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五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一層式建物屋頂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房舍及雨遮拆除,並自上開建物屋頂遷出,將上開建物屋頂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五三之十八地號之土地(原地號為同小段第五三之十五號,嗣因合併分割改編為現在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同小段第五三之七地號土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一棟,原告為該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在該屋鄰側增建一層式建物,與該屋打通使用,並以原告為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為此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並於八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土地在案。
(二)被告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二樓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早年未徵得原告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上修建圍牆及水電照明設備,種植花木,擺設桌椅,初未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隱忍不舉。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不聽原告制止,再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搭建房舍(占用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並設置雨遮(占用範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單獨租用,應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則為原告起造,所有權歸屬原告,是被告擅自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所有權之完整,且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增建物屋頂上所搭設之房舍及雨遮拆除,並從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遷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返還原告。
(三)另外,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使用,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使用利益及原告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搭建之房舍及雨遮面積合計為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4,800×9.36×10%≒13,852)。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屋頂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房舍及雨遮拆除,並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遷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八十年間邀約被告共同搭建,當時並約定系爭增建物一樓、二樓之空間,分別由原告、被告專有使用,此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系爭增建物二樓部分設有圍牆、地板防水、水電照明設備、出入門戶等,均由被告委託他人施作,且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單獨使用。
2、系爭增建物一樓屋頂之樓板鋼筋已錨定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外牆,倘非兩造共同搭建,被告豈有可能同意?
3、被告當時曾支付現金三萬元予原告,作為共同搭建系爭增建物費用之分擔。
4、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特約事項第一點載明:本租約五十三之十五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自始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三民街三00巷十一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等語。
5、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區分所有建物旁之增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範圍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第五三之七地號土地,若非曾與被告協商,原告豈可在上開共有土地上搭建增建物?
(二)國有財產局前受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初,未訪查被告及四鄰意見,亦未令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增建物乃原告獨自搭建使用,逕以原告單方口頭陳述,即認定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搭建,認事用法似嫌草率,亦影響被告之權益。原告隱瞞共同搭建之事實,未邀約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已有不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增建物於承租前即已存在,原告長期以來對於系爭增建物之二樓空間由被告專有使用均無異議,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實無理由妨害原先同意被告之專有使用權。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旁之增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其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實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主張不獲採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明顯構成權利濫用。蓋原告訴請拆屋之面積約為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本身並非合法建物,復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要脅被告共同價購系爭土地未果所致,足見原告不但所得利益輕微,且以惡意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今原告請求拆除之房舍併於被告所有建物中,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如拆除勢必危及被告建物之完整,對被告及社會經濟造成鉅大損害,原告拆除房舍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規定。
(五)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乃八十年六月間所搭建,密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鄰側,與上開房屋打通使用,並以原告為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出面於八十九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約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屬實。查系爭增建物係一層式平房,其主要結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緊密相接,建物內部則與上開房屋打通,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並為系爭增建物房屋稅之課稅主體,且為解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問題,亦由原告出面與國有財產局簽約租用系爭土地,在在顯示原告確為系爭增建物之權利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值採信。
2、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兩造於八十年間共同搭建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支付現金三萬元,以分擔共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出資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另參酌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房屋外觀,系爭增建物乃一層式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全部占地面積約一百十八平方公尺,造價應當不扉,絕非區區數萬元即足支付,是被告所辯曾支付原告三萬元云云,縱認屬實,可否逕認系爭增建物即為兩造所共同搭建,亦不能無疑。
(2)系爭增建物乃八十年六月間所搭建之一層式平房,已見前述。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在毗鄰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旁增建房舍,部分房舍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到場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早年僅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上修建圍牆及水電照明設備,種植花木及擺設桌椅,尚未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隱忍不舉,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進而搭建房舍,因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互核相符,衡情亦屬可採。被告僅以其委託他人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施作圍牆、地板防水、水電照明設備、出入門戶等,即逕行推認系爭增建物為兩造共同搭建,顯屬牽強,尚難憑信。其另抗辯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其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二樓空間(應指屋頂部分)均無異議,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無由妨害其專有使用權云云,亦嫌無據。
(3)被告再辯稱系爭增建物屋頂樓板之鋼筋乃錨定於被告所有房屋之外牆,且其他增建部分亦占用到毗鄰區分所有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土地云云,縱令為真,至多僅意謂被告當時未反對原告起造系爭增建物而已,核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確由兩造共同出資搭建之待證事實,尚無直接必然關聯。
(4)至於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特約事項第一點所載:「本租約五十三之十五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自始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三民街三00巷十一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乃客觀描述系爭增建物與原告所有房屋相互毗鄰、整體為用之事實,顯亦無從窺測兩造究竟有無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增建物。被告援引上開文字,欲證明共同搭建之待證事實,尤屬牽強。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增建物,所辯委不足採。
3、系爭增建物既經認定為原告所搭建,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對之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權利,非僅涵蓋建物之內部空間,尚及於其屋頂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搭設之房舍、雨遮,已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將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雖被告抗辯兩造於共同搭建系爭增建物時,曾約定屋頂部分由被告專有使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非特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兩造共同搭建,亦未能舉證證實原告曾經同意其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應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增建物屋頂之權源,即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屋頂所搭設之房舍及雨遮,並自該屋頂遷出,將該屋頂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4、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原告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該房舍及雨遮後返還屋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房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5、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雖表明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外,尚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惟其本意乃在擇一求得勝訴判決,以達其起訴排除侵害之目的,即學說上所謂之「選擇合併」。而系爭增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增建物屋頂上所搭設之房舍、雨遮拆除,自系爭增建物屋頂遷出,並將該屋頂返還原告,既獲本院勝訴判決,顯已足達其起訴排除侵害之目的,本院自無須再就其另外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金錢給付部分:
1、被告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上搭設房舍、雨遮,已構成無權占用,而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屋頂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該屋頂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所計算之賠償金元云,洵有誤解。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增建物面臨之三民街寬度僅約四米,附近交通尚可,屬住商混合型態,商業發展普通,有原告提出之週遭環境照片七幀附卷可參,且系爭增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又僅占用其屋頂部分,暨被告搭設之房舍及雨遮係供居家日常生活之用等情,認其租金利益或損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搭建之房舍及雨遮面積合計為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4,800×9.36×2%÷12=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屋頂所搭設之房舍及雨遮,並自該屋頂遷出,將該屋頂返還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元,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