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傑律師
陳芳俞律師送達代收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HC一九九九 NO六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
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英鎊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點陸陸元並附加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日之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確定判決及核發之禁制令,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此一確定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並附加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應予承認,並准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二、就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係一德國公司,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之業務,並以其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被告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製作筆類商品為主要之業務,詎其竟仿效原告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原告於英國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乃基於此一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之裁定。另依英國「西元一八三八年判決法(the Judgments Act一八三八)」第十七條規定,判決應附加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依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四十、八(一)條規定,於一判決得依西元一八三八年判決法第十七條或一九八四年郡法院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時,其利息應自為判決之日起算,但另有規定或實務上之趨向形成不同規範時,或法院別有命令者,不在此限。故依據前英國法相關規定,被告依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除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所裁定之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外,另應附加自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宣示之日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實際為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而前揭英國高等法院及被告所應給付之數額確定至今已逾二年,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僅反覆表示有付,但並未置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確定判決,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並附加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應予承認,其就該估費處裁定准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暨其最高法院估費處之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情形,即應承認其效力且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在我國強制執行,茲分述如次:
(一)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依中華民國法律,英國應有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屬侵權行為。
英國法院就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被告侵害,依英國法所為之判決。因英國法院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管轄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情形。
(二)被告在英國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訴,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
(三)系爭判決,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正式會員,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應有權命令侵害之人賠償權利人相關費用,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
因此英國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之情形。
(四)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之相互承認者之情形;本款係藉由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藉以保持外國與我國就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且所定之承認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
依司法院(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法院於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另從該函所附之英國高等法院皇后法庭商事法院一九九五年第一八七七號之裁定亦足證英國法院確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昔日為英國屬地之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承認其效力而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先例。故本案應無不認其效力而不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理由。
三、另就被告答辯狀所述,逐一加以反駁如下;
⑴、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除經Marten Walsh Cherer公司經理Peter ErnestKeeling氏證明其為具備英國法律所要求之適法有效的判決正本,並經公證人Jessica Margaret Reeve氏簽名認證及經我駐英代表處認證,故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若有質疑,應舉證證明。況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經被告於英國應訴並確定後迄今,雙方就應如何履行判決賠償數額及其他相關問題所為磋商前後歷時已逾二年之久,從未聞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之真正與否質疑,且此間雙方相關往來信函傳真等均經原告妥善留存,亦不容被告狡詞否認。
⑵、系爭判決已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宣示,因被告未於四週之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告就系爭判決宣示後迄今已逾三年之期間內,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提起上訴或尋求救濟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即可推斷系爭判決已然確定。
⑶、英國法院並無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法學專家John David McClean氏出具之宣誓書及高雄地方法院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證實,英國法院並無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事。且據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提供之資料,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欲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尋求我國法院之協助以代為送達其司法文書,亦由其院長Robert Turner依該法第四條規定出具證明書,聲明之內容包括依照英國法律,台灣法院之判決將可獲得英國之承認及執行,因此我國法院判決將受英國法院之承認並予以執行更毋庸疑。
⑷、又請求法院宣示許可執行,應依通常起訴程序為之,法院之判決係賦予執行力
之判決,至於判決之法律性質,雖有給付、確認及形成判決之爭,惟國內通說認為係確認判決,其為執行名義者仍為該外國法院之判決。而對確認之訴而言,其訴訟標的之判斷上,與舊訴訟標的理論並無二致,均為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惟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應僅係確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存在,而非確認該外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故本件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之訴,其確認之標的應為英國高等法院第HZ0000 00000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與該法院本於前述事實認定,而核發之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命被告不得於英國從事販賣、提供以供販賣、宣傳、展示或展覽任何標示有原告六角白星圖樣商標之書寫文書或書寫文具零配件外,亦命被應給付原告前述高等法院訴訟案之訴訟費用,以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此一確定判決且被告無異議下,對於該案件原告所提報訴訟費用,計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英鎊之裁定,而與該判決命被不作為及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且法院於承認並准許外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訴訟中,只應審查其型式要件,非就新事實與法律為辯論而判決,故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執行之事件中,僅需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之消極之要件,就該判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則無須重新辯論。
⑸、次查,依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該估費處之主要職責,即為訴訟費用之核
定,俾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償付予另一方或其律師。另依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之規定訴訟費用非由訴訟當事人所決定,而係由法院裁量後定之,且依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法院會命令敗訴人承擔勝訴人之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之內涵,依民事訴訟規則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之規定,包括律師代當事人之代墊支出及律師之顧問費。至於訴訟費用核定之方式,依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之規定,法院得採簡易核費方式進行,並命令付費方依核定費用數目支付;或得採詳細核定程序。如法院採行詳細核定程序,費用接受方(即勝訴當事人,本案即原告)應製作一已完成工作之帳目清單;最終,法院將逐項檢核,並就各項目及費用數目是否應列入視為訴訟費用,聽取雙方當事人之辯論。可知,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對於訴訟費用之核家,係由訴訟費用核定法院(Costs Judge)負責審理此一程序,於審酌所有相關情形,並賦予雙方當事人辯論與表達意見之機會後,始作成最終訴訟費用之核定。此外,針對英國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英格蘭暨威爾斯皇家最高法院高級主事官Robert Turner提出聲明書並經公證認證程序,說明在英國法律上,「判決(Judgement)」與「命令(order)」二詞,具有同等之效力。「判決」一詞之正式用法係用於推論方面,而「命令」一詞則用於執行方面。因此,一般若談及英國法院之判決,真正所指的其實是法院之命令。在民事程序上,通常法院就某一事件所做成判決,解釋其理由,以供進一步製作真正用於執行之法院「命令」。此亦即原告在高等法院做成「判決」後,法院又於同日核發一「禁制令」,命被告不作為及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之故。又在英國民事訴訟程序上,訴訟費用裁定之命令發出之時間通常晚於原始之判決(命令),因為當事人應付或應得之訴訟費用,係由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專責法官決定所致。且訴訟費用裁定命令之位階,與法院其他任何命令相同,亦為英國民事訴訟程序上償付訴訟費用之正常方式。
⑹、又按依通說之見解,承認並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其程序、名
稱及程式,不必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者一致。只須依民事訴訟程序,就民事上訴訟為終局裁判即可。惟須係由該國行民事裁判之常設司法機關所為之裁判。並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只要外國民事司法審判機關,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就民事上訴訟所為之終局裁判,均屬之。且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雖新法公告後尚未正式施行,惟由該新增規定,亦可呼應前述通說之見解。
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公序良俗」之審查標準而言,基於國際相
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僅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始不予承認其效力,對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亦肯定之,並認為該審查並非剽於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至於有關該條第三款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上開判決所示,係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是」。故外國法院判決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應係以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是否屬於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而與被告所稱之「公共政策」無涉,而命敗訴當事人負擔勝訴當事人之律師費,非但不屬於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民事第三審案件),更係法律所明文規範之範疇。因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律師費用(即英國所稱之訴訟費用)之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自無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依法應准予承認並執行。
參、證據:附件一:委任狀乙份。
一、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確定判決正本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份。
二、負責法庭電腦輔助速記文稿之Marten Walsh Cherer Limited公司經理PeterErnest Keeling氏所出具之證物一判決正本與原本一致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份。
三、公證人對證物二聲明書所為之認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份。
四、我駐英台北代表處於證物三認證書背面所為之認證影本乙份。
五、英國學者John David McClean氏就本案所出具之宣誓書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份。
六、公證人對證物五所為之認證書及我國駐英代表處於證物六所為之認證影本乙份。
七、我國法學翻譯專家何曜琛先生所出具之證明證物五之中譯本為正確無誤之宣誓書影本乙份。
八、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所為之裁定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份。
九、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之證物八裁定與留存於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原本一致之證明與其中譯本暨我駐英代表處於證物九上所為之認證影本乙份。
十、英國西元一八三八年判決法第十七條規定影本乙份。
十一、英國民事程序規則第40.8(1)條規定影本乙份。
十二、「Cook on Costs」一書第十八章「訴訟費用之利息」影本乙份。
十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及經濟部國貿局網站上之該協定條款之中文譯本影本乙份。
十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十五、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一一一三頁,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影本乙份。
十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十七、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Derek Marsh 先生致博仲法律事務所外國法事務律師John A.Eastwood先生傳真函暨其所附之英國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院長Robert Turner氏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四條之規定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暨其中譯本各乙份。
十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十九、經濟部國貿局網站之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乙份。
二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乙份。
二十一、英國高等法院皇后法庭商事法院一九九五年第一八七七號之裁定中譯本影本。
二十二、英國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院長 Robert Turner先生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四條之規定所出具並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暨其中譯本各乙份。
二十三、楊建華著之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三六○及三六一頁影本。
二十四、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五頁影本。
二十五、經公證認證之英國高等第HC0000 000號判決禁制令影本及中譯本。
二十六、英國最高法院估費準則部分條文中英對照本。
二十七、經公證認證之英格蘭暨威爾斯皇家最高法院高級主事官Robert Turner之聲明書影本及中譯本。
二十八、英國律師Daniel Cundy之聲明信函影本及中譯本。
二十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十二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原告未經認許,自無權利力。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未經訴訟代理人代理,其訴亦非合法。
三、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及其代理人簽名並加以認證,其訴亦難認為合法。被告亦爭執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兩顆印章之真正。
四、系爭之英國判決,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英國法院判決書為真正且判決內容已確定。
2、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先證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外,更須證其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但遍觀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判決並未見該法院法官HIS HONOUR JUDGE BOGGIS Q.C.之親筆簽名或用印,則該判決書是否確為真正,容有疑義。
3、原告提出Marten Walsh Cherer Limited公司經理Peter Ernest Keeling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與判決原本一致,且經公證人及經我駐英代表處認證,惟其所呈之公證人認證書,僅能證明Peter Ernest Keeling氏所出具之聲明書係PeterErnest Keeling所簽,而我駐英代表處對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書認證,也僅證明倫敦市公證人之簽名為真正,其仍無法證明系爭之法院判決書為真正。
4、況且Marten Walsh Cherer Limited公司是否確實負責法庭電腦輔助速記文稿?而經理Peter Ernest Keeling是否有權出具聲明書?故原告不能以判決書經上述公證及認證,主張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5、其稱系爭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以學者John David McClean出具經公證人認證及我駐英代表處認證之宣誓書為憑云云,但其僅依該宣誓書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其實質證據力令人存疑。
五、縱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因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應予以承認及准許強制執行;
1、國際相互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其判決之效力。又司法院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九三八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均明示:我國與英國並無國際相互之承認,不認其法院判決之效力,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自承其請求為給付之根據為「裁定」,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所稱「判決」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據以主張之英國法院收費處之「計算書」及「通知」,皆非判決,被告從未收受該等文件之送達,未同意亦不同意支付該等天文數字金額,如斯文件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或執行力。
4、同條第三款所稱之「公共秩序」係指公共政策而言,在我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敗訴一方原則上不負擔勝訴一方之律師費用,但民事第三審有例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及外國法院否認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之效力,均與公共秩序不合。在英國律師費用不屬於訴訟費用,該判決中也無提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估費處之一張紙不算是裁判,不在承認之範圍。且該估費處之核定並未敘明金額計算之理由,牴觸「判決必須說明理由」之基本法律原則,亦屬有違公序。
5、被告並未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亦不認其效力。
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求以百分之八給付,亦屬謬誤。又原告僅於他人信件中摭拾英國法律之斷簡殘編,未就英國法律全文舉證證明。
七、原告提出第二份「外國法官未簽名」之外國假處分命令求為內國判決,事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甚有礙被告之防禦,被告聲明絕不同意該變更及追加。該命令無法官之簽名,效力及內容皆屬可疑。且被告從未收受送達該「命令」,自對被告不發生確定力或拘束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確定判決」。且
Injunction 「差止(sashitome)命令、禁止命令」係法院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命令,普通法院與衡平法法院併存之時代,即衡平法上之救濟方法,違反差止命令而為禁止行為者,依侮辱法庭處罰。差止命令本來僅禁止一定之行為,在不法行為之場谷,有樍極地下命除去一定行為之差止命令(例如:命拆毀不法建築之建物)稱為下命之差止命令(mandatory injunction);相對此而言,禁止一定行為之差止命令,稱為禁止的(prohibitive)、制限的( restrictive)或預防的(preventive)差止命令。經過普通訴訟程序而為之差止命令,使其效力永久存續的差止命令,稱為永久差止命令(perpetual injunction)。對此而言,依聲請而為者為中間(interlocutory)差止命令,亦有暫定至一定時間(例如至判決時)之差止命令,經予暫定效力之差止命令者,稱為中間的(interlocutory)、暫定的(temporary)或預備的( preliminary)差止命令。在急迫之情形,依一方之聲請暫定之命令,稱為假差止命令(interim injunction);再者,亦有中間及假差止命令之抑制命令(restraining order)。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乃「假處分命令」而已,並非確定判決,至為瞭然,自不得請求承認。
六、原告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則訴之聲明僅能止於「確認外國判決存在」,其效力依原告提出之「差押命令」(禁止命令),尚待原告向英國法院聲請。「確認之訴」亦不發生假執行之問題。
八、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 商業帳簿。5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書、原告英國律師之請款單及繳稅證明,原告支付金錢予英國律師之證明,必須有該等文書始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
九、英國律師分為兩種:Barrister與Solicitor,兩種律師各得請求之金額,各受法令之限制,原告請款單並未標明何種律師。且原告亦懷疑該等文件為「倒填日期原告文件自承postmarked」或補行製作,甚至偽造。
十、我國與英國無國際之相互承認,英國法院若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而加以執行,舉英國案例證明之責任在於原告。美國及其各州則有中美航海通商條約及台灣關係法,英、美兩國之例不能相提並論。當事人享有「審級利益」,英國法院一審終結,訴訟程序違背吾國之公共秩序;禁止命令(假處分)不附理由,其內容形式亦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公共政策)。
十一、Public Policy(公共政策、公序、公益)為社會福祉,基於法律原理,對契約及私人交易之自由加以限制。其著者侵害公眾衛生、公共道德、侵害公眾對司法的信賴,而對個人權利(不問身分、自由或財產)有侵害之虞,該行為或契約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效。
十二、吾國法及日本法之「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令負擔天文數字之律師,更有巧取豪奪甚至「訴訟詐欺」之嫌。
參、證據:
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決。
二、法務部六十八年度台函民字第二○四三號函。
三、法務部八十年度法律字第二八○六號函。
四、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九三八號函。
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則本件原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但既設有代表人,自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爭執原告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會。
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惟此係指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而言,此觀公司法第七章均屬對於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認許程序,而設其規定自明,是對於並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亦未申請認許,僅偶因事件於我國法院訴訟之外國公司,顯不適用,更不因其未此影響其訴訟之合法性,其理至明,被告徒執公司法上開規定,以原告未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爭執原告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實無可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亦即當事人書狀,僅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即可,非必須由當事人本人簽名。且公、私法人為訴訟當事人時,實務慣例亦向准蓋用法人用印及職章,無須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司法院八一年度廳民一字第三四五號函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已有原告(非法人團體)之用印及法定代理人職章,且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簽名於起訴狀,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承認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暨請求就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此一確定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並附加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應予承認,並准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請求承認英國高等法院基於上開判決所發之禁制令(injunction )之效力,其請求承認之對象,固為同法院所發,但一為判決,一為命令,難謂無訴訟標的之追加,惟究係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事實認定之基礎下,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原因事實自屬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禁制令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之效力,其所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我國對於外國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原則,外國確定判決,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得在我國生效,但仍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不承認其效力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因被告否認上開判決、命令及裁定在我國之效力,至原告得否在我國主張上開判決、命令及裁定,具有確定裁判之各種效力,仍有不明,而其中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禁制令,不涉在我國執行之問題,並無提起其他訴訟之可能,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承認上開裁判之效力,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為在我國請求執行,且已同時提起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訴,而許可執行之訴,當然包含確認上開外國裁判效力之性質,則其既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難認其有同時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因此,就原告請求確認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效力部分,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業務之德國公司,並以其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被告竟仿效原告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原告乃於英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並對被告發出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亦命被應給付原告前述高等法院訴訟案之訴訟費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乃基於此一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之裁定,惟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迄未置理,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判決及禁制令、裁定(並依英國法律應附加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效力,並就訴訟費用之裁定部分,請求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則以其於英國前開訴訟並未應訴,並否認上開判決之真正,且英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亦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不應承認。至於其他禁制令及裁定,既非判決,更非得為確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且被告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上開裁定更未表明其高額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更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律師費算入,亦均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更何況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互相承認,原告並不能證明英國法院確實承認我國法院之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
1、原告所提之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1999 No. 617號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是否真正?及已否為確定?
2、前開裁判是否得為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3、系爭外國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二、三、四款不認其效力之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禁制令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之效力,其所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我國對於外國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原則,外國確定判決,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得在我國生效,但仍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不承認其效力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因被告否認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至原告得否在我國主張上開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各種效力(例如判決既判力及實體法上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有無),仍有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其內容僅係認定被告構成商標侵害之事實,並未為被告應為具體給付之命令,並不涉在我國執行之問題,即無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之可能,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承認上開判決之效力,以除去上開判決效力不明之危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敘明。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為在我國請求執行,且已同時提起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訴,而許可執行之訴,當然包含確認上開外國裁判效力之性質,則其既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難認其有同時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於英國高等法院所發之禁制令(injucntion),具保全裁定之性質,且係以拘禁及罰金等制裁手段為其效力之擔保,斟酌民事訴訟法上一貫認為外國之刑事及行政制裁之裁判,以及外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迄未為實務及通說認屬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之對象,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此,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效力部分,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均應予駁回。
2、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裁定應屬真正,並已確定: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前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禁制令、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影本,以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及禁制令,均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依該禁制令之內容記載前開英國高等法院HZ000000000號訴訟業已終結,並判決原告勝訴,且被告不得就該判決上訴,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費用核定裁定影本亦記載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提起任何異議,原告主張之費用照准。更可得知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訴訟費用核定應均屬真正,且已確定。被告雖仍否認上開裁判之真實,惟迄未能提出上開裁判係屬虛偽之確實證據。且被告對於其曾因其所製造之筆類製品上之商標,涉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六角白星知名商標,而於英國訴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如原告所主張之英國判決及裁定內容為不實,則其對該訴訟是否已終結?判決之真實結果如何?以及被告是否曾提起上訴?當可輕易指明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提出證據,被告迄今既只能空言否認真正,無法舉出任何事證,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3、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均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後者)之對象: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固均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本件上開英國高等判決之內容雖僅在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擁有著名商標之「 passing
off 」事實,並未為具體給付之判示,惟其已屬終局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其判決有無具體諭知給付,僅與原告有無請求許可執行之必要有關,該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屬得請求承認之「外國判決」。至於上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依原告所提出之 Willoughby & partners 律師Daniel Cundy 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在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禁制令核發後,法院並進行一詳細之訴訟費用審定程序,經此計算所得之費用對外公開,並給予上友公司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後,上友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異議期限期滿後,原告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該『未受異議費用證明』亦係依本判決核發,在英國,就執行能力而言,『判決』與『命令』並無分別。『未受異議證明』與『判決』亦無位階之區別。」足見,上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屬得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
4、 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本身,雖未記載應給付法定利息,
則就該外國執行名義並未記載之附加利息,得否許可為強制執行,固亦有爭論。惟就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是否將附加利息記載於裁判中,各國制度多有不同,如僅就裁判形式面觀察,認為裁判中所未記載者,即不得請求許可執行,則勢將因當事人選擇不同之國家進行訴訟而異其結果,其非所宜,自不待言。且法定利息之計算,如屬依各國法律規定之利率,就原給付附隨地當然發生,其金額之特定並無困難,如要求取得勝訴外國判決之當事人就利息部分再行於本國訴訟,不免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且無必要,有時甚至已屬不能。因此,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九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決定),仍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例如依外國實體法之規定),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就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請求依英國依英國「西元一八三八年判決法(the Judgments Act一八三八)」第十七條及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四十、八(一)條規定,請求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5、本件前開外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屬侵權行為。而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被告侵害,因英國法院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情形。
(2)、依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Jacqueline Reid 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於該訴訟應訴,顯非可信,本件該高等法院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至於該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則屬該侵權訴訟之附帶程序,應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訴訟」,僅須對受不利判決者,已盡程序之保障,縱被告於核定費用之程序並無「應訴」,上開裁定得予承認仍不受影響。
(3)、系爭前開裁判,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① 被告固抗辯上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而估費處對於訴訟費用
之核定,其金額之計算未附理由,且更包含我國一般訴訟費用所不承認之律師費用在內,另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加給之利息已逾我國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均屬違背公共政策,不應承認等語。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② 而依我國商標法,商標註冊人固自註冊之日起,得在我國領域取得商標專用權,惟商標經核准註冊,並無終局確定之效力,此自商標法第四章尚規定對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之程序可知,且如係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者,其評定亦無期限之限制。因此,他國確定判決就商標專用權是否侵害著名商標之認定,縱與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同,除非該商標有無侵害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評定程序評決確定或判決確定,而發生內外國有確定力之裁判抵觸,何者為有效之問題,否則即難認外國確定判決係否認我國商標註冊之效力,而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之商標是否與原告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該英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原告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在我國民法,在無約定之情形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並非強制規定,則外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外國法,縱有不同法定利率之規定,亦不涉我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
③ 另在我國法,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中,既非全無包括律師費用之情形
,例如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或經法院指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形等是,因此,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根本無涉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
④外國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是否涉及違背承認國之公共秩序,在比較法上固
有爭論,其所涉及者,無非慮及未載理由之外國判決,無從進行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實質審查,則如依其他證據資料就其正當性可得確保時,即無堅持外國裁判未載理由即屬有違公序之理。而就本件而言,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表明其認定被告構成侵害商標之理由,至於上開估費處之訴訟費用核定,雖未列其詳目,惟就其本案判決既已表明理由,而僅就訴訟費用之核定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所示,係由輪流擔任之訴訟費用核定法官(Costs Judge)及高等法院公務員充任之訴訟費用核定官裁定,其核定之費用並係以標準基準或賠償基準為核算之基礎,且排斥超出合理範圍所致之費用,或不合理數目之費用,而本件依上開估費處裁定記載被告並無異議,及原告所提出之DanielCundy律師之說明書,亦表示曾給予被告異議之機會,被告於期限屆滿未表示異議,則前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係經由正當程序而為,且被告防禦權已獲擔保,當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顧慮。則被告抗辯該訴訟費用之核定金額過高,而未表明理由,有違公共秩序,亦非可採。
(4)、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之相互承認者之情形:
被告雖抗辯我國與英國間無國際相互之承認,惟依司法院(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該判決雖屬仲裁事件,但國際相互承認判決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判決,況該仲裁事件係經訴訟程序而由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後始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亦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亦應無因欠缺國際相互承認,而不承認其效力及不能許可執行之情形。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之適格性並無欠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應分別確認其效力及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五、本件兩造就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及附加利息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雖然上開執行判決之法律性質究屬給付、確認或形成判決,頗有爭論,惟認其為給付判決者固毋論,縱然認係確認或形成判決者,其為執行名義者,仍為外國之給付裁判及附加之本國法院執行判決,其裁判之目的仍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滿足,與單純之確認或形成判決,並無須強制執行,顯有不同,且其既得為執行名義,即無不許為假執行宣告之理,因此,被告爭執上開裁定不得宣告假執行並無可採。兩造就此部分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