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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杜雅惠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

(原名杜錦玉) 送達代收人王良正 住台北市○○路○段二O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甲○○並未參加訴外人鄭綉慧(起訴狀誤載為鄭綉惠)為會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二萬元、共計八十三會之互助會(合會),而鄭綉慧卻將發給會員(參加兩會)名單中其中編號三十九號原為陳清華會員(發給原告乙○○會員之名單並無甲○○,見證一)名單擅自變造為原告甲○○後另外發給被告杜雅惠(即杜錦玉)及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而鄭綉慧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偽簽原告甲○○之標單,冒原告甲○○之名義偷標會款一百三十萬元得逞。原告甲○○因並未參加鄭綉慧所召集之互助會故始終被矇在鼓裡而不知情。原告乙○○(原告甲○○之姐夫)雖有參加鄭綉慧為會首之互助會乙會(會員編號為三十八號),惟鄭綉慧以誆稱其他互助會被人倒會為由在開標至三十五會(原告乙○○已繳納會費七十萬元)時央求原告借標,在借標標取會款後餘四十七會死會(亦即未開標之活會)會款由借款人會首鄭綉慧繳納,並將標取會款後償還原告乙○○已繳納之會款七十萬元。迨鄭綉慧標得向原告乙○○借標之會款一百一十七萬元後,只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尚欠借標已繳納之會款十萬元。以上原告二人並未欠鄭綉慧分文會款,而會首鄭綉慧卻以原告二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已將會款標走成為死會,而未繳納死會會款以積欠其會款為由,與另一位會員即被告杜錦玉(杜雅惠)串通,二人偽簽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各以四十四萬之會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讓與給被告杜錦玉(證三)。讓與人鄭綉慧與受讓人即被告事前事後均未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所謂債務人即原告二人,依法對債務人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杜雅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各以四十四萬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核准(證四),並由鈞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民執全星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囑託查封原告甲○○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房地,地政機關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查封登記(證五),及鈞院同年月以民執全日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囑查封原告乙○○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四弄一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證六)。當時原告二人認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所居住之房地卻被查封,經原告查明原因後,原告等聲請鈞院命被告(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分別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訴,在訴訟程序中原告等分別提出證據抗辯,認原告等並無積欠訴外人即會首鄭綉慧會款之情事,鈞院三重簡易庭在查明事實真相後,在訴訟中當庭飭被告撤回起訴,被告見無勝訴之望,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方式刻意拖延,鈞院三重簡易庭俟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屆滿四個月法定期限仍未見被告杜錦玉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關於本件原告甲○○部分,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板院文民中重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函訴訟原被告雙方,該訴訟案應視為撤回起訴(證七),關於本件原告乙○○部分,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以板院文民智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通知該案訴訟原被告雙方該件訴訟案應視為撤回起訴(證八)。此後數年間被告既未再另行起訴請求,亦拒不撤回假扣押查封原告等房地不動產,經原告等一再催促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遲至九十一年五月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因已撤銷查封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證十)在案。

(三)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三、廿四日分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不當執行查封原告甲○○乙○○二人上開房地不動產,至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撤回假扣押查封塗銷查封登記為止長達四年十個月之久,導致原告無法處分該房地不動產,所受損害至為嚴重。原告等原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出售被不當查封之系爭上開房地,當時原告等在新莊市一樓之房地價值新台幣約六百餘萬元,由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被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致無法處分,而權益受到不法之侵害,至為明顯。現該房地已跌落四成左右,僅值三百餘萬元,原告等二人分別受到損害各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之鉅,權益受損至為慘重。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及民事訴法第五三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二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等不動產所受損害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三重簡易庭函及通知影本各一份、板橋地院執行處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李美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被告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又本案之爭點在於甲○○有無參加訴外人鄭綉慧為會首之互助會,或鄭綉慧有無以甲○○之名義冒標會款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書可稽,由此可證原告甲○○等二人確與鄭綉慧有會款金錢往來,而鄭綉慧將應收會款債權移轉讓與被告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亦無庸爭辯可明,足證實被告自始非不當或故意、過失向原告採取保全程序。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本件亦非屬自始不當情形。

(二)就債權讓與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轉讓與被告,實為同年九月五日轉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此部分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會款事件即已述明,原告稱被告並未告知,並不實在。

(三)原告指:「被告見無勝訴之望,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方式刻意拖延,鈞院三重簡易庭俟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屆滿四個月法定期限仍未見被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而為撤回起訴」云云,然三重簡易庭所提之給付會款之訴共有二件(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一八七八號),於審理中,原告等即對鄭綉慧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被告所提起之給付會款事件,因互助會及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偽未定,致使該民事案件暫緩審理,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刑事訴訟程序冗長,被告聽從法官之建議,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給付會款訴訟亦不遲,因此未再聲請續行審理,而視為撤回訴訟之原因,並非如原告上開所指之情事。

(四)因本案假扣押提存擔保物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十萬元,而提存自八十六年至今時日甚長,對被告為一沉重負擔,故被告嘗試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冀可否領回擔保物。至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實因被告誤信原告有意與本人和解,故而始聲請撤回執行,孰料,待原告收受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後,竟出爾反爾,不但不予清償積欠被告之會款,更利用被告不諳法律而撤回假扣押之舉,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之互助會單三紙、票據代收摺一紙、支票二紙、匯款證明一紙、簽名單一紙(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一八七八號給付會款事件卷、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七二號、二九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中之原告甲○○並未參加訴外人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集之二萬元互助會,惟鄭綉慧變造編號三十九號陳清華會員為甲○○後,將變造後之互助會單交給被告及其他不知情之互助會員,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冒甲○○名義,冒標會款一百三十萬元,原告甲○○始終不知情;而原告乙○○雖有參加鄭綉慧所招集之互助會一會,惟鄭綉慧以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為由,在開標至第三十五會時央求原告乙○○借其標會,約定在借標標取會款後餘四十七會死會之會款由鄭綉慧繳納,並將標取之會款償還原告乙○○所繳納之會款七十萬元。迨鄭綉慧借標標取會款後,僅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尚欠原告乙○○十萬元。原告二人並未積欠鄭綉慧任何會款,惟鄭綉慧竟以原告二人已將會款標走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為由,與被告串通偽造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各以四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應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移轉讓與被告,讓與人鄭綉慧與受讓人即被告均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二人,依法對債務人應不生效力。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按應為九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核准,而分別查封原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被告經鈞院命於一定期間起訴後,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時查明真相,命被告撤回起訴,被告竟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刻意拖延,嗣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後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此後數年被告均未再起訴,亦拒不撤回假扣押查封,於九十一年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房地經被告四年十個月之查封,導致無法處分,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又鄭綉慧有無以甲○○之名義冒標會款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書可稽,由此可證原告甲○○等二人確與鄭綉慧有會款金錢往來,而鄭綉慧將應收會款債權移轉讓與被告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亦屬真實,足證被告自始非不當或故意、過失向原告採取保全程序。又系爭債權讓與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轉讓與被告,實為同年九月五日轉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此部分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會款事件即已述明,原告稱被告並未告知,並不實在。被告經鈞院命於一定期間起訴,經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給付會款之訴共有二件(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一八七八號),於審理中,原告等即對鄭綉慧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被告所提起之給付會款事件,因互助會及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偽未定,致使該民事案件暫緩審理,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刑事訴訟程序冗長,被告聽從法官之建議,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給付會款訴訟亦不遲,因此未再聲請續行審理,而視為撤回訴訟之原因,並非如原告上開所指被告以停止訴訟程序拖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鄭綉慧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集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鄭綉慧倒會,被告持與鄭綉慧簽立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分別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各以四十四萬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核准,並由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民執全星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囑託查封原告甲○○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房地,地政機關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查封登記,及本院同年月以民執全日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囑查封原告乙○○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四弄一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經本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分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訴,嗣因停止訴訟程序屆滿四個月,被告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上開查封之房地,則至九十一年五月被告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因已撤銷查封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員名單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三重簡易庭函及通知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鄭綉慧與被告串通偽造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各以四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應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移轉讓與被告,讓與人鄭綉慧與受讓人即被告均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二人,依法對債務人應不生效力。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按應為九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核准,而分別查封原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被告經鈞院命於一定期間起訴後,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時查明真相,命被告撤回起訴,被告竟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刻意拖延,嗣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後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此後數年被告均未再起訴,亦拒不撤回假扣押查封,於九十一年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房地經被告四年十個月之查封,導致無法處分,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三重簡易庭函及通知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鄭綉慧將其對原告二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以鄭綉慧假冒甲○○名義冒標會款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鄭綉慧無罪。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又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參加訴外人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集二萬元之合會,嗣鄭綉慧倒會,鄭綉慧與被告簽立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鄭綉慧將其對於原告二人之會款債權各四十四萬元轉讓與被告,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一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一及五七0號通知原告乙○○及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一份,及上開二紙存證信函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一八七八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內,經本院調取該二卷宗查核屬實,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讓與契約書,並有律師曹依立為見證人,而被告確有參加鄭綉慧所招集之上開合會,除有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單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鄭綉慧鄭於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甲○○)有參加我的會,會單編號三十九號所寫的是甲○○,而非陳清華」「(法官問:是否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即杜錦玉)?)答:是的」「張李美珍從七十九年間開始以甲○○名義跟我的會,甲○○是她的弟弟」等語(見該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張李美珍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跟鄭綉慧的會?)答:有的,以乙○○、甲○○的名義跟的,乙○○是八十二年的會,甲○○是七十九年的會。」「法官提示八十二年的會單(證一、證二)答:是的。就是上開會單。」「(法官問:是否有寫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的死會名單二萬元的死會單?)答:前者上面是我寫的,格子裡面的字也是我寫的,鄭秀惠(鄭綉慧)倒會的時候沒有通知我,是會員通知我,我才到場,後者下面的字我不能確定是否是我寫的,上面的字我就確定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確有參與鄭綉慧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集之合會,且已為死會無訛。又證人張李美珍雖附和原告甲○○之詞證稱甲○○並未參加鄭綉慧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集之合會,僅參加七十九年所招集之合會云云,然本院提示被證三之合會會單並告以要旨(即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一萬元合會及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一萬元合會),證人張李美珍則證稱:「乙○○有參加,甲○○當初有參加,後來八十四年買房子沒有錢所以才讓給我,會單沒有改。」等語,而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一萬元合會會單上編號十二號確為甲○○,有該會單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張李美珍所證甲○○僅參加七十九年的合會云云,並不足採。再參以原告甲○○固否認其曾經參加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並稱其僅於七十九年間,由其姐即張李美珍幫忙加入鄭綉慧另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除此之外,均未曾再參加云云,惟查,鄭綉慧於倒會之後,曾由債務人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台灣高等法院向該委員會調取調解卷宗查證結果,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單亦有「甲○○」一會、「乙○○」三會、「蔡太太」三會及「李明星」一會之記載(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刑事判決書),則原告甲○○所稱僅於七十九年間參加被告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乙節,即屬不實。次查,鄭綉慧將其對乙○○、甲○○之債權轉讓予債權人即被告杜雅惠後,被告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此徵之原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調查時陳稱「(法官問:有無收到存證信函?)答:有。當時便知悉已被冒用。」等語,而杜雅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分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六一及五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乙○○、甲○○,表示業自鄭綉慧處受讓互助會之會款,並各於同日(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甲○○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甲○○住處及同市○○路新雅巷四弄一號乙○○住處實施查封,當時原告甲○○、乙○○分別在場,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二九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九七三號民事裁定亦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送達於原告甲○○、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七二、二九七三號民事卷宗查證明確,而原告甲○○、乙○○二人竟遲於其等房屋被查封後將近三個月之期間,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甲○○遭冒名為由而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核與一般人知悉權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後之反應不同。又原告甲○○雖指稱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起民間互助會,將編號第三十九號會員姓名陳清華變造為甲○○名義云云,然該互助會查係依當時民間之習慣,由鄭綉慧任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按期由鄭綉慧主持競標,並由鄭綉慧向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易言之,係基於各會員及會首間之關係而組成,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關連。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時,如確有「陳清華」其人參加,衡情鄭綉慧已無將交付他人之互助會上「陳清華」擅自改為「甲○○」之必要,而根據原告之指訴,鄭綉慧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甲○○名義標取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標該組互助會,核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已達三年四月有餘,鄭綉慧苟於發起互助會時即具有以虛列會員名義詐取財物之意圖,其本得虛擬第三人名義,藉此得以向全體會員按月收取該部份之會款,且亦得於該互助會發起之初,即伺機以該人名義標取會款入己,核亦無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標取會款之可能,是則原告等指稱鄭綉慧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發起互助會時,即將其中第三十九號會員姓名變造為甲○○名義乙節,顯與事理有違,自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指稱被告與鄭綉慧串通偽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參加鄭綉慧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二份及活會會員名冊一紙、被告對鄭綉慧所簽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裁定、對鄭綉慧財產執行無結果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票各一份,以證其對鄭綉慧確有債權存在,經與鄭綉慧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及一八七八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均證稱確有將其對甲○○及乙○○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六二頁正面及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律師見證,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陳榮章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三號證稱:「(法官問:鄭綉慧有無將此互助會之債權讓與杜錦玉?)答:事後才知道,大家同樣是活會受害人,互相聯絡後才知道」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一一八頁背面),則鄭綉慧確有積欠被告活會會款債務無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鄭綉慧串通偽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而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地實施查封,被告經本院命於一定期間起訴後,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時查明真相,命被告撤回起訴,被告竟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刻意拖延,嗣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後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此後數年被告均未再起訴,亦拒不撤回假扣押查封,於九十一年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房地經被告四年十個月之查封,導致無法處分,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清楚,即聲請查封其房地,為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係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七二及二九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而上開之文件,足以使被告信鄭綉慧所讓與對原告二人之會款債權為真實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判意旨,尚難謂被告有過失。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泛指其無法處分其房地,而致房地產價格滑落,致受有損害云云,而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損害或有何所失利益,且近年來房地產因受經濟、政治因素及世界金融風暴等影響,致價格大幅滑落,亦無證據足證明原告之房地價格滑落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查封其房地,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未能舉證以明之,其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一百萬元,為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二九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九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均未提起抗告,是並無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