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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好親家便利商店」設立地址,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四、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前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六千三百元,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租金,迄今為此已積欠原告十二個月之租金共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起訴狀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曾將「好親家便利商店」之設立地址,登記於上開房屋,作為營業用途,現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地址房屋即無任何使用權源,亦應將「好親家便利商店」之設立地址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此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相類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三萬六千三百元應於二十日前給付,被告已積欠十二個月租金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十二期房租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定七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逾期即以該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現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被告,被告逾七日期間仍未給付欠租,兩造租約即應於催告期間屆滿時之同年月十六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三百元,並給付欠租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契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好親家便利商店」辦理遷出變更登記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好親家便利商店之設立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地址,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租約終止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三百元;

(二)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