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 告 戊○○
庚○○己○○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
乙○○壬○○○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戊○○、庚○○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丙○○、乙○○、壬○○○各應給付原告戊○○、庚○○、己○○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庚○○、己○○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乙○○、壬○○○、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庚○○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戊○○、庚○○、己○○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癸○○部分之請求擴張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追加己○○為原告,及追加丙○○、乙○○、壬○○○及丁○○等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丙○○、乙○○、壬○○○各應給付原告戊○○、庚○○、己○○參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戊○○、庚○○、己○○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其所為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均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癸○○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基於前開法條意旨,其所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庚○○與被告癸○○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
書(詳證物一),被告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三六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賣予原告,總價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約定被告癸○○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即原告)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應共同給乙方土地永遠使用證明書永遠使用,並辦理放棄產權」等語。又買賣標的物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分割出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台北縣土城市所有(詳證物二、三),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㈡又原告戊○○、庚○○、己○○另與被告丙○○、乙○○、壬○○○、丁○
○等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詳證物四),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二,總價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約定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應共同協助乙方辦理應備手續」。上開土地被告丙○○、乙○○、壬○○○、丁○○之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丙○○、乙○○、壬○○○部分各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丁○○部分為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
㈢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既約定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即被告等於訂約時已
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又此項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自徵收登記為台北縣土城市所有時起算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卻未協助由原告領取,爰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壬○○○、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癸○○則以:
㈠被告癸○○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原告與被告癸○○曾於七十六
年二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中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原告)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被告)應共同給乙方土地永遠使用證明書永遠使用,並辦理放棄產權。」。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台北縣○○鄉○○○段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屬無疑。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然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出賣人(即被告)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於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時,既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雖雙方約定由原告領取補償費,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縣政府辦理徵收時,依法仍須列被告為補償費之受領權人。雙方就此部分之約定既與現行土地徵收法規有所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約定應屬無效。系爭補償費,仍應由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領取。
㈡被告並未實際領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
償費: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 鈞院判令被告應給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顯係認為被告應將縣政府因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給付予原告,惟查,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時,即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令被告不得向台北縣政府收取系爭補償費或為其他處分,台北縣政府亦不得向被告清償(參被證一)。是以,被告至今皆未能領得原告所稱之徵收補償費,且係因原告聲請之假扣押命令所致,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現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徵收補償費,實屬無據。又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中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原告)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被告)應共同給乙方土地永遠使用證明書永遠使用,並辦理放棄產權。」,原告若認為依據該約定原告已取得補償費受領權,則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並列被告為受領權人時,原告即應向縣政府提出訴願;蓋土地之徵收乃一行政處分,若原告對縣政府所認定之補償金受領權人有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以訴願、再訴願(當時仍有再訴願制度)、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自行決定不辦理過戶,以致未被列為補償費受領權人,已可歸責,且又不對縣政府之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反而於十數年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一筆被告自始即未曾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實令人不解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戊○○、庚○○等二人主張其與被告癸○○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三六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賣予原告,總價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應共同給乙方土地永遠使用證明書永遠使用,並辦理放棄產權」等語。又買賣標的物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分割出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台北縣土城市所有,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等情;及原告戊○○、庚○○、己○○等三人主張其與被告丙○○、乙○○、壬○○○、丁○○等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二,總價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約定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應共同協助乙方辦理應備手續」等語。而上開土地被告丙○○、乙○○、壬○○○、丁○○之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丙○○、乙○○、壬○○○部分各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丁○○部分為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等情,除有原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上開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本院等情,並有隨函所覆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九0三至九0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乙○○、壬○○○、丁○○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癸○○與原告戊○○、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第十條第二項中約定:「道路用地之過戶與否由乙方(原告)自決,如乙方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但甲方(被告)應共同給乙方土地永遠使用證明書永遠使用,並辦理放棄產權。」等語,僅係買賣該土地之當事人間,就標的物於債權契約成立後,是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決定權由買受人即原告決定,是項約定原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縱買受人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影響原買賣債權契約之效力;而買受之原告雖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非不得與出賣人以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政府徵收路地時,其補償費用由買受之原告領取,僅是其私法上之約定,不得對抗徵收機關依公法關係所為之發放徵收補償金等作為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當事人間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被告癸○○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效,尚有誤會。
㈡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
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按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則依其反面解釋,其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若屬合法成立,則受取人即應取得其所有權,提存人亦因而喪失其所有權。本件原告戊○○、庚○○等二人與被告癸○○間;及原告戊○○、庚○○、己○○等三人與被告丙○○、乙○○、壬○○○、丁○○等人間所分別訂立之買賣契約,其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土地地價補償費以被告癸○○等人為受取人而分別提存於本院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實施土地徵收之台北縣政府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被告癸○○等人為受取人,向本院為清償提存,其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業已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亦即應認被告癸○○等人,業已因此而受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縱原告曾以被告癸○○等人尚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廉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執行令影本在卷可按,亦不影響其已受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結果。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之被告等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是被告癸○○或辯稱伊並未實際領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該筆補償金等語;或辯稱系爭補償費,仍應由被告癸○○以所有人之地位領取等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戊○○、庚○○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被告丙○○、乙○○、壬○○○各應給付原告戊○○、庚○○、己○○參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庚○○、己○○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及被告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