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九四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同仁義街九一之二號對面之環河北路時,並未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遇同右側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在同一地點直接穿越道路時,因煞避不及,機車前輪擦撞腳踏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發氣胸、水腦症等之二級殘廢傷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恆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原告受傷,顯有過失,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查,職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三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
(二)茲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⑴ 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即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其
後轉送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花住院療費用、門診及救護車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計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⑵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元。
⑶ 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亦即往返醫院復
康巴士及計程車之費用,與購買醫療復健用品之費用,合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再者,原告因本件意外,造成右側肢體癱瘓,情形嚴重,需人照護,現由原告媳婦負責照護,以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計算,三年之看護費用為四十三萬二千元。
⑷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經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判定為殘廢二級,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三重市碧華國小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至少三年內無法工作,是原告可請求三年之薪資損害,計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
⑸ 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害,且因而造成二級殘廢,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一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復康巴土及計程車費收據與發票共七十六紙、三重市碧華國小服務證明書影本二紙、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被告受傷、復原情形及符合何殘廢等級與項目。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九一之二號對面之環河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遇同右側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在同一地點直接穿越道路時,因煞避不及,機車前輪擦撞腳踏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發氣胸、水腦症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庭移送時所檢送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0號影印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二十一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四紙收據記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二十萬二千元,另六百元則為枴杖費用之支出,該六百元既非屬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十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往返醫院搭乘復康巴士及計程車之費用,與購
買醫療復健用品之費用等均係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者,合計共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七十六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核屬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右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聘原告媳婦為看
護,以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計算,三年所需之費用為四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原告車禍受傷後,已歷經兩次手術治療,但目前仍遺留有右側肢體輕癱及智能受損的現象,人時地定向困難,大小便失禁,行動需靠他人扶持,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無恢復跡象,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其受傷住院起至今,均需他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七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需其媳婦照護乙節非屬無據,堪信為真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此,原告雖聘其媳婦照顧,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醫院住期間院病患之看護費用日、夜班均為一千二百元,全日班則為二千元,有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認原告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三年之看護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如下:12000x12x3=4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三重市碧華國小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三百元,本件車禍造成其殘廢,至少三年內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三重市碧華國小服務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屬實,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如下:21300x12x3=766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發氣胸、水腦症等傷害,目前仍遺留有右側肢體輕癱及智能受損的現象,人時地定向困難,大小便失禁,行動需靠他人扶持,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無恢復跡象,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而原告係國小肄業,原服務於三重市碧華國小,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則為二專肄業,在KTV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時,兩造原係同向行駛,原告騎駛機車在外車道直行,原告則騎乘踏車在外車道右側之機車道欲逕自左轉,原告行駛腳踏車在無號誌路段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圖,原告受撞倒地後,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倒置在內車道與外車道之間,所遺血跡則在內車道內,而腳踏車車速緩慢為大眾所共知,以原告腳踏車倒地位置與血跡遺留位置研判,顯見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自最外側車道切入而開始左轉,被告直行在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原告車時已閃避不及,終致肇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件車禍既係因兩造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止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3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據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有其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777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