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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戊○○

己○○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吉龍遺產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平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母陳素霞與被告之養父陳吉龍原為養姊弟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由陳吉龍將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持分贈與陳素霞,嗣陳素霞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其第一條載明:「甲方(指原告)所有座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二四O─二、二四三─二、二四三─三、二四四─四、二四四─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一、二五四─六、二五五地號土地計十一筆,每筆持分各千分之一六四(實際坪數共計二百八十坪),原委託乙方(指陳吉龍)保管而登記於乙方名義之土地」;第五條約定:

「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該契約上開之十一筆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且列為洪水管制區,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及禁止規定,原告戊○○、己○○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茲因系爭土地於上開洪水管制區,政府已於八十年十一月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且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禁止規定刪除,原告乃依上開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吉龍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兩筆田地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繼承,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現仍登記為陳吉龍所有,為符合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二筆田地之陳吉龍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辦理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千分之八二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平均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贈與契約書為真正,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原告之祖父陳山株生有陳素霞(原告之母)、陳綢春二女,因所生二男先

後死亡,故收養被告之養父陳吉龍為養子,陳山株於四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子女之繼承份為婚生子之二分之一,故上開信託契約所載十一筆土地,於四十三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陳素霞、陳綢春持分各五分之二,陳吉龍則為五分之一,嗣陳綢春死亡,其遺產由陳素霞與陳吉龍繼承各取得五分之一,陳素霞為五分之三,陳吉龍為五分之二。

⒉因原告父母不識字,為辦理共有土地相關事項,曾將所有二人共有之土地

權狀、印鑑章交由陳吉龍保管辦理,陳吉龍藉保管辦理機會,擅自將座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十七、十七─一、十七─二、十七─三、十七─

五、十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面積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即三三一‧五四坪)與面積相同之十七─四地號一筆面積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共七筆土地原登記陳素霞各筆均為五分之三,陳吉龍各筆均為五分之二,陳吉龍擅自將前六筆土地全部變更登記為陳素霞單獨所有;而後者即十七─四地號乙筆全部變更登記為陳吉龍單獨所有。陳吉龍在上開共有七筆土地,各筆原持分均為五分之二之面積共計八七六點八平方公尺,因上開變更登記陳吉龍單獨取得十七之四地號全部面積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其取得多二一九點二平方公尺(即六六‧三一坪)之不法利益。

⒊又陳素霞與陳吉龍二人共有二四O、二四O─二、二四三─二、二四三─

三、二四四─一、二四四─四、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一、二五四─

五、二五四─六、二五五等十二筆土地,於二人先後繼承亡父陳山株及亡妹陳春綢遺產後,陳素霞各筆原持分均為五分之三,陳吉龍各筆原持分均為五分之二;而陳吉龍利用其辦理保管陳素霞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將該十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陳素霞各筆持分五分之三中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吉龍所有,使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查上開十二筆土地全部面積為六千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陳吉龍原持分五分之二,面積共計二五四六點四平方公尺,陳吉龍因上開不法過戶多取得各筆持分十分之一後為二分之一,其持分面積為三一八三平方公尺,多獲得持分面積六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即一九二‧五七坪)之不法利益。

⒋陳吉龍上開不法取得之土地持分面積二五八‧八八坪之利益,迨六十九年

間始為原告戊○○及其母陳素霞發覺,依法原得追訴其民刑法律責任,但為顧及親情,經斡旋協商結果,乃由陳吉龍與陳素霞訂立贈與契約書,除本件信託契約書所載十一筆土地外,另列十七─四、二五四─五、二五五─二地號三筆(共十四筆)面積計約一千二百九十五坪中之持份千分之一百七十四(即約二二五坪)無條件贈與陳素霞外,另陳吉龍所有九─三八、一O、一O─一地號三筆土地,其所有持分五分之二(即一五四‧三九六坪)亦無條件贈與陳素霞,此有彼二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之贈與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陳吉龍親自簽署加蓋印鑑章外,並有見證人李政雄在契約書上見證,尤其陳吉龍依該贈與契約已經就九─三八、一O、一O─一地號三筆土地持分五分之二辦妥移轉登記為陳素霞指定之原告陳春發所有,有該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更可證明該贈與書為真正。又贈與書開宗明載:「立契約書人陳吉龍(即贈與人以下簡稱甲方),陳素霞(即受贈人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所有後列不動產,係繼承先養父陳山株及先養妹陳綢春之遺產而得,另養姐(即乙方)亦贈與部分不動產與甲方,今甲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願將甲方所有後列不動產贈與乙方(登記名義人姓名,由乙方決定),經雙方同意,並由甲○○為見證人訂立本約條件如左」,其上所載「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即可窺知陳吉龍前述不法過戶之事實。

⒌陳吉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陳素霞原有二四O、二四O─二、二四三─

二、二四三─三、二四四─一、二四四─四、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

一、二五四─五、二五四─六、二五五各筆持份五分之三中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吉龍所有,使二人持分各為十分之五,其申請移轉之收件日期為五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為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核其日期與陳吉龍、陳素霞共同出售,同頂崁小段九─一等地號土地與李訓榮等人之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登記日期,相當接近,而該項移轉登記係由陳吉龍辦理,陳吉龍藉此持有陳素霞之印鑑證明書,辦理上開十二筆土地多得持分十分之一,應屬真實。

⒍陳素霞雖將二四O、二五五、二四O─二、二四三─三、二四四─四、二

四四─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六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出售並登記予「林坤玉」,因陳素霞委託他人辦理,只按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持份面積計算收取價金,尚未察覺養弟陳吉龍多取得十分之一持分之情事,倘非陳吉龍以非法方法偷辦取得多十分之一持分之土地,焉須於六十九年間與陳素霞訂立贈與書,將贈與書所列之各筆土地持分比率及持分面積,以「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為由,贈與陳素霞?⒎查贈與契約書係由陳吉龍親自簽署,並加蓋其印鑑章印文,有陳吉龍於八

十五年間將其所有同頂崁小段九─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出售予原告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資印證,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陳吉龍簽名與印文,與贈與書均相同,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出賣義務人必須加蓋印鑑印文並附印鑑證明書,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陳吉龍印鑑印文,與上開贈與書上之陳吉龍印文相同,且經鈞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陳吉龍之印鑑證明書,核與贈與書上之陳吉龍印文相符,足證該贈與契約書為真正。⒏贈與契約書確由陳吉龍簽署用印之事實,雖見證人甲○○屢傳不到,但該

贈與書面係由庚○○代書事務所依陳吉龍與陳素霞所洽商條件,由庚○○代書研擬草稿,經雙方同意,再由蔡代書事務所之員工抄謄,業經庚○○到庭結證屬實。

⒐查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其舊有條文為

「贈與物與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贈與契約書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既立有字據,原無須另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之必要,況陳吉龍與陳素霞姊弟間,亦無為履行道德義務之情事。其所以如此特別記載,必有原告主張陳吉龍不法原因存在,殆無疑義。

⒑依上開贈與契約,受贈人陳素霞就上開所列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且該

契約亦特加附註:「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文件並加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嗣於七十六年間原告之母陳素霞乃指定原告二人為上開土地之受益人,並由原告二人與舅父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請林仲寅為見證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因九─三八、一O、一O─一地號已登記為原告戊○○所有,而贈與書所列二五四─五、二五五─二地號二筆被徵收,十七─四地號為道路預定地,故信託契約書減列為十一筆土地,每筆持分均各千分之一百六十四。故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乃源自陳吉龍與陳素霞之贈與契約,而贈與契約之訂立,又係因陳吉龍以不法方法多取得超額持份面積協議之書面,亦即屬陳素霞之原有各筆土地持分面積,因陳吉龍偷辦部分持份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減少之持分面積,在發現上開弊端後未辦移轉登記為陳素霞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二人)前,表面上雖登記為陳吉龍所有,但實際上屬於陳素霞所有,陳素霞於生前將委託契約書上所列十一筆土地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原告二人自七十六年間訂立該信託契約前,當為實際所有人,故陳吉龍就信託契約書上所列十一筆土地,當屬信託登記,因陳吉龍就該十一筆土地所示之持份已非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辯稱:原告與陳吉龍之間並無信託關係,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顯屬無稽。

⑵信託返還契約書為真正,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原告二人與陳吉龍簽訂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書,除甲、乙雙方簽署用印外,

並有證人乙○○在契約書上見證,而證人乙○○及辦理該信託契約書之代書庚○○先後到庭結證屬實,故該信託契約當屬真實。又本件因法令禁止移轉規定,至八十九年初法令變更,始可辦理過戶,原告二人雖曾向陳吉龍要求辦理,陳吉龍藉口拖延,不久因病逝世,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其協同辦理,為被告所拒,此由被告答辯狀所述可證,被告以訂約長達十五年未向陳吉龍請求過戶,否認信託契約書之真正,當屬曲解。

⒉原告二人與陳吉龍間訂立「信託返還契約」,雖來自贈與契約,但陳吉龍

既與原告二人訂立契約,該契約已為獨立有效,雙方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以贈與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原告不因而與陳吉龍發生信託關係等情,自屬無稽,況該信託返還契約書亦係由庚○○代書事務所研擬書寫,有關信託契約書上寫上終止信託之原因,據庚○○「可能之前有寫贈與契約書土地還沒有過戶,當作信託登記在陳吉龍那邊,所以寫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現行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本件系爭信託返還契約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在信託法公佈施行生效前,當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引用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指稱本件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已有誤解。本件原告與陳吉龍間訂立之信託返還契約書,兩造存在信託關係,核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相當,不以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與受託人為必要,自屬有效。

⒊至信託契約所載二四三─二地號由三重市政府辦理徵收,陳吉龍將補償費

委託林春明交與原告收受,亦經證人林春明到庭供述屬實,更可證明信託契約書為真正。

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時,於得移

轉登記時,乙方(指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系爭二筆土地,為上開契約中之部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屬農業用地,依訂約(七十六年間)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原告己○○無自耕農身分,不得辦理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戊○○雖為自耕農,亦因上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而無法辦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及禁止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頒佈刪除,原告二人均得移轉登記為系爭田地之共有人,依上開契約第五條,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算,故系爭二筆土地之請求權,尚未罹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以訂約日期起算已逾十五年做時效抗辯,當屬無稽。

⒉據三重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重建字第Z000000000號

函說明第三項稱:「二、經查本市○○○段二四O、二五五地號田地目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為洪水平原管制區移轉時,應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等語,則原告與陳吉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後,確有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禁止規定,其時效起算當以前項所述法律變更後起算,足證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當屬允恰。

⒊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重地登字第O九二O

OO九一O號函說明載稱「二、本案經洽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及三重市公所函覆略以:首揭(指系爭二四O、二五五地號)土地劃入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佈之原三重都市計畫區內,六十四年擴大實施三重都市計畫將其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十一月發佈三重都市計劃案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三、另調閱本所檔案資料,六十九年十月移轉之申請案內附有三重市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於七十八年移轉案內都未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准此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及『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先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之養父陳吉龍與原告之母陳素霞訂立贈與契約書,其上附註載稱:「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陳素霞)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陳吉龍)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陳素霞指定原告二人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原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上開二份契約訂立日期,均在三重市政府函文所示七十八年移轉案未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前。退一步言,縱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載,本件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尚未完成,被告以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信託返還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乙○○、林春明及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調陳吉龍印鑑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之簽署日期係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距原告在九十

一年八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以上,不論契約書真正與否,抑或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原告既已約定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原告即得向陳吉龍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㈡次查,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被陳吉龍收養為養子,惟陳吉龍已在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在長達逾十五年以上之期間卻未見原告有向陳吉龍請求之舉措,被告自難信契約書之陳吉龍簽章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

㈢再查,原告與陳吉龍間需先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始有終止信託關係之餘地,否

則即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的,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契約書向被告有所請求。經查:

⑴系爭二四O、二五五地號土地係由陳吉龍、陳素霞、陳綢春三人在五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登記原因日期:四十三年三月二日),登記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二。再陳吉龍、陳素霞二人亦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陳綢春為被繼承人各繼承持分五分之一完成繼承登記(登記原因日期:五十一年九月九日)。又陳吉龍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陳素霞贈與持分十分之一完成贈與登記(登記原因日期: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總計陳吉龍之持分為十分之五。從此以後,陳吉龍之持分即未再有何變動,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

⑵契約書之其他二四O之二、二四三之三、二四四之四、二四四之一、二五二

、二五三、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六地號等十筆土地,陳吉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亦同系爭土地二四O、二五五地號,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

⑶原告主張伊與陳吉龍在契約書第一條有約定系爭土地原委託陳吉龍保管而登

記於陳吉龍名義,即係原告借用陳吉龍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云云,惟揆上開所述,陳吉龍係基於繼承與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就原告係在何時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即有疑問。事實上,原告與陳吉龍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間即無信託關係可供終止,卻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

㈣原告尚主張契約書內之二四三─二地號土地,已由三重市政府辦理徵收,陳吉

龍已將該筆土地之徵補費依千分之一百六十四持份比率交付原告云云,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因其父母不識字,遂將共有之土地權狀、印鑑章交由陳吉龍保管,

陳吉龍利用保管機會,擅自將十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之母陳素霞各筆持分五分之三中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吉龍所有云云,核其所述,實有違常情與經驗,應不足取,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分述其理由於后:

⑴土地為移轉變更,除權狀正本外,尚須「印鑑證明正本」,並在移轉變更書

類上蓋用印鑑章,乃任人皆知之事實,是陳吉龍縱有保管陳素霞土地權狀、印鑑章,又沒有保「管印鑑證明書」,如何能為移轉變更?況原告父母不識字,與權狀等物是否交由陳吉龍保管,亦無必然關係。

⑵二五四─五、二四O、二五五、二四O─二、二四三─三、二四四─四、二

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六等地號,均在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由陳素霞出賣其全部持份並完成移轉登記予林坤玉。惟原告所謂陳吉龍前開擅自移轉登記變更之日期均係在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時間次序觀察,得知陳吉龍變更登記在前,其變更登記之事實已公開登記在謄本上,嗣陳素霞在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出賣移轉變更後之全部持分予林坤玉時,陳素霞就此公開登記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再進步言之,陳素霞係出賣其全部持分,並無保留持分,此時如陳吉龍有侵害其持分,依常情言,陳素霞應已瞭然知悉。但原告卻稱係在六十九年間為原告戊○○及母陳素霞發覺,已生矛盾。

㈥再者,贈與契約書所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字義云云,似為符合民

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以防陳吉龍任意撤銷贈與,核其書載自為無義,不容原告恣意曲解為陳吉龍有擅自移轉之行為,況陳吉龍斷尚贈與陳素霞十七─四、二五四─五、二五五─二、九─三八、一O、一O─一地號土地六筆。再進步言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既修法得以移轉登記,當時陳吉龍年邁體衰,在世間已屬有限,又無任何子嗣可為繼承,財產能有如何留戀,只要原告依約要求,陳吉龍應無拒絕之理,陳吉龍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收養被告為養子,而陳吉龍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死亡,贈與契約書、信託返還契約書是否出於陳吉龍自由意思之表示,應高度存疑。

㈦至贈與契約書第三條載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陳素霞)指定

人之名義...」字義,應係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不因而與陳吉龍間發生信託契約關係,蓋: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信託法第一條參照。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二五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時,是否僅能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或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以及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時,是否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與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之限制。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為原告祖父陳山株之養子,與原告之母陳素霞共同繼承先祖陳山株及陳稠春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其二人持分應各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因陳吉龍於辦理登記時有多過戶之情,而取得超逾其持分應得之土地,嗣為原告之母陳素霞發現,經斡旋後,陳吉龍乃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陳素霞簽訂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包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中持分千分之一七四無條件贈與陳素霞,依約陳素霞就受贈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陳素霞因年紀老邁,遂於七十六年間指定其子即原告二人為上開土地之受益人,惟原告二人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無法辦理過戶,故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但前開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之土地實屬原告二人所有,為確保雙方權益,原告二人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於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即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原告二人)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茲因系爭土地於已於八十年十一月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且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前開之禁止規定刪除,原告乃依上開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陳吉龍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兩筆田地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繼承,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現仍登記為陳吉龍所有,為符合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二筆田地之陳吉龍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辦理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千分之八二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平均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

原告遲至陳吉龍死亡後才起訴請求,爰否認原告所提贈與契約及信託返還契約書內陳吉龍之簽章為真正。又贈與原因多端,贈與契約書復未明確載明,自不宜僅以其內載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一語,而臆測陳吉龍有盜用陳素霞印章,偷移轉登記持分,嗣再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再者,贈與契約書第三條載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陳素霞)指定人之名義...」字義,應係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不因而與陳吉龍間發生信託契約關係,其間即無信託關係可供終止,信託返還契約書中卻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況上開契約之訂定日期距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已逾十五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四O、二五五地號土地係陳吉龍、陳素霞、陳綢春三人因繼承所取得,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其三人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二。其後陳綢春死亡,陳吉龍、陳素霞二人再以陳綢春為被繼承人各繼承取得持分五分之一,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嗣陳吉龍又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陳素霞贈與持分十分之一,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登記。至此,陳吉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五,前開土地現仍登記為陳吉龍所有。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之母陳素霞與陳吉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原告二人與

陳吉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書是否真正?㈡原告與陳吉龍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並約定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之母陳素霞與陳吉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原告二人與陳吉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書俱屬真正:

⑴前開二份契約係代書庚○○受原告之託代為草擬,分別由庚○○之妻及妻舅

予以抄謄,內容係依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是祖先所留財產,但陳吉龍有多過戶之情,據以撰擬該贈與契約,寫好後亦曾出示予陳吉龍過目,其後鑑於該贈與契約有時效問題,恐陳吉龍不承認,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復有稅金問題,故而再撰擬信託返還契約,契約內會記載終止信託關係應係之前贈與的土土地尚未過戶,遂當作信託在陳吉龍處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場證述綦詳。

⑵前開贈與契約書內陳吉龍所蓋印文與簽名,與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三重市第

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吉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與簽名,及陳吉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己○○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所蓋印文與簽名,其印文之大小與形式、簽名之運筆與勾勒,經肉眼比對結果,均屬相同。

⑶又贈與契約內所列其中三筆贈與標的,即陳吉龍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二重埔

段市○○○段九─三八、十及十─一地號土地,業經陳吉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而已履行完畢,有原告提出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⑷原告戊○○曾向證人乙○○表示土地被陳吉龍多登記了,雙方有協調要如何

還,戊○○與陳吉龍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到乙○○住處,要求乙○○簽名作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乙○○到場結證屬實。

⑸基上證據,足認上開贈與契約書及信託返還契約書確為陳吉龍與陳素霞及原告二人所簽訂,均屬真正。

㈡原告與陳吉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終止信託關係難認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而為:

⑴查原告主張陳吉龍因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多過戶之情,遂與原告之母陳素霞

簽訂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中持分千分之一七四無條件贈與陳素霞,依約陳素霞就受贈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陳素霞因年紀老邁,遂於七十六年間指定其子即原告二人為上開土地之受益人,惟原告二人因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無法辦理過戶,故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但前開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之土地實屬原告二人所有,為確保雙方權益,原告二人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於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業經證人庚○○、乙○○到場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俱屬真正之贈與契約及信託返還契約書各在卷可稽,且系爭二四0、二五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係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十一月始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六年間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土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市公所函詢明確,有三重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重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地重地登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此外,再參以前開贈與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即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縱贈與物未交付,仍不得撤銷贈與,惟贈與契約內所記載本件贈與之原因竟係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被告雖辯稱該等記載係為防止陳吉龍任意撤銷贈與云云,然陳吉龍依法已不得撤銷贈與,自無為此種引人遐想記載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二人為陳素霞之子,且原告戊○○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已依本

件贈與契約自陳吉龍處受贈同段九─三八、十及十─一等三筆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二人為陳素霞所指定受贈系爭土地之人,堪予採信,足認原告二人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斯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渠等因此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而與陳吉龍間成立信託關係,又為確保權益,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證人即承辦代書庚○○亦到場證稱:「可能之前有寫贈與契約書,土地還沒有過戶,當作信託在陳吉龍那邊,所以寫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在卷,此外再參酌陳吉龍既願與原告訂立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衡情自堪認其與原告之前確實有信託之合意,要屬無訛。被告雖辯稱陳吉龍與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是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

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即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戊○○於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時並不具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農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及移轉為共有,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為洪水平原管制區,移轉時應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直至八十年十一月台北縣政府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方變更為住宅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時,其對陳吉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立信託返還契約之日起算,即難採信。

⑶查前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

有關之限制規定業經刪除,移轉農地不再受自耕能力及共有之限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法律變更時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十五年,顯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為本件給付,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吉龍間就系爭二四0、二五五地號持分各一千分之一六四

之土地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依渠等所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陳吉龍於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時,自負有提供相關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已將原限制移轉之禁止規定刪除,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而為請求。因契約當事人陳吉龍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係其養子,為陳吉龍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陳吉龍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未拋棄繼承,被告依法自應繼受陳吉龍前開契約債務。又依約被告雖僅有提供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請求,自無從期待其提供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因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故,現尚在核稅中,仍登記在陳吉龍名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吉龍遺產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平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