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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

反訴原告即被 告 甲○○反訴被告即原 告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伍日內補正,已記明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