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臺被 告 丙○○ 住臺
乙○○ 住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八七二、八七三、八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巿明志段二五一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柒拾點貳壹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自右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柒拾點貳壹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被告之同意,亦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八七二、八七三、八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巿明志段二五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A部分」)返還與原告;被告丙○○應自上揭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追加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請求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而請求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核兩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被告乙○○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以RC材質回復原狀,然被告乙○○不同意其追加,原告固主張其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云云。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後者則係回復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原狀,乃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但該條係屬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物之毀損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為前提,審理之關係在於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至於追加之請求則以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變更物之原狀為前提,是以,其審理之關鍵在於該物之原狀為何、被告乙○○是否有加以變更、其有無合法權源變更該物之原狀?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且前者訴訟已臻明確,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八七二、八七三、八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巿明志段二五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地下室,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訴外人黃久吉買受取得,詎料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竟為訴外人黃久吉以私設之隔間加以封死而無權占有,並於八十年間租賃與被告丙○○為開設餐廳之用。嗣後訴外人黃久吉死亡,其無權占有由其子即被告乙○○繼受。爰基於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部分返還與原告;並依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自上揭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等語。
四、被告乙○○以下述情事以資抗辯: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黃久吉購買系爭土地暨地下室並即做為工廠使用,迄今已十餘年。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同意系爭建物A部分仍無償由訴外人黃久吉使用,而在兩造買賣契約書附帶買賣條件第五條約定:「.
...店鋪與內院間以四吋磚牆隔間,乙方(即訴外人黃久吉)負責於交屋前處理完畢。」,訴外人黃久吉即於交付買賣標的前,依約以磚牆將售予原告之店鋪部分及自己仍可無償使用之系爭建物A部分加以間隔。從而訴外人黃久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實有合法權源。
(二)訴外人黃久吉早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將包含系爭建物A部分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轉租予被告丙○○繼續營業至今。若訴外人黃久吉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磚牆無權占有,原告豈有延宕十餘年後始主張權利之理。
(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戊○○已自承訴外人黃久吉設磚牆隔間係依其指示,原告甲○○亦自承知悉上情。是以被告乙○○繼受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自非無權占有。
五、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乙○○之父即黃久吉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A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該部分面積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現供作餐廳廚房之用,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黃久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乙○○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就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建物A部分,被告乙○○則辯稱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即同意仍由訴外人黃久吉無償使用,後訴外人黃久吉並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餐廳。嗣至八十五年訴外人黃久吉死亡,使用關係由伊繼受,是以被告二人均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則主張縱其與訴外人黃久吉就系爭建物A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物,又借用人黃久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A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且借用人黃久吉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故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職是,觀諸原告與被告乙○○前揭之攻擊防禦方法,足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就系爭建物A部分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二)本院徵諸下列理由,認原告曾與訴外人黃久吉間約定由訴外人黃久吉無償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
⑴就系爭建物A部分,原告固主張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第
四次付款(即尾款)於本買賣標的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義三日內,乙方應將房地謄空點交甲方接管....。」,未將系爭建物A部分排除於點交標的之外,且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非親非故,無理由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是以兩造買賣之標的應包含系爭建物A部分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該約款解釋可能性之一及單純個人動機推論,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訂約時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之真意。
⑵由該買賣契約書附帶買賣條件第五條約定:「....店鋪與內院間以四吋
磚牆隔間,乙方負責於交屋前處理完畢。」之記載,及檢察官經偵查結果,於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其認定:「...本件訊據被告丙○○(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伊經營『新東王餐廳』之房地是用租的,早期是跟乙○○之父親租的,後來他父親去逝後才向乙○○租的,一樓部分已經租了十六年,而地下室的部分也已經租了十年,而地下室的產權是誰的伊並不清楚,伊租地下室的時候,就是現在的範圍,伊並未阻塞逃生通道,現狀就是如此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告訴人戊○○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於七十七年向乙○○的父親買的,而地下室的通道是乙○○的父親隔的,伊有叫乙○○的父親將地下室隔間,但他做的與伊的想法有些不同,本件伊不想告了,告訴人甲○○也知道地下室是乙○○的父親隔的等語。...」之事實觀之,可知原告戊○○於前開偵查中自承訴外人黃久吉設磚牆隔間係依其指示,而原告甲○○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承知悉此一情事,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久吉未經其同意而私設磚牆隔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法信為真正。
⑶被告乙○○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簽訂買賣契約使用買賣標的物迄今已十
餘年,而訴外人黃久吉早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將系爭建物A部分出租予金如意餐廳營業,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轉租予被告丙○○經營餐廳使用至今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二件為證,原告雖以租賃標的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A部分不同而否認租約真正,然查,系爭建物A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該部分面積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現供作餐廳廚房之用,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是以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A部分係供餐廳之廚房使用,堪以採信,兼以被告乙○○亦辯稱租賃標的不僅為系爭部分,尚包含其餘部分,足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租約應臨訟杜撰,原告之否認尚不足以動搖前開租約之真實性,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之買賣系爭地下室,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予原告時,系爭建物A部分已由金如意餐廳所租用,設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建物A部分無償供訴外人黃久吉使用乙節為真正,則原告此時自應已知悉買受標的有一部分遭占用,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任由他人占有使用十餘年後始主張權利,顯與情理有違。
⑷綜上,足見被告乙○○辯稱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就系爭部分即已同意由訴外人黃久吉無償使用,且未定有期限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抑或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於簽訂契約時同意由訴外人黃久吉無償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即兩者間就系爭建物A部分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誠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黃久吉之買賣系爭地下室,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予原告時,系爭建物A部分已由金如意餐廳所租用,自堪認原告無償貸與系爭建物A部分與訴外人黃久吉使用時,明知訴外人黃久吉之使用目的係將系爭建物A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餐廳廚房之用,故而訴外人黃久吉並非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建物A部分予他人使用,且系爭建物A部分現供餐廳廚房之用,使用之狀態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相同,原告與黃久吉如別有約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訴外人黃久吉或被告乙○○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或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惟查,嗣借用人黃久吉業於八十五年間死亡,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核其構成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是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黃久吉死亡後,原告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存在。又被告乙○○陳稱系爭建物A部分經黃久吉之繼承人協議由伊繼受其權利義務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準此以觀,本件系爭建物A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由被告乙○○繼受。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借用人黃久吉既已死亡,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權,以終止系爭建物A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乙○○固抗辯借用人黃久吉早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但原告仍允許被告乙○○使用系爭部分,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單純沈默除非法律有擬制其效力之規定,否則並不當然發生法律上效果,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更新使用借貸契約,其抗辯非屬正當。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乙○○,其與訴外人黃久吉間之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乙○○除應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外,且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已喪失其合法權源,其仍出租予被告丙○○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核屬有據。
⑵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係基於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告乙○○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固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惟其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乙○○之占有已喪失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間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僅存於彼此間,被告丙○○不得執此僅具債權效力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其對於系爭建物A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而得以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建物A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洵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A部分返還與原告;被告丙○○應自上物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