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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六千元,原告暫緩提示上開系爭支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償還三十三萬六千元,上開償還款項,經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票款部分本金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尚欠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被告無存款遭付款行拒付。

㈡查被告係為支付分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受有

免付分期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票款中之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申請書影本一件、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款清償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申請書影本一件、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款清償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為新債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條「:::貴行收取上開期票係為確保逾期放款之回收手段而已,並非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改,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故原告原持有被告簽發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嗣被告無法兌現,兩造簽立債務分期契約書,原告僅清償本金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尚欠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欠款,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