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郁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松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
丙○○任 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承攬被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業主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該消防工程報酬款依合約為三、一○○、○○○元(參原証一工程合約書),嗣於同年十月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四三一、八○三元(參原証二工程估價單,另參後述原証六追加施工圖),經被告減扣帳款七一、九六○元後,總計工程款為三、四五九、八四三元(參原証三請款明細表),原告分期請款,已陸續領到計二、○七四、五八七元,此外尚有二二一、四八三元遭到被告扣款(此扣款部分原告不請求),故尚餘一、一六三、七七三元之工程款未領(請參原証三請款明細表內所示七三一、九七○元未領,另加上追加工程款四三一、八○三元未領,合計即為系爭一、一六三、七七三元未領),故原告依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駁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承攬工程均已如期完成並無延誤,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之
舉証,經鈞院訊問業主指派之監工即証人林朝根到院証稱「..從發包到完工都是我經手..工程已經全部驗收,沒有延誤」、「...驗收時沒有延誤也沒有瑕疵」、「(..關於原証四驗收紀錄的日期及簽名是否你(指林朝根)所為?)是的,本工程驗收日期就是完工日期」等語,且原証四驗收紀錄上之消防工程施工廠商欄簽名「呂理漢9/28」之「呂理漢」,正是原告指派之員工,此亦有原告提出呂理漢係原告所雇員工之「勞工保險卡」為憑(參原証五),足証,原告主張承攬工程已如期完工,且是由原告雇工完成、工程無延誤、無瑕疵,均為有據可証。被告辯稱驗收不合格云云、被告自行雇工完成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雖
簽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完工,但雙方另以手寫加註「夾層除外」,顯見因為有施作夾層之原因,實際完工仍須俟夾層完工為準。再者,被告尚另外追加第三、四樓之變更工程致工期延後(追加工程參後述),故實際上本件工程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才由業主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邀施作廠商會同至現場驗收,此有當日經全體廠商(含被告)及業主驗收之記錄可憑(參原證四),並經証人林朝根到院証稱原証四所載驗收日期就是完工日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依進度付款,其餘百分之二十俟..消檢完成試車驗收後,方得給付..」,故業主驗收日既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則原告需俟業主消檢完成方得請款,故原告起訴本案,並無超過兩年,自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並無追加工程云云,亦屬謊詞,蓋本案原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完工,正因有第三、四樓需追加及夾層施作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才由業主驗收完工,當時被告將「追加前」、「追加後」之施作圖交付給原告(原証六),原告據以估算後將追加估價單(參原証二)送被告獲准才施作,被告辯稱無此追加工程,何以原告仍保有被告交付之追加前、後施作圖?況且,系爭現場正是追加後之施作型式,被告一味否認追加工程之施作,乃卸責之辯,殊無足取。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依進度付款,其餘百分之二十俟..消檢完成試車驗收後,方得給付..」亦為合約第五條所約定。原告按進度施作消防工程,依前開民法承攬關係及契約約定,原告並無逾期,當然有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且查,原告請求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參原証一)、追加估價單(參原証二)、追加前、後施工圖(參原証六)、工程款請款明細表(參原証三)、驗收紀錄(參原証四)、原告派往驗收員工呂理漢之簽名及其勞保卡(參原証四、五)等可憑,且有業主之監工林朝根到院証述為証,足証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已一一駁斥如上述。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與被告與藍天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雖本屬各自獨立,然因原告乃屬次承攬性質,其間並非全無關連,實務上通常主承攬人乃先取得業主(定作人)付款後才付予次承攬人,此乃保障主承攬風險及獲利之常態,此觀諸被告與原告間合約第五條約定「俟...消檢完成試車驗收後, 得給付(工程款)」,亦屬主承攬人(被告)保至障自己之約定條款,其道理至為顯然。故本案被告之應付工程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才有請款之可能,故原告於本案起訴絕無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工地驗收記錄、勞工保險卡工程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朝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因罹於時效,其請求不合法:因原告承作被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之一部,雙方間成立承攬關係,故原告起訴所稱依合約所主張工程款之請求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本件系爭工程無須交付,故據原告得請求之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契約所定完工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主張前述權利,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完工之說詞不實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關於請款條件,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並明定「無預付款,本工程工程款依施工進度按月計價付款百分之八十,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俟工地完工送水送電消檢完成試車驗收後方得給付。請款資料需附所有工地日報表工地每日施工照片記錄及完成驗收記錄等...」,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應以前述相關資料為斷,並以為請款條件。然原告除未能依該合約第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外,今具狀請求所謂被告未付之款項等又未附上前揭相關文件證實其請款條件已具備,且系爭工地完工送水送電消檢亦未能於所定時間完成試車驗收,反而提出無關本件之請款單證為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縱使真有未付款項,依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今原告除未能詳列何筆、多少及如何之款項,且何時、何地向被告為如何之請款等資料,如要令被告如其主張負擔責任,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因原告承作後,未能依約完成相關之工作進度,屢次催促又避不見面,又竟透過同業釋放不實消息,稱原告公司已結束營運,工程無以為繼,被告迫於與業主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期限將至,只得逕自僱工進行主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後續收尾工作,故系爭工程之完工與原告無關,原告參與施作部分依工程實作實算,已全數付清。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以夾層施工完工日為準與事實相左: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本工程即第三、四、五樓層面之消防工程完工期限,就夾層施工部分因施工作業模式有別於本工程,故另以手寫書立「夾層除外」,其完工期限則以業主與被告之完工期限為據。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施工完畢,經被告催促其依約履行未果,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主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後續工作亦包含夾層之施工部分。是如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今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如原告以實際夾層完工日起算,則有以下二點矛盾:系爭工程應分為二部分即三、四、五樓層面之消防工程與夾層工程,如原告依約施作,應分別於前後時點完工,今原告反覆其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完工」,準備書狀一言「實際完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後」,既未能詳實說明完工者為何亦模糊其所謂完工時點,可見其僅為尋求遵守時效而虛言抗辯,原告是否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除僅以本件兩造契約關係無關之業主與被告驗收記錄為憑外,並無提出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所定之完工憑據,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如原告所言以夾層施工完成為準及八十九年九月等時間。但就原告有施作部分,其最後一次請款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故可推知其有施作部分之完工日必在此日之前,縱以此日為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請求權起算點,至今亦罹於時效,如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因其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亦與時效規定相違;再者,被告亦有依實作實算支付應付之工程款,對於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不必也不應負擔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間分別為兩件獨立之主承攬及次承攬法律關係,如原告與被告間未約定可得關連之條件,原告強要解釋兩件連結關係存在為實務上之當然,稍嫌草率。原告稱有追加工程之存在,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前、後之施工圖,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部分)影本為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工程,總價三百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除給付二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外,除被告扣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原告不請求之外,被告尚欠餘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雙方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且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被告均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且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承攬之工作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照證人即系爭兩造所施作工程之定作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監工林朝根所述,目前該工程已經全部驗收,保固書是完工後交給業主,驗收完成才會付尾款,驗收日期就是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等情,並提出由被告出具交付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保固書,明載保固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年等證據以觀,由於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被告承攬之工程已經全部完成,雖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及被告與原告之間乃屬各別之承攬契約,然全部工程如已完工,其中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中之轉包部分當然已經完工無疑,否則根本無從通過業主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則關於原告所主張工程已經完成之事實,已屬顯然,而被告雖抗辯其中轉包予原告部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而有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者,被告卻未就此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已經將契約工程完成工作一節自屬可以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非無理由;其次,被告雖抗辯驗收那天不是真正完工日期,依照常情,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當在交付工作予定作人驗收之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固非無據,然則關於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卻非依照事實上工作完工之時點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件原告何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無預付款,本工程工程款依施工進度按月計價,付款八○%,餘二○%尾款俟工地完工送水送電消檢完成試車驗收後,方得給付,請款資料需附所有工地日報表工地每日施工照片記錄及完成驗收記錄等彙整成冊(乙式三份)以上皆為壹個月票期。」,則依照兩造之約定,固為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亦並非全額給付,全部工程款仍應至驗收完成後方給付完畢,則關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時間應自該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其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起算,而系爭工程依照前述證人林朝根所述,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系爭消防工程完成驗收,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該時方開始進行,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未逾二年,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無可採,而系爭工程合約書雖約定請款應附日報表、施工照片等,然依照契約之目的,不過為確定各分期所完成之進度而為給付款項之計算而已,至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時,既已通過業主之驗收,被告即有給付全部工程報酬之義務,已無須再計算完工比例,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書件而拒絕給付,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自屬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三元,被告亦尚未給付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工程,並提出新舊設計圖、工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依照該設計圖所示,均為同一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繪製,應當認為真正,則工程項目即承攬工作之內容既然有增加,被告自應就增加部分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