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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琪銘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請假執;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委託原告就合豐銀座公寓大廈提供駐衛保全及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等服務

,並於管理合約書中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保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服務費,詎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被告對而支付,時而拒付,所積欠之款項共計達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屢屢發函催討,被告則藉故拖延,以致原告之債權遲遲未能獲得清償,被告有支付前揭款項之義務。

㈡本件管理合約並非承攬契約:⒈按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及保全業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八保全服務費用,保全業法第十二條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揭條文明白揭示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係屬特別法上所定契約,亦屬於典型契約(即有名契約)足見本合約並非承攬契約自明,因此根本非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⒉又保全服務契約縱謂非屬特別法上之典型契約,惟根據前揭條文第十二條保全業「受任」辦理何全業務...,所謂「受任」,即應適用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委任」之法律關係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委任之法律關係著重於受託人「處理事務」,承攬之法律關係若重於承攬人之「工作物完成」,二者仍有差異。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即屬於受託人之「事務處理」,若保全服務契約非有名契約,亦屬於委任契約,無庸置疑。況查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基此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⒊況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保全服務契約其屬委任契約,較符合委任人(即消費者)被告之利益,雙方隨時得終止本合約,反觀若屬承攬契約,則定作人(即消費者)被告欲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則有非常嚴格之規定(例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一十四條)反而不利於定作人。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竟謂本件為承攬契約,反將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殊難想像,足見被告扭曲自身之利益,徒為本件訴訟消滅時效利益規定,將之曲解為承攬契約自明。⒋又縱謂本件為「承攬契約」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之通用,惟查本件服務費係服務一個月之次月五日得請求服務費。換言之每個月之服務費之消滅時效應各自起算,並非被告所謂全部消滅時效完成。⒌況查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多次請求(見證物二、證物三),則消滅時效業已中斷,並於六個月內起訴在案,足見本件縱適用承攬契約,消滅時效亦未完成。

㈢被告是否已依約付清服務費,僅逐一說明如次:

⒈原告固依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協辦管委會用之收取及帳冊之協助製作之義

務,原告業已依約協助製作帳冊,惟完成後即應交付當屆之管委員,並無法保管帳冊,被告謂未移交完整相關之帳冊,實不知所云,按原告並非前揭文件之保管者僅為協助製作如何移交帳冊。

⒉又被告提出被證一之「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元月至八

十九年十月收支明細,固然由原告所總幹事明德製作無訛,惟查此收支明細表係謂應支出金額之總計,惟事實有無支出仍視被告有無支出,若被告確實有支出款項應製作當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交由收款人簽章(例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現金支出傳票),否則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支出,若被告認渠有支出,請其舉證出本件所請求之每月現金支出傳票即可明瞭。

⒊末查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暨覆證函略謂「截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收帳款三十八萬零三百元」被告已全部給付服務費云云,實屬混淆。查系爭覆證函係指合約第三年起(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個月內未收款項三筆,九十年十一月計一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二筆一十三萬元及一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三十八萬零三百元(見附表螢光筆部分及前揭覆證函於左下角亦有記載),後被告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被證三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給付原告,並經原告代理人簽收,與前二年合約之未付服務費無關。

㈣緣被告以已溢付保全服務費費用及未簽發票等為由抗辯,謹一一駁斥如下:

⒈關於被告主張,溢付保全服務費費用部分:①被告以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保全

服務費用已溢付為由,惟查被告將原告所立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之所有金額全部合併計算之致有溢付情形顯然有誤,合先敘明。②綜上說明仍應以被告付款簽收簿為準,準此原告有製作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所應付款項,所收款項記錄表(附表一)(收入傳票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陳報狀,原證五),經原告核對後與被告之付款簽收簿金額及日期相符並無錯誤;可見被告所謂溢付保全服務費用,純屬無稽。

⒉關於被告主張九十年一至九月僅派駐四名駐警人員部分,亦屬虛構。①被告主

張原告每月應派駐六名人員惟九十年一至九月僅派駐四名,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一至六月均有六名人員派駐被告社區,此有原告駐點值勤表紀錄及薪資單可稽(A代表日間班、B代表夜間班)(原證六)。②又九十年度七、八、九月因被告一直無法付保全服務費於原告,經被告要求減少駐警一名、清潔工一名,同時由原告減少保全服務費(按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應為二十六萬八千元、惟九十年七月減收為二十一萬元、九十年八月為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年九月為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且此三個月被告保全服務費已付清並無爭執),此亦有此三個月之原告駐點值勤表及薪資單可稽(原證七)。足見被告故意混淆事實。

⒊關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未立發票部分:①查被告主張原告未簽發九十年一至六

月發票為由加以主張應扣除百分之五之稅金,惟查原告均有簽發發票,此有發票六張可稽(原證八),又九十年五、六月之發票因被告未完全給付服務,是月原告並未簽立發票,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簽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六月保全服務費,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在案,是被告主張未立發票應予扣除百分之五之稅金,亦屬無稽。②又被告謂其已溢付保全服務費,何來又主張應扣除駐警人員、清潔人員之費用及稅金,足見被告臨訟杜撰理由,而為脫免債務之詞。

㈤查本件服務費未予清償係因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因與被告第一屆管委會未順

利辦理交接,以致被告第二屆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致延宕給付服務費所致,此有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字第八八二○號函可稽(證物四),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丙○○,知之甚詳,豈容被告(被告第四屆管委會)狡賴,足見被告以不實資料抵賴甚明。

三、證據:提出管理合約書、催告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合豐帝國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函一件、傳票一份、原告收取保全服務費之計算表及日期表、九十年一至六月之駐點值勤表及薪資表影本、九十年七、八、九月之駐點值勤表及薪資表影本、九十年一至六月之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為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準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已依約付清服務費而無欠款情事:被告均有按約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未依

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製作並移交完整相關帳冊,並利用此一漏洞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當時總幹事富明德先生製作之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收支明細表,依該收支明細表可證: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為被告每月之固定支出,且被告均按月給付由原告收訖無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因其會計師之查核,計算出原告對被告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應收帳款僅三十八萬零三百元(應係當年十一月半個月及十二月計一.五月之服務費),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三次即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十三萬元、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如數付訖予原告。準此,原告其附表第三頁就所謂尚欠管理費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均列「0」,適足證明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

㈢有關八十八年度之服務費被告已付訖,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

之規定而消滅,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有關八十九年度之服務費被告溢付六萬三百零三元,此有付款簽收簿、請款單、發票等證據可稽。有關九十年度之服務費被告猶溢付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此有付款簽收簿、收據等證據可稽。查九十年度一至五月之每月服務費含稅應為二十一萬元,未稅則為二十萬元,六月之服務費含稅應為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未稅則為十八萬七千元,因九十一年度一至六月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自不得請求百分之五之稅金,故服務費總數九十年一至五月應以二十萬計,九十年六月應以十八萬七千元計。又駐警人員每名每月薪資以二萬八千元計,依約,原告每月應派駐六名,惟九十年一至九月僅派駐四名駐警人員,故服務費總數自應予以減縮,另清潔維護人員每名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計,依約,原告每月應僱用二名,惟原告僅僱用一名,故該名清潔維護人員應以一.五人薪資計算,且駐警人員之減縮與清潔維護人員之減縮,原告亦自認在卷,此從原告自製之附表其中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記載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付清應付之服務費,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且依會計師函證所示之文義依常理推論,被告當無積欠任何服務費可言。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收支明細表、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暨覆證函各一件、原告簽收證明三件、付款簽收簿、請款單、發票、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褚劍鴻、徐國祥、陳施孝。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減縮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合豐銀座公寓大廈提供駐衛保全及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等服務,並於管理合約書中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保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服務費,詎料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被告對而支付,時而拒付,八十八年度尚欠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尚欠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年度尚欠六十七萬二千八日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附表一,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提出言詞辯論狀之附件一至附表三),所積欠之款項共計達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屢屢發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付清服務費而無欠款情事,有關八十八年度之服務費被告已付訖,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有關八十九年度之服務費被告溢付六萬三百零三元,有關九十年度之服務費被告猶溢付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詳附件二,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此有付款簽收簿、收據等證據可稽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合豐銀座公寓大廈提供駐衛保全及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等服務,並於管理合約書中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保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服務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豐帝國社區管理合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告各年度繳納管理費之情形,茲分項析述如后。

四、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合豐帝國社區管理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綜合管理服務之作法:行政管理服務事項... ⒍代管委員會統籌指揮管理及督導社區約聘公司與內聘人代管及督導範圍:a.警衛安全系統-警衛人員、b.清潔維護系統-日常保養清潔維護、c.水電維修統統-維護人員、d.其他約聘單位-電梯公司、受訊總機保養養維護公司、監視(器)系統維護公司、水塔塔清洗公司,園藝植栽修剪、環境消毒公司、消防設備公司... 等,於其服務時全程督導或作最終檢查驗收」,第肆條約定「乙方須提供:品行端正,服務熱心並經專業訓練之人員擔任服務。」第伍條約定:「乙方服務權限... 有關乙方派駐服務人員之管理、調度、指揮等,既由乙方負責)」,第柒條約定:「行政綜合管理費:甲戶(即被告)同意自服務開始之日起,每月支付行政管理服務費每月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含稅)」,第玖條約定「乙方服務人員若有工作態度不佳、言詞不端等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糾正、改善或調換」之事實,有合豐帝國社區管理合約節本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係將整個管理服務地點之安全服務及事務管理交由原告處理,而由被告每月支付合約書所定內容之管理服務費,其性質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收取報酬之契約,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各該期管理報酬之請求權為二年。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苟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僅須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乃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豐帝國社區管理合約書,並非重在原告須親自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行為,亦非重在原告管理被告社區之處理過程,而係重在被告完成管理原告社區之一定工作,苟被告完成工作有欠缺或不完善時,被告依約得要求原告予以糾正、改善或調換,此與當事人就其所涉民事糾紛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係重在律師親自代理當事人出庭為訴訟行為之過程,當事人無權糾正律師或要求改善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土城和平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

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並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協議處理積欠之管理服務費,有前開二件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往前回溯二年(即八十九年三月)起各該期之管理服務費請求權,皆因原告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至於八十九二月以前各該期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至二月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繳納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管理服務費情形:㈠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度積欠管理費為四月份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六月份十

一萬八千八百元、七月份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十二月份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茲分項析述如左:

⒈八十九年四月部分:查八十九年四月之管理服務費為廿六萬八千八百元,依

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度二月三日至六月十二日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繳交二、三月份,六月十二日繳交五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四月部分並無付款簽收簿及其他任何付款證文件足憑,堪認被告並未繳納四月之管理服務費。

⒉八十九年六月部分: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六月被告繳交現金十五萬元,故尚

欠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云云,惟查依八十九年付款簽收簿所載(詳被證七),七月十三日被告除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外,於客票欄上尚有「六月收二四六三三四元」之記載,核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共計支付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之管理服務費,溢付六月之管理服務費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

⒊八十九年七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七月之管理服務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部分: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服務費亦為二十六萬八千八

百元,依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繳交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服務費十五萬元,此外,被告即未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其他任何付款證文件證明有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服務費,堪認被告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管理服務費,扣除溢付之六月管理服務費後,尚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度積欠管理費為一月份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二月份為十

一萬八千八百元、三月份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四月份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五月份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六月份為一萬八千八百元,茲分項析述如左:

⒈九十年一月部分:查九十年一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依被告

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支付客票十三萬六千元。被告雖抗辯:其繳納九十年一月之管理服務費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紙收據顯係在證明付款簽收簿所載,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支付客票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而被告除前開十三萬六千元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一月管理服務費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⒉九十年二月部分:查九十年二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依被告

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繳納六萬三千五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六萬一千六百元,合計為十五萬元。被告雖抗辯其繳納九十年二月之管理服務費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為證,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收據顯係在證明付款簽收簿所載,截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被告總計支付九十年二月管理服務費十五萬元之事實,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收據顯係在證明付款簽收簿所載,九十年五月八日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管理服務費之事實(惟收據上誤載係收取二月管理服務費),而被告除前開十五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二月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⒊九十年三月部分:查九十年三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兩造對

於被告僅支付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三月管理服務費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⒋九十年四月部分:查九十年四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兩造對

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支付管理服務費九萬四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另給付九十年四月管理服務費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紙收據顯係在證明付款簽收簿所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管理服務費十萬元之事實,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四月管理服務費十七萬四千八百元。

⒌九十年五月部分:查九十年五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兩造對

於被告於共支付管理服務費二十一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五月管理服務費五萬八千八百元。

⒍九十年五月部分:查九十年五月之管理服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兩造對

於被告於共支付管理服務費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尚積欠九十年六月管理服務費一萬八千八百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為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駐警由六位減縮為四位,每位二萬八千元,且清潔人員亦不足二人,管理服務費數額(含稅)應減縮為二十一萬元,又原告亦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百分之五之稅款,管理服務費數額(未稅)應為二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均有六名人員派駐被告社區,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原告,要求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月止減少保全服務費,且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至於九十年五月、六月之統一發票,因被告未依規定支付管理服務費用,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補開,其上記載之金額亦均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出自九十年一日起至九月止之駐點值勤紀錄表薪資單及統一發票六紙在卷足憑。復查被告自認九十年三月及四月之管理服務費均有短付,苟自九十年一月起至管理服務費(含稅)減縮為二十一萬元,衡情被告斷無不先清償九十年三、四月之管理服務費,反而溢付九十年五、六月管理服務費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且乘離常情,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