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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被 告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聲請費用由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分公司,並其所自認,雖其陳稱其在台灣係以香港商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Montblanc Distriutor Limited)為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惟查香港商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既非原告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在台之分公司,且為不同之法人,難認香港商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之地址即為原告之營業處,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經濟部報明代表人及辦事處,亦無從認為原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事件歷審所需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惠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