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乙輛,除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函頭期訂金、輪胎、防盜器),另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六十三萬元,因須辦理貸款及開立期間為每隔兩個月之期票予貸款銀行花旗銀行,乃與被告商議,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前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同時約定由被告開立期票予花旗銀行,委任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按每隔兩月之第三日先行支付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予花旗銀行,再由原告將還款金額依被告指示,以部分現金交予被告,餘款再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每期應繳金額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包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崇嘉工程行),至貸款金額全數清償止。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迄今,原告業已支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之車輛竟遭花旗銀行以車款未付為由,占有系爭車輛並依法行使抵押權,將系爭車輛拍賣,拍定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元,致原告喪失該車。被告係受委任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抗辯稱該車會被花旗銀行取回拍賣,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定自行如期繳付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期之汽車貸款,延誤應負票款日期達九天之久,過失責任在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該期貸款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入被告帳戶內,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須於每期第三日前匯入,此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期貸款,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該期貸款,原告於同年月四日匯入被告同上帳戶可證。況花旗銀行於未收到八十八年七日三日該期應繳款項時,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斯時原告早已將該期應繳金額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不僅未予置理,又未將此依事實通知原告,至同年九月三日花旗銀行始占有系爭車輛施行抵押權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廠證明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暨存款憑條影本十六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初,並未談及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更無信託之事,僅確認該車於原告使用期間應,原告應如期繳納貸款及自負用車期間之民、刑事責任,當時係約定原告應自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讓支票兌現,並未約定被告應於每兩個月之第三日先行支付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予花旗銀行。然原告非但未能如期繳納每兩個月一期之貸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又造成一百十三筆之交通違規罰單故意不繳納,其中貸款部分由被告以現金及支票如期付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五萬零七百十四元,一百十三筆交通違規罰單部分,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在承審法官要求下,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一次繳清一百十三筆加倍受罰之交通違規罰款。

(二)系爭車輛貸款期間,由被告如期繳付所開具之支票,原告無法依約定如期付款,卻又佔據系爭車輛,期間被告除多次電話中要求原告將車輛退還貸款銀行,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票信問題。

(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十六筆,被告未能辨其真偽,且依該憑證計算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然被告已先行支付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

(四)系爭車輛遭花旗銀行取回拍賣之過失責任在於原告,因原告未能依約自行如期繳納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汽車貸款,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行匯款,已延誤應付票款日期達九天之久,且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二十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再者系爭車輛自交車起均由原告佔用,故車輛遭銀行取回乙事,被告並不知情,車輛拍賣前,銀行亦未曾通知被告,原告於第一時間即知車輛因未繳付汽車貸款而被花旗銀行取回,卻隱瞞事實不通知被告處理,任花旗銀行將該車拍賣,造成被告損失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及利息,原告實已涉及背信、詐欺、侵占及妨害信用。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一件、陳述狀影本一件、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三件、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花旗銀行函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七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八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旗銀行查詢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三六七八七號、車身號碼AB○五三七四號、三陽牌一九九七年份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若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變更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乙輛,因須辦理貸款六十三萬元及開立期間為每隔兩個月之期票予貸款銀行花旗銀行,乃與被告商議,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前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同時由被告按各期應付貸款金額開立每兩個月一期之支票予花旗銀行。詎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竟遭花旗銀行以車款未付為由取回,並經花旗銀行拍賣,致原告喪失該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消管字第二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伊購買上開車輛時,曾委任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按每隔兩月之第三日先行支付各期應付貸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予花旗銀行,事後再由原告償還各該款項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時係約定原告應自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讓支票兌現等語。茲系爭車輛既因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貸款未繳納而遭貸款銀行花旗銀行取回拍賣,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先行支付各期貸款與花旗銀行乙節,是否可信?而就兩造間有此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欲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期貸款,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該期貸款,原告於同年月四日匯入被告同上帳戶等情,推論證明兩造曾約定各期貸款由被告先行支付之事實;惟查原告以其事後履行還款之情形,推論兩造立約當時之約定,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論理上矛盾;況本件爭執源起,即為原告未按時將各期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用,被告為此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七件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六件可證,原告亦自認曾收受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四月十五日、九月十三日、七月八日之存證信函等語。故原告主張以其匯款在後之事實,證明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各期貸款,並非可採。

(二)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銀行知道實際購車的人是伊,也知道要由伊把錢匯入銀行帳戶讓支票兌現,當時就約定伊應於每個單月的三日匯款到合庫讓支票兌現,約定當時兩造、銀行對保人員及車商四位業務員都在場等語。依原告本人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雖因以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由被告就各期應付之貸款先行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貸款銀行花旗銀行;然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係原告,兩造係約定各期支票到期時,應由原告負責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供支票兌現,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而負有先行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況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明訂:「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考其立法理由即謂處理委任事務必須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而就實質之利益衡量而言,被告雖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用其名義登記,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就各期應付貸款預先簽發支票交付貸款銀行;然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購買,且交車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其利益均歸原告享有,則就各期貸款之支付,應由原告負責匯款至銀行使支票兌現,亦屬合理。故兩造間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事,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辦理車籍登記及辦理抵押貸款,並就各期應付貸款預先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貸款銀行,被告於上開事務履行完畢時,其受委任之事務即已處理完畢;至於預付各期貸款之支票之兌現,則非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

(四)此外,原告就其曾委任被告先行支付各期貸款予花旗銀行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非可信。而原告以此委任關係存在為前題,主張被告未先行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貸款,致系爭車輛遭銀行取回拍賣,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訴訟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