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被告雙和分行開立電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並當場存入現金四十萬元,及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入一百一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開戶完成後尚在該行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亦確為一百五十萬元無誤。詎原告於下午一時十五分離開銀行返家後,於下午三時二十分欲以電話更改語音密碼時,竟發現存款已遭盜轉一百四十九萬零十八元至訴外人陳文鈴帳戶,並再輾轉匯入訴外人陳怡銘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除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外,亦由訴外人洪進清持陳怡銘之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櫃臺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再將其中八十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訴外人唐明慧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中。後經警方協助查扣其中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故原告共計損失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按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存款,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相關人員因過失而使原告之存款遭盜領,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經辦本件存款開戶之員工黃玉玲既曾於當日原告離開銀行後接獲不明人士
偽稱原告遺失存摺、密碼及金融卡而要求告知或補發密碼之電話,即應向原告求證是否屬實,若屬實即應先管制轉帳提領等工作,詎其竟疏於職責而使歹徒有充裕時間盜轉原告存款;事發後被告亦未協助原告追查贓款流向或設法管制帳戶,僅告知原告自認倒楣,無法幫忙,原告乃透過警方及其他銀行之協助,方得扣住前述六十五萬餘元而未被歹徒領走,被告此等不負責任之行為,造成原告存款遭盜領,自應對於存款戶予以理賠保障。
㈢原告係依正常程序開戶、存錢、設定,至於歹徒係以何種方法犯罪,亦無從知
悉,且由報載或其他管道可以知悉,銀行內部或係人員控管不嚴,與歹徒相互勾結而販賣客戶資料、或保密措施不足致歹徒得以入侵銀行系統或破解密碼成功,甚至被告所提供之密碼函可以透過封面直接看到,並無密封之效用。按所有交易紀錄、密碼更改過程均係於被告掌控之中,被告自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致原告密碼資料外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係欲購買法拍車,透過報紙廣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對方聯絡,於
同月十二日談妥價錢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對方要求現金,原告認為太危險故建議以轉帳方式較妥,且因原告常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故主張以電話語音之方式來轉帳,對方遂稱其於被告銀行中有熟人可以查知原告有無將價金存入,故要求原告於中興銀行中開戶,但未指定係何分行。原告於開戶當天下午一時十五分曾請被告雙和分行服務台人員影印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目的即為予對方憑據,也是原告之習慣。開戶當天原告係與對方約定下午看車,如果沒有問題即可直接用電話語音方式將價金轉帳給對方,但如到下午三點半還未看到車,原告即會將價金再轉走,因為原告對被告沒有信心。詎開完戶後對方都沒有再打電話來,原告曾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時打電話給對方,結果不通。
三、證據:提出密碼函、交易明細表、提款路徑影本各乙份、剪報資料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存摺明細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兩造電子銀行服務系統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辦
理電子轉帳入戶,即生取款之效力,其等同於轉帳金額之存款債權即因此消滅。而原告於開戶當天係自行指定其本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及前揭訴外人陳文鈴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為跨行轉帳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開戶當天下午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一百四十九萬轉入前揭陳文鈴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存款債權業已消滅,被告自無庸再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
㈡被告電子銀行服務系統中,為保護存戶權益,任何人包括電腦主機控制人員均
無從知悉存戶之密碼,自不可能將存戶之密碼告知他人;而被告員工黃玉玲於接獲不明人士以原告名義告知密碼、存摺遺失時,因無從辨識發話人身分,亦僅告知掛失方式,並未洩漏原告之密碼,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電子銀行服務系統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存款戶約定書、電話語音電腦紀錄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妨害國幣等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被告雙和分行開立電子銀行帳戶,並當場存入現金四十萬元,及另自其他銀行匯入一百一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欲以電話更改語音密碼時,竟發現存款已遭盜轉一百四十九萬零十八元至前開訴外人陳文鈴帳戶,並再輾轉匯入他人之帳戶,後經警方協助查扣其中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故原告共計損失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按被告經辦本件存款開戶之員工黃玉玲既曾於當日原告離開銀行後接獲不明人士偽稱原告遺失存摺、密碼及金融卡而要求告知或補發密碼之電話,即應向原告求證是否屬實,若屬實即應先管制轉帳提領等工作,詎其竟疏於職責而使歹徒有充裕時間盜轉原告存款;事發後被告亦未協助原告追查贓款流向或設法管制帳戶;且由報載或其他管道可以知悉,銀行內部或係人員控管不嚴,與歹徒相互勾結而販賣客戶資料、或保密措施不足致歹徒得以入侵銀行系統或破解密碼成功,甚至被告所提供之密碼函可以透過封面直接看到,並無密封之效用。從而被告對原告存款遭他人盜轉乙事,自難辭其咎,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辦理電子轉帳入戶,依兩造約定書第一條之規定,即生取款之效力,其等同於轉帳金額之存款債權即因此消滅。且原告於開戶當天係自行指定前揭訴外人陳文鈴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為跨行轉帳帳戶,嗣於開戶當天下午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一百四十九萬轉入該帳戶,其存款債權當已消滅,被告自無庸再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又被告為保護存戶權益,任何人包括電腦主機控制人員均無從知悉存戶之密碼,而被告員工黃玉玲於接獲不明人士以原告名義告知密碼、存摺遺失時,因無從辨識發話人身分,亦僅告知掛失方式,並未洩漏原告之密碼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被告雙和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並申請使用電子銀行服務系統,嗣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共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且指定訴外人陳文鈴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跨行轉帳帳戶。
㈡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人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一百四
十九萬元予前開陳文鈴之帳戶內,再轉匯入訴外人陳怡銘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除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外,並由訴外人洪進清持陳怡銘之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櫃臺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再將其中八十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訴外人唐明慧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嗣經警方查扣其中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四、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間電子銀行服務系統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立約人(即原告)使用被告電子銀行服務系統辦理電子轉帳入戶,其轉帳取款與提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具同等效力,而本件所涉及者為電話語音服務,實際操作電話者為何人,被告並無法辨認,在此情形下,持有密碼而操作電話語音系統者,即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如被告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其依指示將上開存款跨行轉入約定之陳文鈴帳戶,依法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縱係第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而透過電話語音系統盜轉存款,然電話語音系統乃係由電腦機器加以判讀,僅須密碼、帳號及約定之跨行轉入帳戶相符,即准予轉帳,客觀上無從知悉是否係他人所盜轉,故被告應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堪以認定,依前揭法條之判例意旨,對於原告即生清償之效力。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電子銀行服務系統申請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得透過電話語音之方式轉入其所指定之自行或跨行轉帳帳戶內,故他人縱得知密碼,僅得將存款轉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無法直接取得款項,從而本件最重要之關鍵點非僅在於他人如何得知原告之密碼,更在於該他人何以得透過前開陳文鈴之帳戶取得贓款。經查:
㈠原告自承其係因欲購買法拍車之故,而指定前開陳文鈴之帳戶為跨行轉帳帳戶,
再由系爭存款轉入前開陳文鈴帳戶後,立即再轉入前開陳怡銘帳戶之情以觀,顯見該他人對於前開陳文鈴之帳戶具有控制權,參酌出售法拍車者當日下午亦未遵守約定讓原告看車等情,主導本件盜轉案者,應即係前述偽稱欲出售法拍車者,其要求原告設定前開陳文鈴之帳戶為轉帳帳戶,目的即在於透過該帳戶詐取系爭存款,至為灼然,從而以密碼操作電話語音系統轉帳之人,應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堪以認定。
㈡至於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原告之密碼,原告固主張被告內部員工可能與他人勾結
而販賣客戶資料,或係密碼函可以窺知,或係保密安全控管不實等語,惟如確係被告內部員工直接販賣或偷窺密碼函後洩漏予詐欺集團,由當日中午開戶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即遭盜轉之情以觀,兩者間事先必有所聯繫,否則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盜轉完成,然原告自承係其主動要求以轉帳方式交款,且係主動要求以電話語音轉帳,該詐欺集團方要求去被告銀行開戶,亦未特別要求係何家分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難認該詐欺集團得事先預知原告會要求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亦難以預見原告將至被告何家分行開戶而事先與被告員工勾結,故不能僅因財金資訊公司或部分銀行有員工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而逕行推測被告員工有洩漏原告密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另一般詐欺集團之所以得破解密碼成功,通常係透過被害人無意間透露,或透過銀行系統之漏洞而猜測成功,本件原告固否認其於開戶後曾與該欲出售法拍車者聯絡成功,而係電話撥打不通,然被告稱其密碼係由亂數產生,亦查無被告電子銀行服務系統有何漏洞可供詐欺集團破解,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員工黃玉玲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雖曾接獲一通自稱原告所撥電話,謂密
碼函遺失而要求告知密碼,然該通電話既係自稱原告所撥,黃玉玲與原告又僅有開戶時之短暫相處,衡情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原告親自所撥,況如該撥打電話者不知密碼,對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故黃玉玲既未告知該撥打電話者密碼,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尚無再打電話向原告求證之義務。另如存款戶確係遺失密碼函者,未必即要求該存款戶止付,畢竟取得密碼者不過僅得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入指定帳戶,不見得會造成原存款戶之損失,故如存款戶認有止付之必要者,當得自行申請止付,不能僅因有人告知該帳戶之密碼遺失,遽謂銀行有止付或管制該帳戶之義務,要屬當然。另系爭存款遭轉帳至他人之帳戶後,外觀上即為他人之存款,如未依法定程序扣押,銀行並無權將該筆款項扣留,蓋究係盜轉抑或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銀行不能亦無權自行判斷而擅自扣留、管制他人之存款,故本件被告事發後縱未協助原告追查系爭存款去向,僅為商譽上之權衡,依法難認其有何未盡職責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㈣另就被告所提之電話語音電腦紀錄而言,其均屬連號,並未有原告所指不連號之
情形;且被告該電話語音系統並非僅有一線,依電腦紀錄所載共有十二線,故原告所質疑之通話時間過短情形,實係不同線路之電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即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系爭存款究否為他人所盜轉,該他人如何知悉原告之密碼,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朱耀平~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