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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徐東昇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丁○○○因違約金事件曾與原告達成訴訟和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依上述和解內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除已付二億二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分四期清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各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付清前三期款,唯最後一期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未付。豈料,被告丁○○○為防止原告之求償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丁○○○將財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致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自是有礙原告權利之保護。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其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添

(三)就本件信託行為是否有撤銷之原因,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說明如下:1、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於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致原

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所得供抵償債權,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屬有礙原告之債權,另查被告丁○○○提供給萬通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之土地共計九筆,此九筆土地嗣全部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丁○○○目前雖尚積欠萬通商業銀行本金及利息約三億九千多萬,惟查上述九筆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約值五億三千萬,市價應超過六億元,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餘八筆之土地應足供擔保萬通商業銀行之本金及債權,故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仍有撤銷之原因存在,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有礙原告之債權。

2、被告鄭曾玉應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嗣丁○○○違約,原告乃訴請丁○○○給付違約金,兩造後來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兩造於達成訴訟和解前,已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就同一違約金債務私下簽立和解書,由被告丁○○○邀請鐘聰利、曾明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鐘聰利、曾明德二人同意與丁○○○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可稽。依上開訴訟和解內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除已付二億二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分四期清償,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各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付清前三期款,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最後一期之三百七十五萬元則未付,原告為追討債務乃轉而訴請鐘聰利、曾明德二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訴訟雖經勝訴確定,惟原告嗣發現鐘聰利、曾明德二人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間約為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幾經協調惟皆未獲清償,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初路過被告丁○○○信託給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之土地時,赫然發現該等土地有申請興建新建築物之跡象,經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方發現信託登記之事實,為免關係複雜,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丁○○○雖早在民國八十七年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但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才未給付最後一筆款,另原告因轉向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故於九十一年初才發現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事實。添

3、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理由乃以①系爭信託登記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妥信託登記完畢,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款項,原告於該時必會調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而得知上述信託行為,原告稱因被告丁○○○尚有其他連帶保証人故不知上述信託行為有礙債權云云,非可採。②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研究意見所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礙債權尚無關係原告辯稱因被告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而認為上述信託行為無礙債權,亦非可取云云,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未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和解書給付欠款時,原告本可調閱被告丁○○○之財產資料,以明丁○○○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拍賣以抵債權,然因丁○○○所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乃直接另對連帶保證人起訴,未調閱丁○○○之財產資料故不知有上述信託行為。另查被告丁○○○名下之財產除信託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之土地外,尚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六地號等兩筆土地,而上述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約一千多萬,故縱原告早知道被告間有信託行為,然該時因被告丁○○○尚有上述北投區兩筆土地,則信託行為是否有礙原告之債權即非無疑,原告因未調閱被告丁○○○之財產資料,故不知被告丁○○○尚有北投區兩筆土地,否則原告豈無請求執行該兩筆土地之理,原告稱九十一年初前尚不知被告間有信託關係,並非無稽。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土地謄本三份、土地價值說明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1、原告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惟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丁○○○與原告間曾簽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即為當初被告丁○○○擬與原告合建土地之一,故原告早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東亞建築公司之前,即知系爭土地屬被告丁○○○所有,此觀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第一七七號民事事件即明。

2、依原告與被告丁○○○前揭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內容,被告丁○○○除已給付之二億二千萬元外,應分期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至第四其之青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金額各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信託行為而受影響之債權即其中第四期部分,為被告間早於八七年八月十二日辯妥信託登記,必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期第四期款未獲清償時即已查知系爭信託行為,准此,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顯已逾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影響其債權之清償,因而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無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揭明:「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辯期間內提起,前向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硝石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據證責任。」本件如原告主張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述判例要旨,原告就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其撤銷權之行使未於除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四聽民一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第一七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丙、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信託行為,乃係同案被告鄭曾玉應與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契約,由丁○○○(代表下列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五之二、一六之三、一六之

四、一六之二七、一六之六0、一六之七0、二九之二0等地號土地,委託被告東亞建築公司辦理上開合約第三、四、五條約定開發興建相關作業及建築經理等相關事務,而為辦理上述開發興建,依上開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東亞建築公司名下,並將建築起造人辦理變更為東亞建築公司,顯見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係為辦理後續開發、興建、銷售等事項執行,乃係利於被告丁○○○資產暨土地之充分利用獲利之有益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防止原告求償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東亞建築公司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本件原告暨主張行使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丁○○○前以本件信託被告東亞建築公司之上開土地,為其與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間新台幣三億九千多萬元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從而可見,倘如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而將土地回復被告丁○○○名下,惟該土地仍存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權保護並無實益,是原告聲稱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有礙原告債權之保護應予撤銷云云,顯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及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其目前實際債權為多少。並依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第一七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因違約金事件曾與原告達成訴訟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除已付二億二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分四期清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各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付清前三期款,唯最後一期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未付。豈料,被告丁○○○為防止原告之求償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登記發生原因為同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公司,致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自有礙原告權利之保護。

爰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徑撤銷,則其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丁○○○以:系爭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信託行為當時,尚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六地號二筆土地,上述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一千多萬元,超出原告之債權三百七十五萬元甚多,顯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已設定四億六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其擔保之債權本金已達三億九千萬元,加計利息後已超過四億六千八百萬元,有萬通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可參,原告縱撤銷信託行為,對其債權之實現亦無任何益處,故系爭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被告東亞建築公司則以:

其與被告丁○○○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係利於被告丁○○○資產暨土地之充分利用獲利之有益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防止原告求償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東亞建築公司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原告暨主張行使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被告丁○○○前以本件信託被告東亞建築公司之上開土地,為其與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間新台幣三億九千多萬元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倘如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而將土地回復被告丁○○○名下,惟該土地仍存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權保護並無實益,是原告聲稱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有礙原告債權之保護應予撤銷云云,顯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對於下列均不爭執:⑴原告與被告丁○○○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上述和解內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除已付二億二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分四期清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各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鄭曾玉應已付清前三期款,最後一期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未付。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之六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東亞建築公司。⑶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地共同擔保被告丁○○○向萬通商業銀行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四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依萬通商業銀行之陳報狀被告鄭曾玉應尚積欠本金三億九千萬元,且尚有如陳報狀所附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塗銷該信託登記?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三百七十五萬元未清償,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東亞建築公司,致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自有礙原告債權權利之保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於尚積欠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東亞建築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信託行為當時,尚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六地號二筆土地,上述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一千多萬元,超出原告之債權三百七十五萬元甚多,顯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東亞建築公司則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為有益之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有害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係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對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以被告丁○○○為信託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無害於債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然僅泛稱被告丁○○○名下之財產除信託給被告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之土地外,尚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六地號等兩筆土地,而上述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約一千多萬,故縱原告早知道被告間有信託行為,然該時因被告丁○○○尚有上述北投區兩筆土地,則信託行為是否有礙原告之債權即非無疑云云,始終未就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具體舉證以明之。且本院查被告丁○○○與被告東亞建築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登記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與原告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除已付二億二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分四期清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各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鄭曾玉應已付清前三期款,最後一期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未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是被告丁○○○於為信託行為後,尚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及十二日各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丁○○○除系爭信託財產外,尚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六地號等兩筆土地,而上述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約一千多萬,亦經原告於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狀內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佐,則被告丁○○○於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另主張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