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已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並稱其與民代檢警人員合作投資多項生意,關係良好,可獲巨利,乃向原告詐欺投資款週轉,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予被告(預扣三個月利息六萬元),同年七月八日詐欺投資款一百八十萬元,又詐欺投資支票款計三百七十七萬元,前後共詐欺投資款七百五十一萬元,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元,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乙方)投資第三人陳阿明之建築生意等...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甲方)願給付原告(乙方)二百七十七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其給付方法,自九十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五萬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方)在經濟狀況許可下,願一次清償所欠款項」。
(二)原告撤回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確定在案。致鈞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可稽。
(三)詎屆期日,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則被告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而負有給付之責,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全卷(包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九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續向渠詐欺得款七百五十一萬元,被告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後,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因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九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查閱屬實,且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和解書影本核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之和解書影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和解書內容係記載:「甲方乙○○與乙方甲○○,因乙方投資投資第三人陳阿明之建築生意等,雙方有所誤會,茲雙方溝通後,已誤會冰釋,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元,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分期付款,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五萬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被告)在經濟狀況許可下,願一次清償所欠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基於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