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鴻林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參加人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唐昕公司)代被告加工印刷電路
板,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參加人唐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之規定,將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依法轉讓於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已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再給付前揭帳款予參加人唐昕公司,應直接給付予原告,為此原告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向被告說明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請求被告結算參加人唐昕公司之應收帳款,通知原告領取。嗣經與被告連絡,被告就參加人唐昕公司之應收帳款並不否認,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收受大眾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之假扣押命令,故拒絕直接給付原告。
㈡惟查參加人唐昕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亦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通知被告,就此系爭債權已屬原告所有,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大眾銀行之假扣押命令,被告依法應聲明異議,敘明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今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實屬無法律依據,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唐昕公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一百三十萬元依法轉讓於原告。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願意以一百三十萬元和解,但兩造因付款條件之細節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法成立和解,又原告據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但因尚有一些款項要抵扣掉,原告僅能請求給付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狀訴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事,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告一百三十萬,惟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係第三人唐昕公司轉讓與原告,可見上開第三人顯與被告之本件訴訟之勝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被告依規定告知訴訟予上開第三人,上開第三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唐昕公司代被告加工印刷電路板,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一百三十萬元,受告知人唐昕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依法轉讓於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結算受告知人唐昕公司之應收帳款,通知原告領取,嗣經與被告連絡,被告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收受大眾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之假扣押命令,故拒絕直接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唐昕公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為證,核與參加人唐昕公司到庭陳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拒絕給付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主要原因乃係大眾銀行於對於參加人唐昕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假扣押參加人唐昕公司之財產,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參加人唐昕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因恐有遭雙重給付之危險(例如:本院認定前開債權轉讓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但大眾銀行於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對於被告提起收取訴訟,卻經承審法院判認債權轉讓不生效力,即為適例)。惟大眾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明,有撤回狀一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自不得據有遭雙重給付之危險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轉讓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