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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己○○乙○○○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游添登為伊之父親,生前因積欠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無力繳納本息,致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將被拍賣,為避免遭拍賣,游添登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游添登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百二十坪,由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該部分土地,至於分割之位置,任伊選擇之。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伊未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法令限制不得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游添登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原擬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賣部分暫時登記於訴外人黃子儀名下,然黃子儀究屬外人,游添登嗣後反悔,轉而決定須俟將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再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保障伊之權益,游添登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分次向游添登給付價金,迄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再至七十五年六月間止,又陸續給付十萬元,總計伊已向游添登付清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時至今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未變更,故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手續仍無從進行,但無礙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嗣游添登過世,系爭買賣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甲○○○、己○○共同繼承,並共同承擔該契約之義務。詎被告於繼承後,竟否認系爭買賣關係,造成伊之權利不確定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繼承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有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己○○部分: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均承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乙○○○、丁○○、丙○○部分:

1、否認原告曾向已故訴外人游添登購買系爭土地,並否認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蓋自八十七年間游添登死亡時起,迄九十一年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見證人,核與不動產交易恆有見證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其真實性堪疑。再者,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價金付款方法:定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先付與乙方親自收訖」等語,顯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上開定金。退步言之,縱認該契約書並非偽造,其第四條、第五條既經約定:買賣標的物「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移交清楚」,「暫時以黃子儀名義過戶」,自不可能在第六條另行手寫約定:「本買賣須辦理地目變更後分割,同時辦理買賣移轉手續為止,不以立契日期為始期」;又該契約書之更正、添加處,除第六條外,均蓋有買賣雙方印章,唯獨第六條手寫添加上開文字,未蓋有游添登之印章,該部分應係事後填寫,並非真正。而原告亦曾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丁○○表示:伊向游添登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效已過云云,益足證明該契約書第六條手寫添加部分確非實在。此外,游添登倘有出賣系爭土地,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依一定比例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游惠美子共七人。另查,游添登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死亡後,兩造已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遺囑之內容,各自繳納遺產稅,同意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如謂原告與游添登間就系爭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可能不予主張,而任由各該繼承人按遺囑所載持分各自繳納遺產稅。況原告亦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九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0二七號),如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有買賣關係存在,不可能不予主張,反而主張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原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游添登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與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相矛盾。

2、縱認原告確曾向游添登購買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乃屬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3、再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其清償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基於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而言。過去之法律關係,無侵害原告現在法律地位之虞,自無確認利益之可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其發生與否猶屬未定,難認已對原告現在之法律地位有何侵害,依本院所信,亦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已故訴外人游添登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游添登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百二十坪,分割之位置任伊選擇,由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雙方並約定須俟將來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後,再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即令屬實,原告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游添登或其繼承人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既須俟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則於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前,原告對於游添登或其繼承人尚無任何權利可言。另查,系爭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顯見本件買賣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確未成就,且將來是否成就仍屬未定,是原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至為灼然。準此,原告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有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