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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天恩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本件之事實,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案外人林伯森、邱聖峰二人

至原告家中,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賜公司)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林、邱二人再三強調天恩金寶塔擁有合法之建築執照,並由被告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恩公司)擔任履約興建保證人,已動工興建即將完工,且其位處台北大學附近,增值無限,林、邱二人並可代為轉讓,只要現買立刻現賺。原告一時失慮,誤信林、邱二人所言,未經查證即以每個納骨塔單價五萬二千元,購買二十個天恩金寶塔塔位,共計一百零四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天恩公司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內,被告天賜公司則僅發給原告二十張空白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以代交付。

㈡原告購買天恩金寶塔塔位後一年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事路過鶯歌,順道

前往天恩金寶塔所在工地探查,不料僅見雜草叢生,毫無動工興建之跡象。原告返家後,立即查詢被告公司之建造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公司之建造執照早已過期,被告公司根本係以一紙無用之建造執照欺瞞消費者。原告更進一步打聽,才知被告天恩公司於八十一年起即開始販售天恩金寶塔,但歷時將近十年之久,被告天恩公司卻始終未動工興建,諸多受騙之消費者紛紛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獲勝訴確定判決,至此原告方知受騙上當。

㈢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所簽立之塔位讓受契約書,係被告天賜公司所擬之定型化契

約,且並無履行契約之期間約定,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被告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天賜公司並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而原告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一百零四萬元之價金及其利息。被告等公司仍不置理,原告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天賜公司返還價金,並獲勝訴經三審定讞,惟被告天賜公司卻又纏訟提起再審之訴,竟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債權人僅是取得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解除權,債權人必須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能發生解約之效果」。為由,撤銷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即認原告之前由於催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因而並未取得解除權,嗣後雖因相當期間經過,惟原告亦僅屬取得解除權,但尚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契約尚有效存在,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因此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次發函被告天賜公司解除雙方之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

㈣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相同意旨者,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判:「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及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四號判決:「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新訴,縱認該項新事實不存在,亦屬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之形式處理,要無適用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以裁定駁回其訴之餘地」。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予被告天賜公司,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日起定期催告被告天賜公司履行契約,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天賜公司仍未履行契約為由,對被告天賜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顯然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屬於新發生之事實及形成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屬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天賜公司間契約後,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一百零四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約時,系爭塔位仍在建築中,而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何時交付塔位之約定,因此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從而在期限到來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自八十一年推案銷售系爭納骨塔位,迄今已有十餘年,塔位興建工程迄今尚無任何完工跡象,顯有以販賣塔位權狀藉機訛取金錢之嫌,被告前開主張前後矛盾顯非事實,茲分述說明如後:

⒈本件兩造有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間:

⑴首按,本件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補充答辯理由狀第三頁第第二行

起「自認」記載:「...,而核定竣工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故本件交付塔位之『確定日期』,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為準據,..

.。」,足證被告業已自認本件契約約定給付期間,係有確定日期,僅是辯稱該給付之確定日期應為建照延展竣工期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非舊建照執造記載之竣工期等語。

⑵次按,依據原告與天賜公司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有

系爭天恩金寶塔坐落地號及興建天恩金寶塔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台北縣政府捌陸鶯建字第陸捌貳號。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建築物買賣契約中記載建造執照號碼,出賣人之用意在於表彰該建物業經合法申請建造,以及便於買受人查詢得知該建物開工、竣工時間及其他相關資訊,以避免該建物因長期未動工被撤銷建照,而損及買受人權益。因此本件基於被告前開自認,以及探求原告與天賜公司不可能簽訂遙遙無期之未定有給付期限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簽約時雙方業已合意,以該建造執照之峻工期限作為被告應履行讓與交付塔位使用權及義務之期限。從而依據卷附之前開建造執照記載,領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核准日起二十一個月完工,以此推算,被告峻工限期應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又縱退萬步言,以被告實際開工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十一個月,被告亦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

惟被告迄今竟尚未完工,是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被告已逾建造執照所載之峻工期限而仍未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至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已因多種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延展竣工

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因此在此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查,依據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造人如未於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內如期完工,逾期建造執照應作廢。而建造執照已作廢,應生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擅自建造、及如擅自建造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之問題,因此被告主張延長建築期限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六七0六七號函,均僅屬規範建築管理之問題,且前開二份公函字號及內容,均並未記載列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而未成為契約之一部;同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該等公函均尚未經發布生效,因此自不能將該等嗣後發布,且未經原告同意之公函內容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至明。

⒉本件縱退萬步言,如認兩造就契約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亦得隨時請求清償,並於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解除契約:

按如被告所一再自認,本件履行期之更迭,係國家因應整個營建大環境所作之決策而造成情勢變更,非為被告所能左右,且被告亦非必然於彼時才能完工。

再參諸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變更延展自己主張之完工日期,根本並無把握能於何時完工,以及綜觀兩造契約中根本並未約定有不確定之給付期限。因此縱退萬步言,如認原始建照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尚難認為給付日,惟本件原告與天賜公司間之契約,亦屬未約定有給付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天賜公司給付、清償,從而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意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既已多次催告被告天賜公司履行契約,惟被告天賜公司均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依法已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天賜公司於遲延中經原告再次催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庭訊中言詞表達,以及本次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一再對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被告天賜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其利息。另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即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份、匯款單一份、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張、建造執照一份、判決摘要及剪報一份、塔位受讓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民事判決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基於投資考量,著重者為系爭塔位之增值利益,

此由其簽約後已歷一年餘始因事路過鶯歌順道前往工地探查之心態,可證明原告對給付日期之不確定,與被告間顯有明示之合意。

㈡被告興建天恩金寶塔工程幾近十甲土地,投入資金已達數億元之鉅,並有合法建

造執照,目前仍屬有效之興建期限內,期限依法展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最後竣工日期。今工地現場「朱雀」地形已削平成整建基地,並耗資數千萬元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目前建有教會型納骨塔和暫厝建築物兩棟,舖設泊油環山道路順暢,此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說明可稽,足證被告於簽約後即繼續履約給付中。今本工程開發進度已達百分之六十,因受去年颱風影響,預計九十二年間主體結構即將全部完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為雙方簽約當時明示之合意,則給付之期限應以建造執照所

載有效竣工期限日期為準。今被告正積極履約中,原告應無權請求給付。何況,本件工程開發案規模巨大,若包括軟體及週邊美化、綠化設施,需時甚長,原告無謂爭訟,擅以十五日之限期逕行催告履約完竣,顯違誠信原則。縱使催告經過相當期間,仍應考量給付標的物之特殊姓、時空性及行政法規之適法性。換言之,被告只要在建造執照之合法有效竣工期限內完成履約給付,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可分二類,一為「契約未定期限」者,得隨時請求,二

為「契約定有不確定期限」,指履行期之到來固屬確定,但其到來之時尚不確定者而言,須其期限到來,始得請求。本件雙方係簽定「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因簽約後國家因應營建大環境所作之決策造成情勢變更,非被告所能左右,且被告非必然於彼時始能完工,原告受領給付亦非必然有損害,故本件法理上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其期限到來,原告始得請求,茲說明如下:

⒈雙方於簽約時,系爭塔位尚未完工,為原告所明知,雙方簽定之「塔位權利上

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何時交付塔位之約定,故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日期。

⒉本件建造執照,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

一三就號函行政院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准予延長建築二年,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方案,准予延長建築期限兩年,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六七0六七號函「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辦理准予延長建築期限三年,而核定竣工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本件交付塔位日期,即應以此最後竣工日期為準,而非原告所稱以舊建造執照上資料所任意解釋推定。

㈤雙方於簽約時,原告明知系爭建造執照已處於自動延展中,因行政院核頒「振興

建築投資業措施」後,業經各大新聞媒體以頭條刊載,且該措施與被告之投資納骨塔業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原告對該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因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惟查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應由原告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因國家因建築業大環境所制定政策,將所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展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建造執照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建築物堪驗表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二三三0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予被告天賜公司,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日起定期催告被告天賜公司履行契約,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天賜公司仍未履行契約為由,對被告天賜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顯然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屬於新發生之事實及形成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天賜公司簽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一百零四萬元購買被告天賜公司興建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二十個,兩造未約定有給付日期。如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給付日期,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起二十一個月完工,被告天賜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後,迄今仍未完工,即負遲延責任。何況,兩造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契約,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亦即負遲延責任,之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天賜公司、天恩公司返還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投資性質,著重增值利益,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兩造契約係屬「定有不確定給付期限」之契約,給付之期限應以建造執照所載有效竣工期限日期為準,而竣工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今被告正積極履約中,原告應無權請求給付。再者,本件係因國家因建築業大環境所制定政策,將所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展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逕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天賜公司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受被告天賜公司出讓於坐落臺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十二、二六─十三等地號土地上之天恩金寶塔塔位(骨灰位)二十個(編號為八0─七七V─0二二八三一至八0─0二二八五0),每個納骨塔位單價五萬二千元,共計一百零四萬元,原告業已匯寄款項至被告天賜公司指定之天恩公司帳戶,被告天賜公司則交付二十張由興建者天恩公司核發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天賜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迄今尚未完工,交付塔位。

㈢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天賜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點: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是否為被告所稱「定有不確定期限」﹖㈡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五、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是否為被告所稱「定有不確定期限」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之工程於兩造簽約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即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約時,系爭塔位工程尚未完工甚明。

㈡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究竟有無約定給付期限,雙方意見不同,原告主張並未約定給

付期限,縱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給付日期,亦應以當初訂約時建照執照所載開工後二十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給付期限。被告則認為兩造係「定有不確定期限」,應以建造執照核准竣工最後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為給付期限。惟查,本件讓受契約書共計十二條,其中第一條係明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包括基地及規格),其中基地部分,係藉標明坐落地號及建造執照號碼來確定塔位之工程所在,並以此工程業經取得建造執照用昭買受人之信任,在此並未使用「給付期限」之字詞。其他十一條規定中,也均無明定塔位之給付日期。而且,雙方並未約定將該建照執照作為契約附件,使建照執照上所載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因此,兩造就被告天賜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塔位予原告使用一節,遍觀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約定,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

㈢再者,被告天賜公司於前案審理時,亦先後表示:

⒈「兩造間契約之所以沒有約定交付日期,是因為簽約當時工程仍在興建中,今

市面靈骨塔成品價格高於原告所購價格三、四倍以上,原告一次購買二十個,明顯係投資性質,期待增值。既屬投資期待增值,故在契約中就被告應何時交付並無特別合意。」(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民事判決)。⒉「兩造簽訂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

限,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天賜公司)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得於收受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及第六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尚未啟用前,乙方之直系親屬,如有使用之必要時,可持相關之證明文件至天恩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塔使用登記,使用臨時放置所(暫厝)...』之內容,可見本件契約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基於投資考量,著重者為系爭塔位之增值利益,對交付期限並不在意,此由系爭契約未明定交付期限,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至工地查看,簽約後已歷一年六個餘月始因事路過鶯歌順道前往工地探查,對系爭塔位施工進度不重視等情可資證明。」、「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記載建造執照號碼,僅用以確定基地坐落所在位置,及證明上訴人業已取得行政機關核准興建系爭塔位而已。徵之建築實務上,申請開工、完工展期者所在多有,建築完工後尚有諸多作業需進行,如依現場施作狀況與核准圖說比對,以辦理竣工圖之修正、洽辦火險事宜、辦理貸款客戶對保手續等,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準備,等待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均需耗費多時,故本件尚不能以建造執照推定兩造間存有交付期限之約定,復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系爭塔位之交付期限。」(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

⒊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就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言: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㈡被告天賜公司交付塔位予原告使用之給付期並未約定,已如前述。而從簽約後迄

今已逾四年期間,被告天賜公司並未交付塔位,且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天賜公司,催告被告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塔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天賜公司,催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發函解除契約,並於本件起訴狀內再次載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存證信函三份、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未予爭執,僅指陳原告之催告期間不相當、因建築業大環境改變致政府延長竣工期限云云。本院審酌本件乃骨灰塔位之交付,尚待興建,且系爭工程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工,至本件前案起訴時業已興建二年餘等事實(前案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則原告於催告時僅訂數日之期限,確有過短而有不相當之情,惟自原告最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催告被告交付塔位,迄至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時間共已約一年十月,被告自承迄今仍無法完工,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限灼然,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時以書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間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天賜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一百零四萬元整價金及其利息。另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