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隆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機種150T鋁台冷室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乙
台,並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遊說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二手鋁台冷室
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150T、250T機型各一台,由被告負責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整修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兌現後,卻遲未將機器整修完成交予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整修並交付機器,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外,被告無修復能力,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則原告所買之上開機器二台,被告已將25
0T交給原告(尚未修好,因被告空間不足,由原告保管),另150T機器則由被告保管,原告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修好機器,其主張留置權並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150T鋁台冷室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乙台交付原告。又被告訂約時有承諾要以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整修機器如新並交付,但被告本身並無能力整修,並有可歸責事由,係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原告擇一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論是否已請第三人修復完成,皆得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找他人代修機器,該修復費用與先前之四十五萬元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他人估計250T型之修復費用為八十萬八千元,有整修報價單為證,與約定費用二十五萬元相差五十五萬八千元,而150T型機種,因欠缺實物無法具體評估,按被告對150T與250T型機種修復費用之比例換算(二十萬元比二十五萬元),由他人修復150T型費用與被告修復費用之差額應為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因此被告應賠償上開二部機器修復費用差額之總合為一百萬四千四百元。
3被告稱系爭機器已經整修完成,實屬無稽,經原告連絡上開機器之原廠公司檢
視該250T型機器,亦稱不能使用,被告應就系爭二台機器是否整修完成負舉證責任,如鈞院認有鑑定必要,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經營中古機器買賣及維修,本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忙找機器,被告法定代理人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去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該價格,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原告付錢給第三人,並將機器載至原告之工廠。原告另與被告約定,如機器有壞掉,就由被告維修,維修費用150T型二十萬元,250T型二十五萬元,當時原告亦向被告購買另一部六十五噸的熱室壓鑄機,所以用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將本件冷室壓鑄機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維修費用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另一部六十五噸的熱室壓鑄機的價金六十五萬元,同時寫在買賣契約書上,但是就本件機器,被告和原告間並非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只是帶著原告去向第三人購買,並代為付款。250T型之機器,被告業已整修完成,並經原告試車,150T型機器比較舊,被告已整修完成可以運作,但原告要求將零件全部換新,此超過原先約定整修費用二十萬元,所以被告拒絕將零件換新。上開二台機器燃料都需要重油,必須改成煤油爐,改裝煤油爐的費用要另外計算,不包括在原先合約的二十五萬及二十萬元的範圍,煤油爐的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亦未給付,因原告未給付維修費用,所以被告主張留置權,拒絕交付該150T型壓鑄機。
理 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遊說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二手鋁台冷室壓
鑄機(含爐具空壓機)150T、250T機型各一台,由被告負責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整修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兌現後,卻遲未將機器整修完成交予原告,原告乃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整修並交付機器,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外,被告無修復能力,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向第三人購買鋁台冷室壓鑄機(
含爐具空壓機)150T、250T機型各一台,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上開機器整修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予原告,維修費用為150T型二十萬元,250T型二十五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就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機器部分,被告已依原告委託之事項,向第三人訂購上開機器,交付價金,並自第三人處代為受領機器,業已履行其受託人之義務,自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整修完成之機器交付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又稱被告無修復能力,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惟查:此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基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給付之對象係出賣機器之第三人,被告已將此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出賣人,履行受託人之義務,此與被告承攬整修系爭機器,係獨立之兩個契約,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如被告未能將機器整修完成,被告要負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之責,是原告以承攬契約具有解除之事由,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自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備位主張: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則原告所買之上開機器二台,
被告已將250T交給原告(尚未修好,因被告空間不足,由原告保管),另150T機器則由被告保管,原告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修好機器,其主張留置權並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150T鋁台冷室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乙台交付原告。又被告訂約時有承諾要以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整修機器如新並交付,但被告本身並無能力整修,並有可歸責事由,係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原告擇一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論是否已請第三人修復完成,皆得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找他人代修機器,該修復費用與先前之四十五萬元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他人估計250T型之修復費用為八十萬八千元,與約定費用二十五萬元相差五十五萬八千元,而150T型機種,因欠缺實物無法具體評估,按被告對150T與250T型機種修復費用之比例換算(二十萬元比二十五萬元),由他人修復150T型費用與被告修復費用之差額應為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因此被告應賠償上開二部機器修復費用差額之總合為一百萬四千四百元等情。
2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50T型鋁台冷室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乙台部
分,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占有該機器,並非無權占有,在承攬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占有無正當之權源。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將整修完成之機器交付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又稱被告無修復能力,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就承攬契約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機器尚未整修完成,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又不願繳費鑑定系爭機器是否能使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五十六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本件承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50T型鋁台冷室壓鑄機(含爐具空壓機)乙台,不應准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一百萬四千四百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