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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及訴外人吳有德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三日共同向被告買受其向林務局承租之

桃園縣○○鎮○○段○○段六四、六五地號林地之權利,約定之轉讓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上開林地即被告與訴外人簡樹木等十九人共同承租原證五臺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所載之林地,被告個人承租範圍為一公頃,被告必須向林務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原告與吳有德已付清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嗣吳有德將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卻一直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原告多次催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審理,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訴訟,被告須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向林務局辦妥承租人變更登記,若被告無法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則被告願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將原告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無息返還原告,否則每逾一日,應加計以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至其還清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日止。惟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廿五日止仍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亦未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曾多次催請其返還,其拒不返還,原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請其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上開和解書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辯稱:其已依原告之意,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子朱俊銘云云,實與

本案無關,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間有一政策,即林務局之土地若遭人濫墾(即濫墾地),則濫墾人可以向林務局申請承租,因而原告以朱俊銘(原告之子)名義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掛號申請(掛號號碼二八六號)承○○○鎮○○段柑坪小段四三、四三之三六、四三之三七、四四、六四、六五之七、六五之十七地號等筆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才來函通知辦理初勘事宜(見原證四),此與兩造約定被告變更承租人名義乙事毫無關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竹政字第○九一二一一二八四二號函所附被告與簡樹木等十九人共同承○○○鎮○○段柑坪小段面積捌公頃參參貳貳營造保安林地之契約書,可知其所造之林木為杉木與相思樹,而朱俊銘申請承租林地之現況為孟宗竹與桂竹(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溪政字第○九二二四一○四四○號函所附之放租申請表),兩者之林木顯不相同,足證原告以朱俊銘名義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申請承租林地,與本案無關,且依大溪工作站溪政字第○九二二四一○四四○號函,亦可知朱俊銘尚未取得合法之「承租林地」使用權,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八九)溪治字第四一二三號函(見原證七)可證,並請 鈞院函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就原證五之承租造林契約是否已變更為原告名義?暨傳訊證人簡樹木,即足證明被告未辦妥承租人變更登記。

4原告早已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元,若原告未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於簽訂

和解書時即會異議要求更正,其未異議而簽立和解書,卻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收受一百三十五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吳有德因欠原告錢,才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此於簽訂和解書時即已告知被告,因而和解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故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

5被告復辯稱:其已將系爭林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未向

林務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原告即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林地。又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簽訂和解書,而被證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八九)溪治字第四一二三號函稱「林務局同意續租,請被告與簡樹木等人儘速前去辦妥訂約事宜」,足證八十九年兩造簽訂和解書時,被告仍係承租人,其仍可替原告辦妥承租權變更登記,非被告主張有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係本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為請求,惟該和解書,依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林務局辦妥前揭土地承租人關於乙方部分變更為甲方名義之登記。」據此,該和解書之成立生效,當以簽訂當時,被告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為前提要件。此外,該和解書中,雙方並未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而為任何特別約定。因此,被告於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該和解書時,被告若已非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則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台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營造期間:自中華民國柒拾壹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至中華民國捌拾年拾壹月貳拾柒日止玖年間。」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竹治字第○九四四八號改訂契約。」,可知被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等十九人,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續租手續,該契約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續租九年,則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租約屆滿日。又依該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續承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收回。」,而被告與簡樹木等人並未前往換約,是租賃關係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期滿而消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該和解書時,被告已非系爭六四地號林地之承租人,則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該和解書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和解書請求,顯屬無據。

⑵大溪工作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溪治字第四一二三號函(見原

證七),知會被告及共同承租人代表簡樹木:「有關簡樹木與共同承租人乙○○等十九人申請續○○○鎮○○○段四四、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林地乙案,經報奉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竹治字第一四○七九號函同意續租有案,並以同文號通知原訂契約代表簡樹木君來站換訂新約,惟據報因共同承租人多,又有部分遷移他鄉或亡故,迄今仍未據向本站辦理相關續約手續」、且共同承租人代表簡樹木亦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庭證稱:「因土地有多人共同承租,要這些人全部蓋章才能去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有些承租人已經死亡,要他的繼承人蓋章,但是因為行蹤不明無法找到,所以無法前去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等語。顯見,該契約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因部分原承租人死亡或行蹤不明,致無從辦理續約,既然如此,被告當亦無從依該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該和解書應屬無效。

2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顯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

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可見,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惟查,系爭六四地號林地迄八十九年,仍未完成造林工作,此由原告尚得於八十九年間,以其子朱俊銘名義申請清理濫墾地,即可獲得明證。而該和解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辦畢移轉登記,但系爭林地根本無法於是日前完成造林工作。是該和解書之約定內容,顯然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被告已將系爭林地交付原告使用,並轉讓地

上竹木,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即要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暨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不合理,更何況,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七三六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但實質上並非兩造(及訴外人吳有德)為解決轉讓承租權而簽訂之和解契約,蓋該和解書第一條係以系爭六四及六五地號林地為標的,該轉租契約則僅以六四地號為限,此其一;另該和解書記載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轉租契約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交原告(及吳有德)耕管,並未記載此項移轉登記義務,此其二。是以,該和解書性質上並非和解契約,而係原告以向桃園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訴訟為手段,對年事已高又不太識字之被告施以壓力,而詐騙被告簽訂者。事實上,被告早已依約履行上開轉租契約,無須於八十九年間再與原告簽訂任何和解契約,該和解書顯係兩造間另行簽訂之新契約。

⑵進言之,被告與原告、吳有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定轉租系爭林地之後,

被告隨即將系爭林地,交付予原告、吳有德使用收益(此原告並未否認,且由原告自八十年至今均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林地,甚至於其上墾殖竹林而向大溪工作站申請清理濫墾地之事實以觀,益可證明確已交付),至今系爭林地仍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此其一;又被告轉租予原告、吳有德之前,即已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多年,並在系爭土地上培植具有經濟價值之竹木,此等竹木於雙方約定轉租之後,亦同時交由原告收益,此其二;且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於八十年間出示台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見原證五)予原告,因而原告及訴外人吳有德向被告轉承租」(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五、六行),依原證五之契約內容,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之期間為自八十年起算九年,此承租期間既為原告及吳有德締約當時所明知,是渠等即應知悉被告轉租系爭林地之權利,僅限於上開原證五契約所定之九年,而此九年期間,系爭林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此其三。由上所述,被告業已收取之一百一十萬元(非一百三十五萬元),乃原告及吳有德轉承租系爭土地九年暨轉讓系爭土地上竹木之對價,是既然被告自八十年間即將系爭林地及其上竹木,均交付予原告等使用收益,原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該對價,灼然明甚。

⑶據此,原告請求返還之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乃係原告依轉租契約給付予被

告之租金(惟實際上,被告僅收受一百一十萬元),亦即取得系爭六四地號九年間使用收益之對價,在被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林地後,原告為此項請求,實無理由。縱使嗣後兩造另訂和解書,同意該一百三十五萬元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林地九年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對價,則因該一百三十五萬元原本僅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林地九年之對價而已,若僅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即須全額返還,並加計違約金,顯不合理。

⑷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林地之轉

租,乃以造林成林為前提要件,已詳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早在八十年七月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及吳有德耕管,但因原告迄今仍未完成造林工作,致系爭林地依上開規定無從辦理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和解書約定完成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應無理由。

4該和解書乃因原告以向桃園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訴訟為手段,

對年事已高又不太識字之被告施以壓力,再勾結訴外人簡樹木,而詐騙被告簽訂者。據此,被告既因本件訴訟,始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該和解書,則縱使該和解標的無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情形,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使該和解書歸於自始無效。

5被告已依原告之意,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子朱俊銘,履行和解書所載

之義務,原告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以其子朱俊銘之名義向大溪工作站,申請承租系爭六四地號等多筆林地(見準備書狀第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被告既已履行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

6就原告所稱:朱俊銘係申請清理濫墾地,與本件變更承租人名義無關等語,請求傳訊大溪工作站之承辦人員查明:

依大溪工作站溪政字第○九二二四一○四四○號函附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公告」第四點:「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現使用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各土地轄管之縣、市政府或林區管理處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領」,則為何該函說明三卻謂:「朱君申請案,經本站受理並初步會勘」?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超過一年以上,為何允予受理?若原告遵期於八十七年申請,為何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辦理初勘?又八十九年十一月辦理初勘後,為何迄今竟尚未續辦複勘、實測、訂約手續,而任令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林地?且該函對於鈞院所詢:請告知「申請清理濫墾地」是否為「承租林地」?二者有何不同?避而未答,此外,該站及新竹林務局,對於八十九年間系爭六四地號林地究有無出租、由何人承租等疑點,均未說明釐清,則該站何以接受原告對系爭六四地號林地之承租申請案?為釐清上開疑點,實有傳訊該站負責承辦林地出租、濫墾地清理事宜之人員說明之必要。

7請求向大溪工作站調閱下列資料:

⑴原告之子朱俊銘名下承租○○○鎮○○段柑坪小段第四四、六四、四三之三、

四四之三六、四四之三七、六五之一七地號林地之請求承租、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卷宗全部。若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請求提出朱俊銘向大溪工作站所有申請文件、資料。

⑵上開第六四地號林地地籍圖,以及該地號之全部面積。

⑶系爭六四地號林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何人承租?現又為何人承租?若非

原告之子朱俊銘承租,為何該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溪政字第二一四二二號函,通知朱俊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系爭六四等地號林地現場初勘?若仍未變更承租人,而仍屬被告承租,則為何未通知被告至系爭六四地號林地現場初勘?⑷原告之子朱俊銘是否曾向大溪工作站掛號申請承○○○鎮○○段柑坪小段四三

、四三之三六、四三之三七、四四、六四、六五之七、六五之十七地號林地?若有,請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大溪工作站接獲上開申請文件,是否業已同意其承租之申請?若是,請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全部卷宗;若否,則請說明拒絕之原因,併提出拒絕朱俊銘上開申請承租案之文件。

8請求傳訊大溪工作站承辦人員說明下列事項:

⑴朱俊銘承租之林地,何時承租?雙方辦理租賃事宜過程為何?若未承租而僅有

申請濫墾地清理在案,其申請之過程為何?⑵本件原證五之契約書中,承租人為多數人,而以一人為代表人(即簡樹木),

承租人中若有一人欲轉讓其承租權時,應如何辦理手續?又租期屆滿欲續租時,應如何辦理續租手續?上開手續是否須代表人出面始得辦理?理 由

一、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而依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因兩造合意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訴訟,被告須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向林務局辦妥承租人變更登記,若被告無法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則被告願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前將原告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無息返還原告,否則每逾一日,應加計以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至其還清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則以:⑴該和解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和解書無效。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顯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⑶縱認和解書有效,其約定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不合理,更何況,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⑷被告受詐騙而簽訂該和解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使該和解書歸於自始無效。⑸被告已依原告之意,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子朱俊銘,履行和解書所載義務等語置辯。經查: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暨簡樹木等人向林務局承租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六四、六五地號等筆土地造林,乙方分配有一公頃整之承租權(詳細面積以林務局登記者為準),乙方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揭承租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甲方,惟乙方迄今一直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致甲方無法向林務局取得合法承租人之地位。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林務局辦妥前揭土地承租人關於乙方部分變更為甲方名義之登記。第三條:若乙方無法依前條所定期間向林務局辦妥前揭土地承租人關於乙方部分變更為甲方名義之登記,乙方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甲方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無息返還甲方,否則每逾一日,應加計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至乙方還清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日止。從上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負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其向林務局承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前完成,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一百三十五萬元返還原告,每逾一日,並應按上開金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茲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簡樹木等十九人向林務局承租林地,其租約屆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與訴外人簡樹木等十九人與林務局訂立之契約書(原證五)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續承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收回」,而被告與簡樹木等人並未前往換約,是租賃關係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期滿而消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該和解書時,被告已非系爭六四地號林地之承租人,則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該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四四、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地號之林地,早於四十二年間已造林完畢,均已成林,於五十三年十一月經林務局核准出租,其後於七十年十月二日第一次換約,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換約,由被告及簡樹木等十九人承租造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竹政字第0九一二一一二八四二號函附台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可稽,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竹治字第一四0七九號函同意被告及簡樹木等十九人續租,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足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竹政字第○九一二一一二八四二號函覆本院,亦是認被告為共同承租人,是被告與林務局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四四、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地號之林地,迄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該和解書時,被告已非系爭六四地號林地之承租人,和解書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因部分原承租人死亡或行蹤不明,致無從辦理續約,既然如此,被告當亦無從依該和解契約辦理變更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該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不能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惟就被告所辯稱「原承租人死亡或行蹤不明」,要找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或行方不明之承租人固有困難,但並非不能給付,據證人簡樹木證稱:被告當時已知有此情形,仍同意簽訂和解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已衡量可以履行,才會同意簽訂,且客觀上亦非不能給付,是被告以和解書不能給付而無效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系爭和解書,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辯稱: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系爭六四地號林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仍無法完成造林,是該和解書約定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辦妥變更登記,顯然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指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文義,係指租地造林成林後,如要變更承租人名義,應如何辦理,並無承租人變更名義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之意思,被告稱「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容有誤解,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竹政字第○九一二一一二八四二號函附之臺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第十頁所載「民國四十二年已造林完畢均已成林」,則被告所稱系爭林地並未完成造林云云,恐難採信。是被告以「和解書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已將系爭林地交付原告使用,並轉讓地上竹木,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一百三

十五萬元暨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不合理,被告未依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但實質上並非兩造(及訴外人吳有德)為解決轉讓承租權而簽訂之和解契約,蓋該和解書第一條係以系爭六四及六五地號林地為標的,該轉租契約則僅以六四地號為限,此其一;另該和解書記載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轉租契約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交原告(及吳有德)耕管,並未記載此項移轉登記義務,此其二。是以,該和解書性質上並非和解契約,而係原告以向桃園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訴訟為手段,對年事已高又不太識字之被告施以壓力,而詐騙被告簽訂者。事實上,被告早已依約履行上開轉租契約,無須於八十九年間再與原告簽訂任何和解契約,該和解書顯係兩造間另行簽訂之新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就讓與林地承租權一事,雙方同意簽訂此和解書」,而第一條內容亦載明「乙方(即被告)暨簡樹木等人向林務局承租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六四、六五地號等筆土地造林,乙方分配有一公頃整之承租權(詳細面積以林務局登記者為準),乙方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揭承租權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甲方,惟乙方迄今一直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致甲方無法向林務局取得合法承租人之地位」,被告稱「系爭和解書非兩造間為解決轉讓林地承租權而簽訂」,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與原告、吳有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定轉租系爭林地之後,被告隨即將系爭林地,交付予原告、吳有德使用收益,又被告轉租予原告、吳有德之前,即已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多年,並在系爭土地上培植具有經濟價值之竹木,被告所收取之一百一十萬元,乃原告及吳有德轉承租系爭土地九年暨轉讓系爭土地上竹木之對價,被告已履行其義務,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該對價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已將系爭林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轉讓林地上栽植之竹木與原告,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言已難採信,況倘若被告僅須將林地交付原告使用,毋須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者為真,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前既已履行其義務,被告收取對價理所當然,為何又同意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且逾期不辦理則同意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加計違約金,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難採信。被告另辯稱: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林地之轉租,乃以造林成林為前提要件,被告早在八十年七月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及吳有德耕管,但因原告迄今仍未完成造林工作,致系爭林地依上開規定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指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文義,係指租地造林成林後,如要變更承租人名義,應如何辦理,並無承租人變更名義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之意思,被告稱「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須以完成造林為前提要件」,容有誤解。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與造林有無完成,既無前提要件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造林,致被告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被告拒絕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洵屬無據。

⑷系爭和解書有無被告受詐欺而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辯稱:該和解書乃因原告以向桃園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訴訟為手段,對年事已高又不太識字之被告施以壓力,再勾結訴外人簡樹木,而詐騙被告簽訂者。據此,被告既因本件訴訟,始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該和解書,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和解書歸於自始無效等語。經查:被告於和解書上簽名同意,其主張和解係被詐欺而為,係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究是如何施以詐術,又被告對於承租人名義尚未辦妥變更之狀況明白知情,其仍同意簽立和解書,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⑸被告末辯稱:其已依原告之意,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子朱俊銘,履行和

解書所載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原告對此則否認之,並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有一政策,即林務局之土地若遭人濫墾(即濫墾地),則濫墾人可以向林務局申請承租,因而原告以朱俊銘(原告之子)名義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掛號申請(掛號號碼二八六號)承○○○鎮○○段柑坪小段四三、四三之三六、四三之三七、四四、六四、六五之七、六五之十七地號等筆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才來函通知辦理初勘事宜,此與兩造約定被告變更承租人名義乙事毫無關係等語。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溪政字第0九二二四一0四四0號函覆內容,訴外人朱俊銘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林政字第一五七二0號公告申請濫墾地清理,工作站會勘後僅將濫墾地位置及地上物釐清,尚未續辦複勘及實際測量,仍未完成訂約手續,朱俊銘未取得承租林地使用權等語,可知朱俊銘與林務局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竹政字第○九一二一一二八四二號函覆本院,則被告所辯:其已依原告之意,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子朱俊銘,履行和解書所載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林務局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履行和解書所載之義務,則原告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均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