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國旺律師
甲○○被 告 乙○○被 告 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九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上班執行職務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及四維巷路口,往新店市方向,違規左轉進入被告乙○○所工作、被告千賓公司所在之遠東工業園區四維巷內,因違反交通號誌、違反保護他人法規之規定,且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且直行駕駛之原告,撞擊由新店方向往秀朗橋前進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橈骨折合併前端橈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警局所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原告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足茲佐證。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復又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告乙○○因於該時段(六時至九時)違反該路口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且因依當時視線、天候之良好狀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且有優先路權之原告,被告乙○○前開之行為非僅係因過失致造成原告如後所述之損害,復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之違規轉彎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路權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路況等保護他人行車規範之法律,而合於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請求權規範,故被告乙○○依法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乙○○之違反前開規定,致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次: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據此原告請求: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總計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整,扣除健保給付,原告自負額部份應係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
⒉機車損害回復原狀部份:查受損機車乃為原告所有,故因該侵權行為所
生之機車受損,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又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提出該車送修收據,請求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元。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⒈就醫計程車車費之損害:此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失,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元。
⒉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原受僱於訴外人笠朋錄影帶公司,擔
任搬運、整理錄影帶等職務,今因本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傷無法使力,故而無法繼續原謀生工作。緣依醫囑所需一年之休養期間,請求一年內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亦即原告一年薪資所得,計四十九萬二千元。
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因而無法繼續工作,精神上所受損害實非輕微,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⑷綜上,原告茲請求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㈣又查,被告乙○○與被告千賓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於本侵權行為發生之際
,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千賓公司,於執行職務中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諸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千賓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自應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慣責任。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訴之追加,依法陳報鈞院,懇祈准予追加千賓公司為共同被告,以求紛爭之一次解決。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影本乙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醫療費用影本七紙、估價單乙紙、計程車收據十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現場照片三幀、行車執照影本乙紙、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肇事路口確有禁止左轉時段之標誌,伊因不知時間,所以才會左轉,伊雖
有過失,但肇事當時伊所駕車輛已開始左轉,且即將進入四維巷,才遭原告騎車撞擊右後輪上方,原告本身要搶過綠燈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亦有過失。
㈡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過高,甚至連住院期間亦有計程車費支出收據,顯不實在。
㈢依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第二次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
告在受僱公司係負責錄影帶的複製工作,其工作非屬粗重,不需休養一年之久。
三、證據: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各一幀、被告手繪現場草圖一紙為證。原告之訴駁回。
Ⅱ被告千賓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同案被告乙○○雖係被告千賓公司之員工,但其在上班駕車途中撞傷原告,既非執行被告千賓公司指示之職務,且非於上班時間發生,既非執行職務,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千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次按駕駛動力機車行駛於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無法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而撞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此由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受損之部位系在右後半部,即可清楚明瞭確係原告不慎撞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而非同案被告乙○○撞擊原告,足見原告應負過失之責。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依審理結果認定同案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
千賓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然依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亦有所失當,茲分述如后:
⑴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二萬三千元,然原告並未扣除折舊費用,所請自有不當。
⑵原告請求一年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四十九萬二千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
無法工作一年之證明,僅提出診斷書為據。惟經細酌該診斷書,其上僅記載原告在半年至一年當中宜繼續門診追蹤,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是原告請求一年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顯亦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慰撫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屬輕微,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⑷末查,被告於案發後曾給付原告三萬元,因此鈞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始符公平。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游淑卿。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復原情形。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之雇主即千賓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千賓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對此均無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追加,故本件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先求命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後僅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核屬聲明事項數量上之減縮,尚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不在禁止之列,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上班途中,駕駛其所受僱之被告千賓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四維巷口,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明知該路段六至九時禁止左轉,竟違規左轉進入被告乙○○工作場所即被告千賓公司所在之遠東工業園區四維巷內,致與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騎駛之OXM-17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合併前端橈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三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為證,依前開收據所載項目觀之,再參酌該等費用支出日期距離肇事未久等情,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有些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部分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機車損害回復原狀部份: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前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債權人。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亦無不可;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係0000年一月出廠,因本件車禍而
受損,嗣經原告以二萬三千元修復,業據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修復收據影本二紙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一萬五千元即可修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有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原告提出之修復收據並未將工資及零件予以分列,經本院屢次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修復機車之金額既無法區分何者為工資,何者零件部分之支出,自應全數認係零件部分而由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使用三年又三月,依定率遞減法第一年折舊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23000×0.536×=12328),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536×=572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536×=26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財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示甚明,本件原告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二萬零七百零二元(12328+5720+2654=20702),其總和已逾修復費用原額十分之九即二萬零七百元(23000×9/10=20700),依前開說明,自應以修復費用原額十分之九即二萬零七百元做為折舊總額,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二千三百元(00000-00000=23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醫計程車車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致生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失,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十一紙為證,惟原告因前臂橈骨骨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當天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合併鋼板鏍絲固定,輔以石膏保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院等情,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五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可能,故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之計程車資共一千六百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在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笠朋錄影帶公司,擔任搬運、整理錄影帶等職務,因本事故之發生,因傷無法使力,故而無法繼續原謀生工作,緣依醫囑所需一年之休養期間,請求一年內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亦即其一年薪資所得計四十九萬二千元等情,雖提出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拆除石膏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不慎再度傷到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造成次脫位,因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門診追蹤時,又再以石膏保護固定,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才拆石膏,由近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X光片觀察其骨折處幾乎已完全癒合,而一般此類病人受傷有接受鋼板內固定治療者,休養半年應可從事一般工作,從事較粗重的工作,最好待骨骼癒合以後(一般約需九個月至一年左右),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憑。原告原從事之錄影帶搬運、整理工作,其性質尚非屬粗重工作,依前開說明,原告欲回復從事一般工作僅需休養半年即可,原告主張休養一年,尚屬無據。而原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有原告所提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足稽,準此,原告喪失六個月工作能力之損害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受有左前臂橈骨折合併前端橈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手部受傷,施以開放性復位手術合併鋼板鏍絲固定,並輔以石膏保護,因而導致日常生活上之不便,為一般人通常經驗所可想像,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七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2203+2300+580+246339+70000=33142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一項第二項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於禁止左轉時段違規左轉,固有過失,惟依被告乙○○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見場草圖及DP-1012號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被告李琦所駕車輛既係右後輪上方遭受撞擊,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已左轉完成即將進入四維巷內,始遭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撞擊,是被告乙○○辯稱:事當時伊所駕車輛已開始左轉,且即將進入四維巷,才遭原告騎車撞擊右後輪上方,原告本身要搶過綠燈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亦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視線無礙,雖見被告駕車違規左轉,猶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即將左轉完成之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上方,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乙○○左轉即將完成後發生,可見被告乙○○於禁止左轉時段左轉之違規情事,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已然減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件車禍既係因兩造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x60%=132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所密切關係之行為,但至少在外觀上,該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千賓公司,但其在千賓公司係擔任製造、包裝部組長乙職,負責將實驗室作出之原料製成香精產品,再予包裝出貨,並未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肇事車輛雖為千賓公司所有且供送貨之用,但因該車下班後未予使用,而被告乙○○住宿在千賓公司原所在之三重廠,後因千賓公司搬遷至新店,路途較遠,千賓公司乃將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由被告乙○○下班開回,隔日早上上班再開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千賓公司員工游淑卿到場證述屬實,是被告乙○○在上班途中駕車撞傷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職務有關,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千賓公司應與被告李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在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千賓公司,但其在千賓公司係擔任製造、包裝部組長乙職,負責將實驗室作出之原料製成香精產品,再予包裝出貨,並未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是被告乙○○在上班途中駕車撞傷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職務有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千賓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千賓公司辯稱案發後曾給付原告三萬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憑信,況縱令所辯屬實,惟其對原告依法既不負賠償責任,是其於訴訟外另行給與原告之給付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