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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戊○○丙○○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以合會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及借款,其中原告乙○○並追加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原告丙○○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起訴請求二十萬四千元,擴張為二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等所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原告等參加每會一萬元或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或一日開標,詎甲○○竟於不詳期間,偽造活會會員之名義,冒名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嗣再宣佈由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而據此向當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與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宣告倒會。其中原告乙○○參加如附表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均未得標,應收回會款共計二十三萬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乙○○借款一十五萬元,亦未清償;原告戊○○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編號一、三部分各參加兩會),均未得標,應收回會款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告丙○○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編號二之互助會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已得標,尚應繳死會會款二萬元,另一會則於九十年四月得標,應得標金為四十七萬八千元,惟被告僅給付一十八萬四千元,尚欠二十九萬四千元,編號一之互助會亦已得標,尚應繳四期計四萬元之死會會款,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三萬四千元(即二十九萬四千元-二萬元-四萬元=二十三萬四千元);原告丁○○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尚未得標,應收回會款共計三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積欠原告等上開會款、借款之金額等情俱不爭執,惟以其目前資力有限,其他互助會會員均願以被告所欠金額之二成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等應以此為依據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互助會會款及借款計算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積欠原告等上開互助會款、借款之金額等情既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和解同意書等附卷為證,惟其他互助會會員以被告所欠會款金額之二成與被告達成和解,此乃係基於其他互助會會員和解上讓步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拘束未參加和解之原告等人,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僅能以所欠款項之二成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等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應予准許,則其另合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編號一:(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三

十六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收取會頭金,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標)編號二:(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每月二萬元,連會首共

二十五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標)編號三:(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

共三十一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標)編號四:(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

共三十一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標)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