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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有本院所發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詎被告甲○○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收受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姐)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㈡按被告甲○○對原告負鉅額債務,竟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隨即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衡情有訂立偽契以達脫產目的之合理可能。查被告間並無價金之往來,而系爭房地既由被告乙○○買受,並未見其遷入居住,而被告甲○○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以,上開買賣確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又縱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以系爭房地坐落台北縣永和市位處繁華

,房屋面積一一六點0二平方公尺(約合三十五坪),市售價格每坪十八萬,其房地價值約六百三十萬,被告二人以低價授受,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間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就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北中地登字第0四六七八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竟與之為虛偽之買賣,

以達脫產目的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共同被告間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且被告乙○○亦確有價金支付事

實,有被證一至被證六等書證為憑,詳言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間,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提供該行設定四百零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因向訴外人楊美輝貸款五十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與債權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美輝;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就前所積欠其胞姊(即被告乙○○)五十萬元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胞姐設定同額第三順位抵押權,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㈢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因被告甲○○怠於清償前開台灣銀行貸款

債務,台灣銀行本於乙○○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要求乙○○履行保證人義務,乙○○迫於無奈,乃為被告甲○○繳交應付貸款利息。至同年十二月,甲○○表示確實無力清償貸款,乙○○慮及系爭房地勢將為台灣銀行拍賣求償,如執行不順利,有造成自己資產及信用受損之虞,乃同意承買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即以代為清償該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及與甲○○積欠楊梨數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抵銷之方式支付。其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三百四十萬餘元,乃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代償,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至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甲○○積欠訴外人楊美輝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五十萬元之清償,於九十年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該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當時,業由乙○○代甲○○向債權人楊美輝一次清償,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部支付。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乃甲○○前另欠乙○○五十萬元債務,為確保清償起見,乙○○要求甲○○應先設定上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伊,並於九十年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與自己所享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抵銷,而系爭房地現已無前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足證各該順位抵押權均已因清償債務而塗銷。

綜上所陳,共同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被告乙○○就上開房地買賣亦確有支付價金等事實,應足堪認定。原告臆測共同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且無付款事實乙節,要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共同被告間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或第二項所指無償或有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聲請判命撤銷乙節。經查:

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在未經法院撤銷前,

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是與原告前為共同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相互矛盾,無從併存。合先敘明。

⒉又基於共同被告間既確有買賣系爭房屋及支付價金之事實,迭如前述,是原

告如主張甲○○乃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應認無理由。

⒊如原告主張甲○○所為,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亦應認無理由。蓋,系爭房地市價總值為四百零二萬餘元,業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成鑑定報告在卷,是共同被告間之買賣總價既已超過上開鑑定市價總值,自無損於債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本於共同被告間之有償行為而受有利益,致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對於乙○○於受益時知其損及原告債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僅狀稱甲○○於原證一支付命令受送達後,當知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但未舉證證明乙○○亦屬明知,從而原告聲請鈞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節,顯為無據。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積欠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鉅額債務,竟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隨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間並無價金之往來,衡情有訂立偽契以達脫產目的之合理可能等語,惟並未據其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

⒉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提供該行設定四百零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美輝;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就積欠其胞姊(即被告乙○○)五十萬元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胞姐設定同額第三順位抵押權,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可證。

⒊而被告乙○○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因被告甲○○怠於清償前開台灣

銀行貸款債務,台灣銀行本於乙○○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要求乙○○履行保證人義務,乙○○迫於無奈,乃為被告甲○○繳交應付貸款利息。至同年十二月,甲○○表示確實無力清償貸款,乙○○慮及系爭房地勢將為台灣銀行拍賣求償,如執行不順利,有造成自己資產及信用受損之虞,乃同意承買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即以代為清償該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及與甲○○積欠乙○○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抵銷之方式支付。其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三百四十萬餘元,即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代償,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至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甲○○積欠訴外人楊美輝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五十萬元之清償,於九十年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該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當時,業由乙○○代甲○○向債權人楊美輝一次清償,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部支付。至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並於九十年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以被告甲○○與乙○○自己所享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抵銷,現系爭房地已無前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台灣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各一件,及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而上開取款憑條自被告乙○○在台灣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所提領之三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全數款項均作為轉帳清償甲○○積欠台灣銀行之貸款債務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以銀義營字第0九一五四0一九四0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足見,被告乙○○確有出資承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價金之往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嫌無據。

⒋至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係由取得所有權之被告乙○○自己居住,抑或

仍交由被告甲○○居住,均並不足據以推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虛偽,蓋以被告二人姐弟之情誼,縱系爭房地仍由被告甲○○居住,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業自系爭房屋遷出,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已轉售予被告乙○○。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地既由被告乙○○買受,並未見其遷入居住,而被告甲○○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主張上開買賣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確有支付價金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等情,即難認無理由。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底之市場買賣價格為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該公司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一件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六百三十萬等情,已嫌無據。而被告甲○○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惟其已由被告乙○○代向台灣銀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三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等情,業如上述;如再加上清償及抵銷債權人楊美輝及被告乙○○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各五十萬元,則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顯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其一方面固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則減少其債務,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乙○○及訴外人楊美輝各五

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亦屬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楊美輝之部分,為五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距不逾一個月,自其設定時間及金額以觀,衡情應無為虛增被告甲○○債務而虛偽設定之可能;而被告乙○○承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對價既屬相當,則原告就被告乙○○於受益時如何知其會損及原告債權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徒以被告二人間及訴外人楊美輝間之親屬關係,主張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及支付價金之事實等情,均值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或有詐害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北中地登字第0四六七八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

土地:坐落台北縣永和長堤段○五二○地號、面積一六二五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二。

建物:建號○○三九○、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三樓、層數四

層、層次三層、層次面積九八點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七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