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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癸○○

子○○辛○○戊○○乙○○庚○○丑○○○丙○○丁○○壬○○己○○兼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新莊寶第」,大樓業

已完成,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經依規定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依該公司供電系統及土地位置等,非通過新莊市新雅巷地下不能安設電線接通外電,新雅巷雖為既成巷道,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會同台電數度動工埋設,但均遭地立即被告等阻撓無法完成地下電線安設工程。

㈡依台電供電系統及土地位置非經過該新雅巷地下無法安設本件電線供電已如上

述,該新雅巷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等所有,但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一巷道,原告通過該巷道埋設電線,乃配合土地位置依台電供電系統作業之必要,非但最為經濟,對被告等而言更無任何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有忍容之義務。

㈢本件連結外電之大樓受電室,緊臨當時僅有之新雅巷右側外電線路,兩點間隔

僅一、二十公尺而己,且經過既成道路新雅巷之地下損害為最少之處所,可電合政府管線地下化之政策,在建照申請時即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核准,被告所指二九0、二九一地號土地當時屬未開闢之私有計劃道路,無論對二九0、二九一地主或原告而言,所受損害均大於經過新雅巷,被告答辯經過同地段二九0、二九一地號道路用地,亦能接通外電,且更為經濟、便利云云,顯非事實。

㈣且查受動室電源引進口須留六根六英吋管徑與台電管路銜接,此項電置早於八

十八年六月即已完工,大樓應有之各項設備,如火警系統、灑水系統、地下室排煙、電氣(含電力及電信)設備、停車機械設備、排放系統、衛生系統等早已電合受電箱位置在興建時於結構內接置完成,現有預埋管路無法更改。若因而發生變動,非但違反法令,且須穿樑挖地施工,非但住戶無法承受,更有浪費資源破壞構安全之虞。況由外電引進受電室之電源均為高壓強電,將極易產生滲漏電力及不當觸擊等危險,進而危及居民及住戶安全。

㈤受電室位於建物南面,其設施既無法變更位置,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經過建物

北面之二九0、二九一道路用地,根本不可行,若一定要經過二九0、二九一道路用地,則因建物東面緊臨房,外線勢必繞行整個大樓之西面週邊道路地下始能連線南面之受電室,如此所造成之損害無從計算,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新莊寶第大樓使用執照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函、台北縣政府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癸○○、子○○、辛○○、戊○○、乙○○、庚○○、丑○○○、丙○○、丁○○、壬○○、己○○、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㈠按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定有明文,但前開法文之規定,須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始得通過他人之土地為之,且以有安設管線需要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方有請求之權利。查原告是否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加以證明,應有先予辨明之必要。而原告若確係前開土地之所權人,則需設電線筒管之土地若經過同地段二九○、二九一地號之道路用地,非但亦能接通外電,且較之通過被告所有土地需費更為經濟、便利,顯然並無非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之情形。

㈡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但按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依法亦應給付相當之償金始得為之。換言之,若 鈞院認為原告確有通過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者,依法亦應命原告先行給付被告相當之償金後,始得為之。

㈢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建照之初,所設計之大樓電室,並非位於緊鄰系爭新

莊市○○段第二六八、二六九及二七0地號土地之處,現行之受電室,係建照核發後原告經向基地其他四鄰同地段地號土地地主洽商過地裝設管線事宜未果後,方變更設計至現在受電室之位置。換言之,原告所有建物現在之受電室,並非如其所述,係其申請建照時即經核准。從而,原告建物之受電室位置,既可變更,且曾經變更,顯無非通過被告等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而與前引民法第七八六條:「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安設而需費過鉅者」之規定,不相符合。茲因原告所有建物緊鄰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之原始電室位置,可由該建物申請建照時之原始建物設計圖上查見。

㈣承前所述,原告於其申請系爭建物建照之初,所設計之大樓受電室,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位在緊鄰新莊市新雅巷系爭土地之處。現存之受電室,事實上係事後原告經向基地四鄰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地主洽商過地裝設管線事宜未果後,方變更設計至現在受電室之位置。換言之,原告前擬經由同地段其他地號四鄰土地裝設管線時,尚曾與該地地主協商,但原告卻在從未與被告地主等洽商過地管事宜之情形下,即逕向 鈞院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過地裝設線管,並主張被告等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試想本件最後 鈞院判決之結果,倘為原告勝訴者,則被告等非但應任由原告過地埋管,且需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於由被告付費,提供原告享受土地上之便利,其不合情理、不盡公平之情形,甚此為更,爰請為公平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六八、二六九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度莊建字第一四四六號建造執照全卷三冊,及依職權履勘現場,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原告指定埋設管線位置實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新莊寶第」,大樓業已完成,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經依規定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依該公司供電系統及土地位置等,非通過新莊市新雅巷地(即被告所有之新莊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下不能安設電線接通外電,新雅巷雖為既成巷道,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會同台電數度動工埋設,但均遭地立即被告等阻撓無法完成地下電線安設工程,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過其土地安設管線及接通電力等語。被告癸○○、子○○、辛○○、戊○○、乙○○、庚○○、丑○○○、丙○○、丁○○、壬○○、己○○、甲○○則以:原告申請系爭建造之初,所設計之配電室並非位於現在位置(即新莊寶第大樓南面最右側),可通過同地段二九0、二九一地號土地埋設管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管線,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亦須支付償金始得通過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新莊寶第大樓,該大樓之台電配電室位於南面最右側,緊接同縣市同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及同縣市同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巿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新莊寶第大樓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通過被告土地埋設管線,是否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復查依據原告向台北縣工務局所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地下層平面圖)建造圖所繪,新莊寶第大樓台電配電室係位於大樓南面最右側,有前開建造圖附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莊字第一四四六號建造執照案紅色卷皮卷宗第八十四頁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系爭大樓之台電配電室原始設計即係位於目前所在位置,通過被告所有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從事埋設電線及接電行為,顯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之台電配電室原始設計係位於他處,通過二九0、二九一地號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其所抗辯系爭大樓台電配電室原始設計係位於他處乙即,顯與實情不符,且未敘明原告通過二九0、二九一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之具體方案,並說明何以該方案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僅空言抗辯,核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原告得通過被告之土地埋設管線,亦應先支付償金,且償金之給付與被告之不作為給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他土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且基於相鄰關係之衡量原理,仍以解為具補償性為宜,是則土地所有人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而僅能依此項償金規定,請求給付,法理至明(參閱謝再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0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之土地從事埋設電線及接電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埋設管線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而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