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榮國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選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立即改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行使職務。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榮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國投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甲○○約定,由原告出資協助被告取得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之席位,被告則承諾原告在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有所異動,願立即將現在被告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原告〔原證一〕。
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乾武投資公司撤換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代表席位〔原證二〕,而被告因原告之協助,已獲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並指派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職務。是依兩造上揭之約定,被告自應立即改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惟原告屢催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皆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其在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資額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表人酬勞,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九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並無不適於執行情事: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是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查系爭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抗辯不適於強制執行,顯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法人代表,應經由董事會指派,顯依法無據:按法人董事代表之指派,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何人指派,代表人資格有無限制乙節,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詢經濟部後,經濟部業已明白表示,法人代表之指派只要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即足,且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詳經濟部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二一六五七七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商字第八八二0九六九0號函釋〕即明,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法人代表應經董事會指派,顯屬於法無據。
三、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且經三分之二董事所允諾,依法自生效力:查系爭承諾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出具,對外自發生一切法律效力,若董事長丙○○,未經董事會同意所私自出具,亦屬丙○○對公司內部應負之責任問題,對外自不生任何影響;況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席位計有三席〔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席為董事長丙○○,一席為董事曾治國,另一席為董事宋莉莉,而宋莉莉為曾治國之前配偶,三人皆為自家人。本件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所辯係屬可採時,則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已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董事曾治國之具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有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之決議通過,顯見被告同意原告法人董事代表席位異動時,願立即將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代表席位變更為原告一事,亦係被告公司董事會經充份考量後所作之決議,依法自得拘束被告公司。
四、被告辯稱原告遭假處分,不適宜擔任董事,顯係欲混淆視聽:被告辯稱原告曾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情事,提出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九裁定〔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以資佐證。惟查上開假處分,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原證三〕,該假處分事件中,楊美玲、莫詒文律師為乾武投資公司代理人,現二位律師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渠等明知假處分申請人已因誤會而申請撤銷假處分,並已確定,卻隱而不語,身為訴訟代理人,欲混淆視聽,不擇手段,實難以令人苟同。
五、丙○○、曾治國二人所為,損害公司利益至鉅,才真正不適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
㈠本件被告提及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位曾由乙○○擔任,其對
於開會決定之事項不瞭解,常缺席參與董事會,甚至漠視參與決策及維護被告公司權益,且負責人選派法人代表參與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時,自應本於善盡忠實注意義務,慎重作出決策,應作出符合公司股東最大利益之選派云云。惟查曾治國擔任日光燈公司與浩鈞公司間土地合建之履約見證人,浩鈞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國時報二十五版刊登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分屋合建契約未履行合約聲明啟事〔原證四〕,造成合建糾紛,實有損害公司利益至鉅〔原證五〕,足見曾治國更不適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
㈡另按曾治國於八十六年十月任職台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公司)總
經理期間,未經該公司董事長劉勝輝之允准,擅自擔任台光燈公司與陳秀卿間土地買賣之履約見證人,並支付自母公司台光燈公司取得之四億七千萬元予陳秀卿,惟迄今尚未取土地所有權,導致母公司及台光燈公司財務因難。事後曾治國即不假離職,並經董事會決議解除其總經理一職〔原證五〕,而由原告代理,由上說明可知,曾治國與原告相互比較,則何人適任董事,實無庸贅言。
六、如被告不願履行契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如未指定原告任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務,顯然違背承諾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出資一百萬元之損害及因可執行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報酬每月一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更換起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董事任期屆滿時止,共計三十萬九千五百元整(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正)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肆、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件、證交所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一件、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名單、榮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中國時報廣告一件、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一屆二十一次董事會議事議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㈠按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應適於執行,如不適於執行則其聲明即非合法,按請求意
旨略為「被告應立即將榮國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更換為原告以行使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董事代表人」,惟法人董事代表一職,必須經由董事會通過,充分考量能足以充分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且能維護權益能力之人選而派任,需以公司最大利益及其代表能力為前提,並非以一紙承諾書事前或事後為定,訴之聲明請求內容顯不適於執行,其強行派任非適於公司全體之利益,導致不適任或無能維護權益公司,相關事務無法運作,自傷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明,既非為適於執行之訴訟請求,本案之請求自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判決明揭:「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適於執行,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應於十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有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補呈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二、被告應於判決後一個月內修改「白宮的主人」二冊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修改,聲明中未予明確記載,法院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是此部分顯未合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定之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指起訴書及所附存證信函已詳列應修改項目云云,惟查起訴書之事實理由之記載,及所提出之證據並非訴之聲明,不能認聲明已因此明確。」〔被證一〕。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時指定原告為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職務」,顯然,縱使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該聲明顯不合法。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即明確表示並無追加預備之訴之意:㈠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時並未提起預備之訴,經審判長曉諭其應提出
預備之訴以完整其訴之聲明時,當庭表示不提出預備之訴,並塗去其「先位」二字,雖未具體表明不追加預備之訴,其後對於是否撤回雖有所爭議,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預備之訴,當時鈞院為明確其訴訟行為,就是否追加提出預備之訴,明確詢問原告,復經原告表示改為如第一次訴之聲明,陳述明確,亦有當時庭訊錄音帶為證。就此,原告已明確表示未追加預備之訴。
㈡次按原告所提預備之訴係損害賠償給付金錢之訴,與先位訴訟所提起之行為或
不行為之訴,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前者應調查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所應調查之事實為得否指派原告為法人代表,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而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除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追加。甚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開辯論期日才提起追加,當時已屆為訴訟之程序末節,其於辯論期日之追加自難謂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妨礙,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因此其追加自不合法。
三、承諾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甚為明確,如公司派出代表無法盡其職責,負責人自應秉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考量法人代表。今強迫負責人違反公司法之義務而執意選派其他特定人,以致損害公司權益,不但強迫他人違法,更有背於公序良俗。查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位曾由乙○○擔任,其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會有時參加、有時沒參加,且參加次數有限;又對於開會決定之事項亦不瞭解,完全漠視董事會開會應盡力善盡其法人代表出席董事會參與決策,維護被告公司之權益及妥善營運之決策參與。且原告本身更曾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在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職權〔被證二〕,顯見該原告所要求派任之人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今原告竟進一步要求由其擔任法人代表,重蹈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無異要求公司負責人違法,豈為法院得為之判決。
㈡對於原告強加要求被告負責人昧於上情而選派法人代表,顯然違背公序良俗。
公司負責人面對原告要求之法人代表,漠視法人代表應為所代表法人於董事會爭取權益,無法充分代表公司,違背公司利益之情形,於派出法人代表時,基於有違背公司利益之情事,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公司應慎重選派法人代表,如強加要求負責人無視上開違背公司利益之情形,而任由特定人為特定利益把持法人代表職位,致使無法維護公司利益,而違背公司法之規定,豈不強迫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其約定自有違背公序良俗。次查,由該承諾書內容可知該法人代表職位竟以金錢收買,利益交換而來,而任由特定人為特定利益把持法人代表職位,而非以公司全體利益考量決定人選,其以個人利益、金錢收買、把持法人代表所立之承諾書,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再者,被告派出法人代表,不僅應考量公司全體之利益,如章程所載公司股東眾多〔被證三〕,公司負責人於決定時自應考量公司所有股東及投資者之利益,決定公司相關之業務執行。尤其,台灣日光燈公司歷經前次董事會成員遭起訴之事件,外界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之功能發揮,均甚為關注,又豈能毫無慮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忠實義務而違背之。
四、法人董事代表選任程序並無任何特別規定情況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
㈠按法人董事代表選任程序在無任何特別規定情況下,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公司業務之執行別無特別規定下,係由董事會決定之。
㈡次按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除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外,第二百零六條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法人仍須為決議,該決議方為法人行為之認定。任何人於決議前所為之任何表示,並非法人之決議甚明。基上,對於法人董事代表選任程序在無特別規定下,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定之,自應尊重公司董事會之決定,而法人須為開會決議後,該決議方為法人行為之認定。
㈢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本非任何人依職權與他人逕自約定之事項,所為超越其職
權範圍之事項,自對公司不生效力。查本件承諾書之內容為「本公司承諾如其法人董事代表席位有所異動願立即將現任:::法人代表席位變更為甲○○。」,惟其內容所載有關被告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席位變更為甲○○先生,本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如公司全體之意志考量公司權益維護認甲○○先生不適於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則實無從要求公司絕對派任原告為法人代表致影響公司事務運作,足見該承諾顯非得由董事長一人事前代表公司承諾決定,其所為片面決定,自不得對公司生任何效力。
五、法人董事代表之選派,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內部自行決定,任何人於派任之前無從代表公司表示法人代表為何人,否則有違自治之精神。
㈠按公司法人代表之選派,為委任關係,屬於公司之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內部
形成決定為之,該公司法人代表如何選派,均應聽任公司決定,如公司決定派任何人,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實無由他人加以干涉,且「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為經濟部八八、五、二五商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七九、一、三一商二一六五七七號函明載)〔被證四〕。既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公司以會議決議方式通過法人代表之選派案,即屬公司內部自治精神之表現,非他人所得干涉,任何人於選派任之前自無從代表公司表示法人代表為何人,否則有違公司自治之精神。倘公司負責人於事前表示將支持何人擔任,顯非得代表公司,而原告亦明知公司為決議派任前,任何人均無從代表公司表示法人代表為何人,其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㈡次查,以公司自治之意旨而言,即應尊重公司最高自治機關之決議,任何其他
人均不應介入,甚至法院亦不宜介入公司自治事項之決定,茲以重整時公司重整債權人會議為例,「其所推選之監察人,公司法對於其程序或撤換,法亦無明文規定,允屬自治事項,基於其債權人會議自治性及自主性,法院應予以尊重,既不得予以否定,亦不得加以撤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被證五〕,即係尊重公司自治事項之精神,而法人代表之選派,法亦無明文規定,允屬自治事項,基於其公司自治機關董事會會議自治性及自主性,而公司章程又未授權他人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既不得予以否定,亦不得加以撤換。公司自治事項,法無明文規定其程序,允屬基於尊重法人自治之精神,尊重最高自治機關所為決議,章程亦未授權他人決定,連法院均不介入。舉重以明輕,縱為董事長未決議前亦不得逕自出具承諾書決定,表示法人代表由何人擔任,否則,不惟與法人自治之精神及意旨有違,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六、原告甲○○因涉及台灣日光燈公司淘空資金一案,並遭鈞院禁止董事職務。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就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訂條文,負責人自應以上開條文本旨為慎重之選派。
㈠按被告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位曾由乙○○擔任,該人
與原告關係密切,初即係由原告所要求派任,經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庭訊筆錄,經由該人之證述:「台光公司董事會我只去過一次,其餘都是委託他人去,委託誰去我不清楚」〔被證六〕。可知其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時開會有參加、有時沒參加,且參加次數有限。而在此期間,即發生台光公司董事會遭質疑淘空資產一案。
㈡更進之,原告涉嫌前開台光資產遭淘空一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鈞院以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載明其以「其擔任乾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企圖利用董事會淘空公司、不當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圖利他人之嫌、且子公司資金融通均已過期,擔保品僅本票無擔保價值,企圖在第二次董事會提案辦理展期,掏空台光公司之意圖至為顯然」等遭鈞院裁定禁止其行使在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職權〔見被證二〕。經由上述事證,顯見該原告已嚴重損害被告所擔任董事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鑑此,今選派法人代表參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時,自應本於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慎重作出決策,因應做出符合公司股東最大利益之派任。
七、按董事長為業務行為始有代表權,如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之,即按代表權之行為必以其有關營業上之事務始有代表權,如非營業上之事務,自無代表權可言,且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他人係指有關業務之執行。
㈠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一四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分別明揭〔被證七〕。
㈡本件承諾書關於法人董事代表資格之交換,與榮國投資公司所經營或營業行為
有何關連,如何稱之為榮國公司之經營行為,否則營業行為顯無所不包、無所不至,委不足取。且本件承諾書出具之復係為「保障其現任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資格」所為之行為,然乾武投資公司與榮國投資公司為二個不同之公司,為保障某人於乾武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與榮國公司營業行為有何相關,如何稱之為榮國公司之營業行為?㈢系爭承諾書所為所載既非營業或經營行為可言,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
應向行為人請求侵權損害陪償,而非被告。如上所述,該行為本不在營業上或業務上之經營營業行為,董事長在業務行為之範圍內始有代表權,如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之,即按代表權之行為必以其有關營業上之事務始有代表權,如非營業上之事務,自無代表權可言,既不在經營營業範圍內,更無所謂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之情形,而渠等其所為非屬營業上之營業行為,為一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如導致原告受損,自應由原告向渠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被告。
八、原告請求原本資助所生損害賠償,有無資助?如何資助?數額等惟從未舉證證明。
㈠按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前者原告提及協助取得董事席位,然何謂協助?其意
究竟為何?是行為上之協助或金錢上之資助,又如果為金錢上之資助,則何時匯款,匯至何人帳戶,或提供股票者股票之標的何在,或其他方式者其證明,均亟待明瞭,以利查明該協助性質為何?然於本件從未舉證說明,如何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尤以,原告提及其協助取得董事席位有一百萬元之損害,惟損害賠償是為填補
損害,對於主張損害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並非漫天喊價,從鈞院審理至今,僅表示其有一百萬之損害,然至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究竟一百萬元係如何而得,或者根本毫無基礎,自行任意提出等等,均需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榮國投資公司章程一件、經濟部函二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何人指派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時指定原告為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職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立即改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行使職務。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如上,雖不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資助之事實,先位及備位聲位係就承諾書有關公司選派法人代表得否履行所為之請求,基於當事人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先位訴之聲明」,然未記備「備位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將「先位」二字刪除,並不提出備位訴之聲明,其意應係暫不提出,與業已提出後再予撤回有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備位訴之聲明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國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甲○○約定,由原告出資協助被告取得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之席位,被告則承諾原告在乾武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有所異動,願立即將現在被告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乾武投資公司撤換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代表席位,而被告因原告之協助,已獲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並指派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職務。是依兩造上揭之約定,被告自應立即改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惟原告屢催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皆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其在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資額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表人酬勞,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九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蓋法人董事代表一職,必須經由董事會充分考量能足以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且能維護權益能力之人選而派任,需以公司最大利益及其代表能力為前提,並非以一紙承諾書即可確定,本件承諾書強行派任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違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明,顯非適於執行之訴訟請求,本案之請求自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就實體方面,法人董事代表如何選任,在無任何特別規定情況下,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公司業務之執行別無特別規定下,應由董事會決定之。至於董事會決議方法,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董事會須以開會形式,並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表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由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承諾決定,自不得對公司生任何效力。另法人董事代表之選派程序,法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基於公司自治機關董事會會議之自治性及自主性,而公司章程亦未授權他人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既不得予以否定,亦不得加以撤換,因此縱為公司董事長在決議前亦不得逕自出具承諾書,決定法人代表由何人擔任,否則,不惟與法人自治之精神有違,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從而,本件承諾書強迫被告選任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嚴重損害公司之利益,非但有違法律,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原告甲○○因涉及台灣日光燈公司淘空資金一案,並遭鈞院裁定禁止董事職務,顯見該原告已嚴重損害被告所擔任董事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就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定,選派法人董事代表自應慎重,豈能以承諾書輕易為之?再者,董事長就業務行為始有代表權,如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之,本件選任法人代表並非業務行為,被告董事長之承諾行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另就備位聲明而言,原告請求其資助所生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對於有無資助、如何資助、資助金額等事項從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法人代表曾治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立承諾書,其內容為:「茲因甲○○先生出資協助本公司於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席位之取得,為保障其現任乾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席位變更為甲○○先生,絕無異議。」,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觀之,原告現擔任乾武投資公司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倘其職位將來遭撤換時,因原告曾出資協助被告取得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席位,故被告須選派原告擔任其法人董事代表。可知被告對於出資之債務已經承認,而其擔任乾武投資公司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遭撤換,為該承諾書履行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出資」之事實,似將原告出資作為履行承諾書之條件,與承諾書之文義相違,難以採信。嗣原告擔任乾武投資公司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遭撤換,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應選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行使職務,尚有所據。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不適於執行,因此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是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查原告請求被告選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行使職務,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抗辯不適於強制執行,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判決,認為訴之聲明須適於執行,否則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自屬不合法定之程式云云,惟上開案件係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不明確,以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法院認為縱依原告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亦將無法執行,故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逾期不補正,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核與本件訴之聲明業已明確、訴訟標的亦已特定之情形有別,被告倘質疑承諾書之合法性,應審究其實質內容及履行之效力,自難以該承諾書不適於執行逕予裁定駁回,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人若為股東,得充任董事,惟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須出席董事會以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惟有自然人才能為意思決定,故法人為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法人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另法人所指派代表人之資格為何,公司法均無明文規定,基於代表人受法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關係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法人指定代表人之程序及代表人之資格為何,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二一六五七七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商字第八八二九六九0號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榮國投資公司係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其董事代表之選任程序及代表人資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章程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任何決議,為被告所自承,本件尚無法從公司章程看出被告對於選任董事代表之意思。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觀之,立承諾書人為「榮國投資公司、董事長丙○○、法人代表曾治國」,而丙○○、曾治國之印文蓋於榮國投資公司之旁,可見系爭承諾書係由榮國投資公司所簽立,被告辯稱該承諾書由董事長丙○○之名義簽立,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然榮國投資公司係法人,其意思須藉自然人始能形成,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公司簽立承諾書「指定」原告為其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其意思形成應由何人為之?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倘有違背,其效力如何?㈢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体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惟董事會之決議無法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董事長係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有業務執行權。而本件被告公司指定董事代表,屬於業務執行之範圍,其意思形成應由董事會決定之,並非僅有代表權及執行權之董事長所得單獨為之,被告抗辯其指定董事代表之權限屬於董事會乙節,尚屬有據。惟公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恒相信董事長有代表權,為保護交易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應認為有效,除非董事長所代表者,自外觀上明顯可知並非公司營業之事務,始有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之效果。本件被告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自外觀觀之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抗辯並非業務執行權,容有誤會,否則其一方面認為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屬於董事會,另一方面認為非屬業務執行範圍,豈不自相矛盾?㈣末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承諾書,縱然有違公司業務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尚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承諾書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榮國投資公司董事長及代表人丙○○、曾治國代表被告公司與原
告簽立承諾書,僅管其意思形成未經董事會以開會形式決定之,惟此屬公司內部事項,自其外部觀之屬於公司業務執行範圍,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該契約效力仍屬有效,被告自難否認上開承諾書之效力。
五、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選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