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甲○○ 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卅四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包括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所生之利息,轉讓與原告。
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公司之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核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
包括本金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所生之約定利息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
(2)、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公司之四百九十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
包括本金在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所生之約定利息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由於斯時原告尚未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仍為香港僑民,依我國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外國人雖得投資買賣台灣地區股票,但規定程序較繁,經與被告商議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之個人名義,由被告向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開立證券戶(帳號為五六JH○○九八二八號),並同時就與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搭配供買賣股票之款項存取所用,另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證券帳號與系爭帳號帳戶,並交付前揭證券帳戶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與原告用以買賣股票。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提供帳戶,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所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兩造此一消極信託契約之約定,和所謂為規避強行法規所欲禁止者相同之法律效果或狀態等脫法行為不同,是以依法雙方成立合法且有效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
2、豈料,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竟私下至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向該銀行謊稱系爭帳戶之存褶、印鑑及金融卡均已遺失並申請補發,隨即以名義人身份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隱瞞原告,擅自通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將所有股票全數售出,俟股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以名義人身份具領一空。因證券營業員謝王瓊亦知悉該證券帳戶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對於被告此一背信之不法舉動,乃立即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雖立即找被告,被告卻始終避不見面。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見售出之股款已存入該帳戶,遂至第三人中信銀土城分行欲將存款逾五百萬元提領一空,經原告前往阻止,然被告仍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復至中信銀雙和分行欲將該帳戶中之款項提領所餘款項四百九十萬元。眼見勢態嚴重,原告遂立即向鈞院請求核發假處分,幸經准予實施假處分程序,原告於供擔保後取得執行命令,乃分別向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和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出示執行命令,在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系爭帳戶中扣押所餘款項累計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另被告因已在中信銀雙和分公司處辦理自系爭帳戶處匯出四百九十萬元,欲自該系爭帳戶提撥,幸及時發覺原告向中信銀雙和分公司要求禁止被告提領,該筆欲匯出四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始未遭被告盜領成功,仍保管在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待法院判決。被告見其不法犯行已遭查覺,隨即逃匿無蹤。原告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因被告屢傳不到而遭通緝外,原告亦同時對被告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就其餘款項達五百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之本息部分,原告事後另向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及雙和分公司主張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訟時,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中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所原成立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並非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所得了解,法院遂認消費寄託契約係成立於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與被告之間,並謂原告亦尚未終止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而未准原告所請,故留存在系爭帳戶之所餘款項,被告對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有消費寄託之債權,但因假處分保全程序而限制被告動用而不得處分。至於因原告即時假處分而暫保管於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之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固係以名義上之債權人身份依其與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消費寄託關係要求提領至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中信銀雙和分公司為受被告之委任自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提領該筆四百九十萬元,原應依委任之本旨交付與名義人被告。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被告與雙和分公司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而非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所得向雙和分公司請領四百九十萬元之依據亦係本於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得隨時向雙和分公司請求,只是暫因假處分扣押而無法提領而已。
3、嗣原告已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該消極信託契約關係外,並表明請求返還其已盜領之四十二萬元及尚留在中信銀系爭帳戶之四百九十萬元全數本息。唯該意思表示之信函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時,雖有其大樓管理員代收之回執,惟被告究竟有無收到,是否已生送達效力,仍待確定。幾經查訪,方得知其個人早已不住該處,後經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知悉被告戶籍雖未變動,但其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不法犯行遭發現後於尚未通緝之前即潛逃出境。原終止消極信託契約關係等意思表示之信函尚難認有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隨即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就前述通知為公示送達,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原告於接奉前揭准予公示送達通知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依法將公示送達及終止消極信託關係意思表示函之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週知,迄今已逾六十日,是原告終止消極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通知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消極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準用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本應回復原狀,亦即除尚留在板新分公司系爭帳戶內全數金額之消費寄託債權之利益應返還與原告外,另其不法提領至雙和分公司處之四百九十萬元,本於委任關係之債權利益亦應返還與原告,以此填補原告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對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四百九十萬元之債權,應係原消費寄託債權利益之轉換,為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亦應將該其對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之四百九十萬元債權,依法轉讓與原告,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上開於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及利息債權,及對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之四百九十萬元債權,均轉讓予原告,以回復原狀。
4、又若鈞院認為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前,被告即將四百九十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轉為對另一第三人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之債權,該利益與原利益不相同,且認依利益性質亦無法返還,而就轉讓四百九十萬元債權部分不能准許時,則被告此時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且被告意圖盜領而違背受託人義務,使原利益在四百九十萬元部分轉出變為對第三人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之債權,亦得依侵權行為,或類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此部分為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中信銀雙和分行 (八九)雙字第九七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公示送達登報各乙份(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
第七款之情形,或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反面言之,如係於訴狀尚未送達於被告之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不受上開限制。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尚未送達被告之前,即變更如前述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依前所述,其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前為未歸化之華僑,因在國內進行股票交易手續較為繁鎖,乃商
請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在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為搭配股票交易款項存提所須,借用被告名義在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竟圖謀不軌,向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謊稱其印鑑、存褶已遺失,而辦理變更,再自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指示將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悉數出售,企圖將款項提領,嗣經該公司知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戶經過之營業員通知,原告始出面阻止,但仍遭被告以提款卡自中信銀土城分公司領取現金十二萬元,嗣被告更至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企圖辦理領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四百九十萬元,經原告及時向本院聲請取得假處分之裁定,扣押在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剩餘之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但因另外之四百九十萬元業經被告委任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向板新分公司提領,經原告出現要求禁止被告領取後,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始扣留上開四百九十萬元款項,未遭被告盜領,而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見事跡敗露,即於檢察官通緝之前潛逃出境,迄未出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中信銀雙和分行 (八九)雙字第九七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公示送達剪報為證,而依同為本案兩造間有關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等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當初即有成立有效之消極信託契約之合意,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嗣被告謊報印鑑、存褶之遺失補發,而盜領款項,及擅自通知證券公司營業員出售原告股票,並企圖盜領上開款項,嗣經原告及時阻止,尚分別於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及雙和分公司留存前述款項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其次,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為原告與被告內部之協議,被告基此
而向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辦理開戶,其與原告間內部關係非銀行所得知悉,因此,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應仍為被告,而非原告,亦即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銀行請求返還應為被告,另被告向中信銀雙和分公司辦理提領上開板新分公司帳戶內之四百九十萬元,實係委託雙和分公司代為領取,雙和分公司基於委任關係原亦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被告,惟被告就其與上開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及委任關係,所得請求返還存款之債權,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契約,且被告與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就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實係被告與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部分消費寄託債權之代償物,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復係消極信託行為之唯一受益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則其請求被告應將對於上開二銀行請求返還存款及利息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先位聲明
無理由,則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雖就被告委託雙和分公司提領四百九十萬元部分,預慮如法院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時,依侵權行為及類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預備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惟其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