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原告曾經上訴,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兩造既曾就前開執行名義內容達成和解,則被告逕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誤。
(二)蓋依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前開執行名義所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系爭二百萬元所應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違約金八千二百九十五元,須扣除房屋交易所得稅三萬元,及原告代納之和解書第四條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加以原告於和解書簽訂當日已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並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經其簽收無誤,則系爭債務應僅餘八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三)再者,原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卻遲未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行擕帶相關文件要求原告用印,惟其上所載日期竟為八十八年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被告更正,均為被告所拒,是原告暫緩配合用印,依和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既尚未完成過戶相關事宜,原告就尾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併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且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又逕行撤回,可知兩造間就和解書第四條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故被告逕持原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及收據、存證信函及開庭通知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為母子關係,前為家產管理事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其他家族成員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一、二項下共同議定原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其相應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於變賣五子黃坤伯名下不動產以償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不產移轉登記於五子黃坤伯及六子黃坤益名下,以供彼等及原告之祖母黃高滿共同居住使用。雖於協議後原告曾依約交付相關所有權狀。惟基於被告為繳納相關稅捐因而訴請原告返還所借用之二百萬元(業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四號勝訴確定),並為刑事追告發原告等人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五號)等情,原告即拒不配合續辦理過戶。嗣於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再次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書第四條約明原告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明知前已完成部分仍屬有效,以及被告已繳納高達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相關稅捐(實際僅餘贈與稅申報程序未完成),竟藉口文件日期不合而拒絕蓋印。系爭不動產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而遭銀行查封拍賣,致原告給付不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沒收第一期簽約金及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四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繳款書各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乙○○)應給付原告(即甲○○)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兩造於前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一份;原告已依和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陸續給付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稱:拒絕用印於日期填載為八十八年間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請被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以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定會配合用印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卷核對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惟被告另執:原告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未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補正,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自得依和解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並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佐。查原告對於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系爭不動產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未有爭執,惟主張: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備妥相關文件(即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各二份)交被告收執,僅拒絕用印於八十八年間之文件上,蓋和解書既於九十年始簽訂,伊並無義務蓋用印文於九十年四月以前之文件,故原告並未違反約定,被告無從行使和解契約第八條權利等情。是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真意。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和解書第四條係載「乙方乙○○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其相應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名下。並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立下協議書同意交由被告處理,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且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曾為契稅及增值稅之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三份、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繳款書各三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早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已經進行一段時日等情,應屬可採。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和解書第四條締約之真意,應係原告依被告指示繼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對於移轉之方式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原告以被告要求用印之文件日期為之前文件,非於九十年四月以後新立文件,即拒絕配合用印,已違反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主張得依第八條後段規定,持原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四、再者,依和解書第八條後段係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本和解書任何一條款時,甲方(即被告)收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或補正,逾期未履行,甲方得解除本和解書之全部或一部,並得沒收第五條第一項所示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乙方任憑甲方以二百萬元之原債債權依法對乙○○主張強制執行。」,是被告以原告違約並逾期未補正為由,沒收三十萬元第一期款(性質上屬違約金),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之遲誤不配合辦理用印事宜,肇不動產已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已無法履行移轉情事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告沒收三十萬元違約金應屬允當,尚無過高之虞。
五、至被告主張依和解契約第八條約定沒收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部分,承前述,兩造於和解契約第八條就違約金之約定,既僅止於三十萬元第一期款,是被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一併沒收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已清償之五十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