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 告 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販賣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原告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其任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大華補習班」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一、二、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十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之負責部分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連達惠;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揚補習班」,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理化三科考題予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曾玉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公司生意一落千丈,銷售額驟減,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因個案情形不同,至少應有事證可得確定賠償義務人,方符「知有」之法意,不能以謠傳、風聞、懷疑某人侵害著作權,毫無事證,即認「知有」,而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系爭考題洩漏案,事涉台北市縣百餘所國中學生成績排名、評鑑優劣及推薦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引起社會嚴重之注意及關切,惟當時究竟何人洩漏出賣考題,大眾媒體之報導及檢調機關僅止於推測、謠傳而已。據聞有自稱「黃伯彥」之男子表示系爭試題為伊所兜售,但無事證,僅止於傳聞而已,因事關原告公司商譽,原告負責人甲○○基於風聞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請求查辦洩題及販售試題之人,惟究竟有無「黃伯彥」其人或其是否為販售試題之人,毫無證據,全不瞭解,雖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仍屬傳聞懷疑而已,並未能確定乃被告所為,自無法盲目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幾近二年之偵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侵害原告著作權者為姓名不詳之「李先生」及被告乙○○,非「黃伯彥」,原盼被告主動向原告道歉賠償損害,詎被告無動於衷,遂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連續三天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應自此時起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並非著作權人,自無著作權遭受侵害情事:依系爭考題之出題教師所稱,渠等係任教於台北市之國中,與學校有聘任關係,複習測驗由學校輪流出題,渠等分別負責各科題目,故系爭考題應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應由雇用人享有,各出題教師僅有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無從自各出題教師受讓任何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原告既非著作權人,自無從主張有何著作權受侵害而應受賠償等語。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著作權第八十九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系爭考題之著作財產權之前,已知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情事,此觀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七號偵查庭所陳:「(問:知否乙○○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事發後約八十九年三月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洩漏的人是乙○○,住三重埔一帶。我就到三重分局去舉發,是有這個人...」,且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擬妥刑事告訴狀(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內容略謂:「...告訴人(即原告)因試題外洩案受害極深,近日接獲密告,指明販賣之主角為乙○○,爰依法提起本件告訴。緣大台北地區五十多所國中,原訂本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時舉辦國中三年級學生模擬考試,被告乙○○於事先取得全部五科試題,試為有利可圖,將之重新排列組合後重製,並於二月十六、十七日左右,對學生及補習班兜售...被告為謀私利,斲傷考試公平,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各有司機關勞師動眾加入調查,浪費社會資源之外,告訴人受創尤深。除此次印製試卷之報酬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無從取得外,告訴人公司二十多年來之信譽因之陪葬,迄今信用破產不能回復,已無再願告訴人業務往來之客戶,公司瀕臨倒閉邊緣,數十位員工之生計,立受威脅。此情此景,頗受全體出題老師之同情,彼等已將製作此次試題之著作權無償讓與告訴人,有附件讓與書可稽,告訴人為起死回生,不得不提本件告訴...」等語,至為灼然。足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得知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絕非僅止於推測、懷疑而已,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應開始起算。縱然原告當時猶不知被告之年籍住所資料,惟既已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乙○○」,顯足以特定求償之對象,並可循法定程序向戶政機關或法院查明,非屬法律上不能排除之情形,洵不足以影響時效之起算。
(三)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其因系爭考題著作權遭受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甚為明確。而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及登報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