而函准停工。嗣被告乾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被告林口鄉公所謂:因「部份」界面問題已解決,請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部份」復工,且獲被告林口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准稱:今因「部份」原因已消滅,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部份」復工,而所謂准予「部份」復工並非「全面」復工,換言之,依前述所指「停工原因」並未完全消滅,當知被告乾鐘公司「部份」復工亦僅能完成與二期工程界面權責不相衝突之部份,然被告林口鄉公所卻擴大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工期完工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剩餘工期二十三天」云云,遽認被告乾鐘公司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工,並自該期日起因認為「違約」而開始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未免過於苛責,於理亦有欠洽。

4、又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呈林口鄉公所八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八二○號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被告乾鐘公司,旨謂「有關涉二期工程界面權責部份停工乙案,今因原因業已消滅,請貴公司儘速依約辦理復工事宜」云云:

查被告林口鄉公所顯然因「停工原因」業已消滅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乾鐘公司應復工事宜,惟於該期日前,被告林口鄉公所卻未告知被告乾鐘公司應負擔前述所指,認被告乾鐘公司應負擔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開始計算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甚而被告乾鐘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請領「部分復工」情形下之第二十一期估驗工程款,被告林口鄉公所卻仍不為主張而予照付,故被告乾鐘公司至該期日前應尚不生遲延完工責任問題。又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呈被告乾鐘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稱「依約」可施作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竣工、原告提呈被告乾鐘公司函中,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師川字第○七一一號函稱:「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先行辦理初驗」云云、及被告提呈被告估驗計算單,揭示第二十二期估驗全部完成百分比達九九‧八,且不為被告爭執之事實等,均可足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林口鄉公所前開函文之翌日起,被告乾鐘公司確已全面施作定作物,即便如被告林口鄉公所指稱工期尚餘二十三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林口鄉公所前開函文之翌日起算,系爭完工日期亦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而被告乾鐘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稱:「依約」可施作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竣工,顯見被告乾鐘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

5、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五次會議記錄,承造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據起造人之說明提出答辯略以「本公司承攬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完工,...鄉公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駐使用至今」云云:

惟查系爭建築物是否有物之重大瑕疵,應以其是否能達到通常居住使用之效用為斷。而被告林口鄉公所及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均自承被告林口鄉公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進駐使用該建築物,該建築物縱有瑕疵而減少通常使用之效用,然瑕疵又非不可修繕補正,且該建築物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既由被告林口鄉公所接管及使用收益,即表示自上開日期起,被告林口鄉公所實際使用應無損害可言。又依通常情形,被告林口鄉公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僅為被告乾鐘公司函報峻工後,被告林口鄉公所要求修繕定作物至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際接管及使用收益該建築物止,非有受領定作物之所失利益,以及為修繕定作物而有實際支出之損害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林口鄉公所尚有其他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然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副函催告被告乾鐘公司修繕定作物,退步言之,依上函旨即便監造單位至工程現場查驗缺失報告之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口鄉公所實際進駐使用該建築物止,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約修繕定作物完妥,從而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之日數僅為一三四天(未扣除假日、雨天等等不能施工因素)。而細察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約完妥修繕定作物,卻以被告林口鄉公所未依工程進度核退履約保證金,及無端剋扣第二十二期估驗工程款,致被告乾鐘公司無其他資金挹注工程為主要因素,被告林口鄉公所亦自承:「惟被告之所以讓乾鐘公司繼續申領估驗工程款(指第二十一期)係為避免乾鐘公司因無資力而再度耽誤完工時程」云云,可知被告林口鄉公所對被告乾鐘公司財資力本有清楚認知,卻又辯稱:「而被告乾鐘公司所請領之第二十二期估驗款已是本工程之最後機期估驗款,被告林口鄉公所將該期估驗款扣抵被告乾鐘公司應繳納之逾期罰款已不致於影響本工程之進度,故...」云云,被告林口鄉公所明知剋扣第二十二期估驗工程款,斷無使被告乾鐘公司尚有資力繼續修繕定作物可言,復謂將該期估驗款扣抵逾期罰款已不致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被告林口鄉公所所辯與事實容有欠洽。

6、被告林口鄉公所稱「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所以規定乙方在遲延完工之情形,得經甲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繳納逾期罰款,係為避免乙方因繳納逾期罰款而導致無資力繼續承作工程,故將乙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時點延後至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合約總價預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正,足見本工程係採總價發包方式,...故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結算總價,即為本工程之發包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正」云云:

查證人戊○○先生證稱「工期是否有逾期及依合約處逾期罰款情形,是到最後工程驗收合格後才做計算,工期逾期如有爭議,可申請調解或仲裁」、「該工程因尚有部分缺失,因此尚未辦理驗收」。是原告一再重申依「工程合約」文義及一般公共工程承攬慣例,工期逾期罰款之計算時點,應落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即與證人證述不謀而合。而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合約總價「預計」新台幣若干元,「預計」二字即隱含不確定之意,而必須經過某種程序始能確定,故有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有所謂之「結算總價」一詞,又「結算總價」之求得,必須本工程全部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後計算取得,即為本工程建築物之原始成本列帳,然被告林口鄉公所卻逕指「結算總價」即為預計之「合約總價」,顯然欠缺工程會計觀念,又與工程承攬慣例有悖。是以,本件因故尚未辦理驗收完成,本工程之「結算總價」即無法確定,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逾期罰款係以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則何來可有計算之逾期罰款金額。被告林口鄉公所一再以「因工期延誤負遲延責任,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債權列為抵銷逾期罰款範圍」,實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格條件,又即使被告林口鄉公所意欲主張科處逾期罰款,其對被告乾鐘公司債權範圍尚無適法可資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林口鄉公所九○北縣林建字第二二四一七號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乾鐘公司九十乾營字第九○○二○○一號函、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乾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編號KB00000000、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師川字第○七一一號函、工程編號八八-○五二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期工程請款單及估驗計價單、林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文、乾鐘公司八十九乾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乾鐘字(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口鄉公所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六○一號函、林口鄉公所九○北縣林建字第一三六○四號函、乾鐘公司九一乾營字第九一○○○一○一五、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乾鐘公司「履約爭議仲裁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五次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節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林口鄉公所有權自被告乾鐘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工程與二期介面無關之部分,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工,被告乾鐘公司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林口鄉公所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對被告乾鐘公司享有逾期罰金請求權。

2、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在遲延完工之情形,得經甲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繳納逾期罰款,其用意係為避免乙方因繳納逾期罰款而導致無資力繼續承作工程,遂將乙方繳納逾期罰款時點延至「本工程驗收合格後」,而非原告指稱「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係逾期罰款之計算時點。

3、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合約總價預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正」,足見本工程係採總價發包之方式,且被告乾鐘公司在估驗計價單中計算工程之完成率,亦係以發包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為計算基準,故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結算總價」,即為本工程之發包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須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確定「結算總價」。而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林口鄉公所得自被告乾鐘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且該條項並未將「未領工程款」特定於「工程保留款」,是該條所稱之工程款自當包括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

4、原告主張被告乾鐘公司於預定完工日後仍向被告林口鄉公所申領第二十一期估驗工程款,遂指稱被告林口鄉公所所主張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與被告乾鐘公司向被告林口鄉公所請求估驗工程款之權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口鄉公所讓被告乾鐘公司繼續申領估驗工程款,係為避免其因無資力再度耽誤完工時程,且依前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林口鄉公所原有權限在被告乾鐘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其應繳之逾期罰款,而被告乾鐘公司所請領之第二十二期估驗款已是本工程最後幾期估驗款,被告林口鄉公所將該期估驗款扣抵被告乾鐘公司應繳納之逾期罰款,自不致於影響本工程進度。故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約有權將第二十二期工程款扣抵被告乾鐘公司應繳交之逾期罰款,以確保被告林口鄉公所對於被告乾鐘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被告林口鄉公所此係完全依約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5、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雖有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林口鄉公所對於被告乾鐘公司亦有逾期罰金請求權,二債權皆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林口鄉公所自有權從被告乾鐘公司第二十二期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金。

(二)查被告乾鐘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已嚴重逾期,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約可主張扣抵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逾期罰金:

1、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林口鄉公所得主張逾期罰款之情形有二:一為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照合約規定完工,二為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照合約規定修改完妥。而關於被告乾鐘公司是否逾期之認定,實係涉及工期之計算,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乾鐘公司)同意分別在本工程開工、竣工前三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乙方未為通知者,甲方得自行核定後逕以書面通知,乙方同意不異議」,即被告林口鄉公所享有工期核定權,先予敘明。

2、查被告乾鐘公司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與二期工程無涉之工程,惟其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陳報完工,總計遲延一百六十二天,以每日逾期罰金十二萬七千元計算,此部份之逾期罰款為二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元整。

3、就被告乾鐘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針對與二期工程介面無涉工程陳報完工部分,經監造單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理初驗,初驗結果有多處缺失,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消防檢查亦有諸多缺失,導致本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而被告乾鐘公司就該等缺失屢經催告仍拒不修改,亦從未向被告林口鄉公所聲請複驗,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乾鐘公司就此亦必須按逾期日數繳納逾期罰金,惟其已逾期修補瑕疵達二年餘。況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初驗時,除前揭缺失外,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且該等工程項目施作皆不受二期工程之影響,被告乾鐘公司依合約應施作之項目至今均未施作。此部份應完工日期亦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逾期已近三年。

4、至於本件工程受二期工程介面影響之工程項目僅有:輕隔間牆上漆、七樓門檻收尾及防火門、三樓不銹鋼門、六樓夾層扶手及止滑銅條、鐵捲門、水電插座開關、空調出風口等,被告林口鄉公所就此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乾鐘公司復工,並請其提報所需工期,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報所需工期,故此部分所需工期依約即由被告林口鄉公所予以認定。經監造單位預估完成前揭工程項目約需一個月之時間,故被告乾鐘公司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上述受二期工程介面影響之工程項目。然被告乾鐘公司尚未施作或已施作仍有缺失項目包括:輕隔間牆上漆、七樓門檻收尾、六樓夾層止滑銅條、防火門、鐵捲門、被告乾鐘公司就此部分亦已逾期達二年餘。

5、綜上所述,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約可主張之最高逾期罰款為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扣除被告乾鐘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報完工止之逾期罰款二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元,被告林口鄉公所尚可請求之逾期罰款有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即相當於三十八天之工期。而被告乾鐘公司就未施工完成及缺失未修補部分之逾期至今已達二年餘,已遠遠超過三十八天之工期,故被告林口鄉公所自可向被告乾鐘公司請求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逾期罰款。

(三)被告林口鄉公所就本工程以介面區分為一、二期工程,並分別計算被告乾鐘公司之逾期天數,此係業經被告林口鄉公所與被告乾鐘公司之合意,自無任何違誤:

1、查被告乾鐘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本案全部工程,惟本案有少部分工程因涉及二期介面無法於約定完工日前施作,被告林口鄉公所始將前揭工程另行計算工期及逾期罰款。本案若以少部分工程暫時無法施工,主張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均應順延,顯屬無據,並將明顯造成被告乾鐘公司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乾鐘公司於其陳報完工函文亦載明「本公司承攬貴所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依約可施作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竣工」,足證以工程界面區分遂將本工程分為二階段實為兩造共識,否則被告乾鐘公司即無須就已施作部分先行陳報完工。是以,被告林口鄉公所秉此共識以二階段計算被告乾鐘公司逾期罰款,並無任何違誤。

2、依「九十年八月二日環保大樓一、二期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三記載:「乾鐘營造提出已施作完成部分,先辦理部分驗收並核退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足徵被告乾鐘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乙事,確與被告林口鄉公所達成合意在案,故被告林口鄉公所就此部分工程獨立計算逾期罰款,並無任何違誤。

(四)被告林口鄉公所於本案所主張之逾期罰款並未過高:

1、按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逾期罰款,相較於一般工程慣例亦無任何過高情事:

⑴、依據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領」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可知約定違約金數額若未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屬適當。

而本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同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則本案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既完全符合工程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領」規定,自無過高可言。

⑵、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所承攬系爭

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利,以原訂每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與工程總價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相比,不過千分之二‧七一,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七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尚非過高,況本案約定逾期罰款每日僅為工程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故原告主張本案逾期罰款過高,顯無理由。

2、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環保大樓亦屬公共工程,逾期罰款之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乾鐘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鄉民之權利,且逾期罰款之約定係規定於工程合約「罰則」章中,推究系爭逾期罰款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系爭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是否可予以酌減或其酌減之依據何在,顯有重大疑義,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3、被告乾鐘公司就本工程諸多缺失拒不改善,已對被告林口鄉公所造成嚴重損害:

查被告乾鐘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年底完成系爭環保大樓工程,惟其卻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已嚴重遲延達三年之久,被告林口鄉公所於此期間皆無法就系爭環保大樓為正常之使用。而本工程經初驗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皆發現諸多缺失,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屢次發函催告被告乾鐘公司儘速補正缺失並完成未完成之工程,惟其均相應不理,導致本工程遲遲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即便台北縣政府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已認定被告乾鐘公司應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其仍拒不配合辦理。況因被告乾鐘公司拒不履約及配合申辦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林口鄉公所為請領執照而增加許多行政程序之勞費與額外支出,總計另行支出三百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並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自行取得使用執照。是以,被告乾鐘公司惡意遲延實已造成被告林口鄉公所莫大損害,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逾期罰款誠屬適宜。

(五)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1、查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計有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惟訴外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昀公司)就本工程得標後,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出具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四張,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林口鄉公所,故被告林口鄉公所並未實際取得履約保證金,而僅係取得四張設質之定期存單,核先敘明。

2、惟就前揭四張定期存單,其發行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函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抵銷,並將前揭四張定期存單予以作廢,被告林口鄉公所取得權利質權失所附麗,被告林口鄉公所對於被告乾鐘公司之定期存單返還義務亦併同消滅,更遑論履約保證金現金之返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駁回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在案可稽。是以,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乾鐘公司所承作之本案工程有嚴重施工逾期及瑕疵,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約可扣抵被告乾鐘公司未領取之款項,而該等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仲裁人同予判定在案。是以,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對於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本工程停工及被告林口鄉公所先進駐使用系爭環保大樓等因素,對於本工程之施工進度及瑕疵修補認定造成影響,故被告乾鐘公司實際上並無違約云云:

⑴、惟查水電變更及二期工程介面影響部分,被告林口鄉公所合計已展延工期達

一百二十二天之久,而被告林口鄉公所於計算被告乾鐘公司之應完工日期時,亦已扣除前揭停工日數,原告自不得再以該等原因主張被告乾鐘公司不須負擔逾期之契約責任。再者,被告乾鐘公司就水電變更及二期工程介面影響部分,其本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於事故發生三日或事故消失後三日內,向被告林口鄉公所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告乾鐘公司並未就此依約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故被告林口鄉公所所計算之逾期天數並無任何違誤。

⑵、被告林口鄉公所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本工程尚未驗收

前先行使用系爭環保大樓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林口鄉公所對於被告乾鐘公司所享有之逾期罰款債權:

①、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乾鐘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與二期介面無關之工程,其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林口鄉公所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乾鐘公司所享有之逾期罰款債權亦自該日起獨立存在,不因被告林口鄉公所嗣後有無先行使用系爭環保大樓或於接管時有無為保留而受到任何影響。

②、被告林口鄉公所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行使用系爭環保大樓,惟被

告林口鄉公所及本案監造單位仍多次發函要求被告乾鐘公司儘速進場施作未完工部分並改善缺失,且被告林口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乾鐘公司已明確表示「依據契約第十八條辦理」,則被告林口鄉公所顯非未為保留接管系爭環保大樓,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鄉公所已先行使用系爭環保大樓,即可認為被告林口鄉公所已免除被告乾鐘公司遲延及瑕疵修補責任,顯無理由。

2、原告就第二十二期工程款部分,主張估驗程序已完成,依照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口鄉公所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估驗程序如下:

被告乾鐘公司於每期報估驗時,應先行文監造單位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備妥當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送審,監造單位就施作項目及數量予以估算後,即填寫估驗單送被告林口鄉公所。而鄉公所人員將前揭承包商送審資料呈報首長簽准後,便通知承包商開立發票,承包商開立發票後,再由鄉公所之主計單位就估驗款金額再次推算無誤後,主計單位必須於發票上用印,最後再經由鄉長於發票上用印確認後,所有估驗程序始算完成,而承包商始可至鄉公所領取工程款。

⑵、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款之估驗程序尚未完成:

①、就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款,尚未全部完成估驗程序,此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證詞可稽。

②、雖原告提出被告乾鐘公司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款之估驗計價單及請款發票

,指稱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已完成估驗程序,惟該請款發票僅有被告林口鄉公所約聘僱人員蕭裕民及技士洪慶龍之用印,而依據被告林口鄉公所內部之處理程序,尚須主計單位及鄉長審認用印,原告亦自承公共工程款申請付款流程均屬相當嚴謹,勢必經由公家單位內部相關部門逐次核實撥付,故原告實不能僅憑估驗計價單及尚未完成審認程序之請款發票,即指稱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已完成估驗程序。

⑶、縱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已完成估驗程序,被告林口鄉公所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亦可暫停給付工程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①、查被告乾鐘公司就本案工程非但施作進度落後,更有多處施工瑕疵屢經催

告而尚未修補,業已符合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要件,被告林口鄉公所依約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乾鐘公司。

②、雖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口鄉公

所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被告林口鄉公所不為給付,即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係規範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乾鐘公司與被告林口鄉公所就付款辦法既已於工程合約第九條明確規範,其效力自當優先於民法規定,今被告林口鄉公所係依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行使暫停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

⑷、關於第二十二期工程款部分:

①、按寰昀公司無力繼續承作本案工程後,被告林口鄉公所即通知被告乾鐘公

司依約繼續履行,其並出具與另一承包商農將水電行共同署名之共同承攬協議書予被告林口鄉公所。而依據前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乾鐘公司承包項目為建築土木工程,農將水電行為水電工程,其所佔金額比率依工程合約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準」,顯見被告乾鐘公司與農將水電行雖係共同承攬廠商,惟渠等對於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仍屬可分,僅係該等工程款依第五條規定由被告乾鐘公司負責請領而已。

②、依本工程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所載,由農將水電行所承作水電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故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在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林口鄉公所八九北

縣林建字第一八○五五、○○一六二號、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八二○、二二一○九號函、潭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施川字第一○○五、一一

三一、○九二九號、九一師川字第○三一二號函、乾鐘公司乾盈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九○○六二九○○一號函、林口鄉環保大樓興建工程缺失表、林口鄉環保大樓興建工程未完工部分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共同承攬協議書、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基礎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州字第○○九號函、林口鄉公所「林口鄉環保大樓消防設備整修」開標紀錄、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工期展延及逾期日數說明表、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缺失及催告記事表、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後續整修工程發包金額表、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初驗仍未施作項目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會勘案件缺失事項一次告知單、九十年八月二日環保大樓一、二期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判斷主文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口鄉公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一,嗣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但其前被告林口鄉公所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其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應認為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其債務人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工程款、保留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林口鄉公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被告林口鄉公所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是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林口鄉公所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乾鐘公司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詎到期均不獲兌現,恐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向本院對被告乾鐘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乾鐘公司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承攬「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在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乾鐘公司收取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口鄉公所亦不得對被告乾鐘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林口鄉公所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上情,原告依法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乾鐘公司對本件工程款債權知之甚詳,訴訟標的對其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被告乾鐘公司為共同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有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寰昀公司與被告乾鐘公司聯合承攬,嗣於八十九年因寰昀公司無力繼續承作,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即由被告乾鐘公司接辦,並承受寰昀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被告乾鐘公司固有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至第二十二期),及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零十七元尚未領取,惟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乾鐘公司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期間因水電工程部分項目變更,遂同意被告乾鐘公司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嗣因被告乾鐘公司所承作之第一期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需待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繼續施作,而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發包作業,被告林口鄉公所乃依工程合約約定准許被告乾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停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乾鐘公司就與二期工程無關部分先行復工,故被告乾鐘公司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與二期界面無關之工程。其後因二期工程導致停工之原因業已消除,被告林口鄉公所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乾鐘公司全面復工,惟被告乾鐘公司並未復工,而就與二期工程無影響部分,被告乾鐘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報完工,且經現場查驗後仍有多處缺失迄未修補,是依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已達最高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故上開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逾期罰款及缺失部分工程款後,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

(一)被告乾鐘公司前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林口鄉公所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五千元,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被告乾鐘公司勝訴確定,被告乾鐘公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五至六八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復請求確認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乾鐘公司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詎到期均不獲兌現,恐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向本院對被告乾鐘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乾鐘公司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承攬「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在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乾鐘公司收取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口鄉公所亦不得對被告乾鐘公司為清償。嗣被告林口鄉公所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通知原告,略以:本件因被告林口鄉公所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逾期不報,即得依被告林口鄉公所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一九七二號通知、被告林口鄉公所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四號執行卷查明上情無訛,且為被告林口鄉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為排除執行法院撤銷前發執行命令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前述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外,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林口鄉公所辯稱本件全部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寰昀公司與被告乾鐘公司聯合承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甲級水電承裝業廠商聯合承攬切結書、連帶保固及品質保證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又依被告林口鄉公所與寰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即寰昀公司)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即被告林口鄉公所)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工程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及寰昀公司與被告乾鐘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亦約定:「雙方任何一方如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者,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另一方成員覓廠商繼受」,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故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系爭工程因寰昀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經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乾鐘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故由被告乾鐘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堪予採信。

五、茲就被告乾鐘公司得請求被告林口鄉公所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一)工程款部分:

1、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計有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至第二十二期),另被告乾鐘公司尚有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未領取,合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零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此部分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予採信。

2、被告林口鄉公所雖主張:寰昀公司無力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後,乾鐘公司依約繼續履行契約,並與訴外人農將水電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屬農將水電行承作部分,故該部分工程款不在乾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等語,並提出共同承攬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七三至七四頁)。惟查,依該共同承攬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工程合約價金由共同承攬代表廠商乾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請領」,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應由被告乾鐘公司向被告林口鄉公所請領,至於被告乾鐘公司與農將水電行如何分配工程款,乃屬彼等內部問題,被告林口鄉公所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就農將水電行應受分配數額部分對其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林口鄉公所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二)履約保證金部分:

1、查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寰昀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約應繳納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寰昀公司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以等值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出具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每張面額各為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共四張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七九九九四、○七九九九五、○七九九九六及○七九九九七號)予被告林口鄉公所,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林口鄉公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卷二第五五至七二頁),堪信為真正。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六項及寰昀公司與被告乾鐘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因寰昀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由被告乾鐘公司接續履約時,寰昀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乾鐘公司繼受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合約第十四條第六項就應由被告乾鐘公司承受之權利義務固列舉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等項,而未明列履約保證金,然該條項亦約定,於上開情形,寰昀公司無異議放棄其對系爭工程合約應得之權利,參以上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整,作為履行本合約之保證」,係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併列,故解釋上開約定之真義,應認寰昀公司應將其對被告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乾鐘公司繼受,而無獨排除履約保證金之意。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六四六號函示:「來函主旨所揭『由其共同承攬廠商繼續履行合約』之情形,該共同承攬廠商履行其保證責任,毋需另繳履約保證金;寰昀工程有限公司雖不再繼續履行契約,惟並未免除其履約保證之責,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可繼續作為其對所訂契約之保證之用」,益徵被告乾鐘公司承受自寰昀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履約保證金在內,故認寰昀公司既已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乾鐘公司自無須再行繳納。是被告林口鄉公所據以主張被告乾鐘公司自寰昀公司所繼受之權利不包括履約保證金云云,尚不足取。

3、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寰昀公司得提供辦妥質權設定,且經金融業者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並蓋妥印鑑之定期存款單以供繳納履約保證金,已如上述。查寰昀公司用以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期存單,均已設定質權予被告林口鄉公所,且經臺灣中小企銀函覆已受質權設定通知並註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則臺灣中小企銀既已事先表明拋棄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嗣後復以其對被告乾鐘公司之債權主張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抵銷,並將該存單作廢,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五至七二頁),於法自有未合,是應認被告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尚不因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上開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已消滅而無從行使權利,故被告乾鐘公司無從繼受寰昀公司之權利,對於被告林口鄉公所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4、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是依此約定,除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外,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尚有三期履約保證金合計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又查被告林口鄉公所就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期存單已行使質權,並另案訴請臺灣中小企銀如數給付,此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所自認,是被告乾鐘公司於依約得請求被告林口鄉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時,自得請求被告林口鄉公所以現金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債權存在,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六、茲就被告林口鄉公所得主張扣抵之款項分述如下:

(一)保固保證金部分: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工程迄未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林口鄉公所以計算至第二十二期之結算總價一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計算(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認被告乾鐘公司至少須繳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保固保證金,堪予採信。

(二)逾期扣款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同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

2、查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系爭工程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經被告林口鄉公所同意延展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乾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停工。其後被告乾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林口鄉公所同意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部分復工並恢復計價,被告林口鄉公所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通知同意被告乾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與二期界面無關部分先行復工等情,此有工程合約、被告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稿、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六二號函及被告乾鐘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乾營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六至五○頁,卷二第七六頁),堪信為真正。又查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其就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乾鐘公司復工,嗣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復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通知被告乾鐘公司復工之事實,亦據提出被告林口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八二○號函、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師川字第一○○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師川字第一一三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師川字第○一一○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五一至五四頁),足徵被告乾鐘公司就此部分並未依約復工,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全面復工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乾鐘公司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呈報系爭工程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乾鐘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乾營字第九○○六二九○○一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惟被告乾鐘公司就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被告乾鐘公司呈報完工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現場查驗與二期界面無關部分工程,發現有諸多缺失,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工程缺失表提報被告林口鄉公所且副知被告乾鐘公司,另於同年十月五日通知被告乾鐘公司改善,嗣被告林口鄉公所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乾鐘公司儘速施作未完成部分及改善施工缺失,而監造單位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明細表及工程缺失表,建議邀集起、承、監三方召開工程協調會等情,有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師川字第一○○五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師川字第○九二九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師川字第○一二四號函及被告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九、五二、五六頁),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乾鐘公司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故原告主張被告乾鐘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乾鐘公司既未依照合約完工並修繕工程瑕疵,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乾鐘公司繳納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3、系爭工程迄未驗收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口鄉公所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計算每日逾期罰款為十二萬七千元,最高罰款為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尚無不合。又系爭工程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停工止,尚餘二十三日工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該剩餘工期應就與二期界面無關部分及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分別計算,因認與二期界面無關部分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工並開始計算逾期罰款;而原告則主張該剩餘工期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林口鄉公所通知全部復工時起算。查被告乾鐘公司迄未依照合約全部完工並修繕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加計二十三日剩餘工期,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工,則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逾期罰款,亦已逾最高罰款金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是被告林口鄉公所請求被告乾鐘公司繳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逾期罰金,洵屬有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該約定數額過高,應予核減,惟僅泛稱被告林口鄉公所以工程合約總價作為結算總價,並以十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委實過高等語,並未依上開衡量標準,具體主張及舉證本件逾期罰款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逾期罰款約定金額過高,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核減上開約定逾期罰款,尚難謂為有理由,爰不予酌減。

(三)工程瑕疵部分:被告乾鐘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其呈報完工部分亦有多項瑕疵迄未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口鄉公所主張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彙算結果,該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工程款,依契約約定計算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缺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二○頁)。被告林口鄉公所又主張為取得使用執照,遂將本工程中與領取使用執照相關缺失部分另行發包,另行支出工程款金額為三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並提出後續整修工程發包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至二四三頁),堪信為真正。是就此部分,被告林口鄉公所得扣抵之金額應以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口鄉公所得扣抵之金額合計為三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

七、依上所述,被告乾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林口鄉公所原有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經扣除被告林口鄉公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二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五十二元後,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乾鐘公司對被告林口鄉公所有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含得請領及將來完工後得請領之工程款、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