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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己○○、丁○○、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

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

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被告於其他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己○○為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之離

職行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其個人為向被告花蓮企銀申貸一百萬元,明知自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乙枚,偽造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充作向被告花蓮企銀申請貸款之擔保。

2被告丁○○、乙○○係案發當時職司花蓮企銀申辦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平日負

責徵信及對保業務,依該銀行內部訂頒之「辦理簽約對保程序要點」之規定:『對保時,應由借款人及連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契約書與借據之對保欄,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簽,並應比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詎料,被告丁○○、乙○○等竟罔視上開規定,非但未能就被告己○○所聲請之貸款案件為核實之辦理,反而徇私舞弊,與被告己○○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明知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處親自署名並用印,故意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違法通過核貸程序,進而使得被告己○○於同年月三十日自花蓮企銀公司順利貸得一百萬元之款項。

3嗣因該貸款案件發生逾期繳款,花蓮企銀乃以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被告等前揭不法事實,原告遲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接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發覺。之後,原告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乃以存證信函告知花蓮企銀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且有關對保程序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希被告花蓮企銀明查,原告並強烈要求花蓮企銀應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損害之擴大與訟端之輕啟,惟均遭被告花蓮企銀置之不理,原告唯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釐清責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因而造成如下之損失。即:①因提起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②因聘任律師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諮詢費:五萬元。③所受之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原告係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配偶徐丕城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共創事業,創業迄今步步為營,可謂一步一腳印,對於個人及公司信譽之維護絲毫未敢有一分一秒之怠惰,以致公司創業迄今商譽卓著,並因而曾當選進口績優廠商享譽商界,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尤其為佳,惟原告因被告被告丁○○、乙○○等不法行為之侵害而遽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遭商界誤解,金融機構亦恐因而留下不良紀錄,影響所及,幾使原告夫妻二人辛苦建立之事業、信用、商譽幾毀於一旦。尤有甚者,原告夫妻二人因對於法律常識略知一二,乃共同約定,二人可以借款之方式量力助人但絕不可為他人作保,以避免法律上應負之保證責任無窮無盡,甚而影響夫妻共同所創之事業與家庭。惟此案之發生,致使原告配偶誤解原告違背諾言,擅自為他人作保。影響所及,幾使原告夫妻二人反目,而夫妻二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因而遭受空前嚴峻之挑戰,如此折磨,經歷二年,以致原告身心俱疲。且案發之初,被告花蓮企銀每以其係社會上經濟之強者自居,處理雙方之爭議尤其偏頗,非但未能就其內部所發生之管理疏失行為向原告表示應有之歉意,與案發後表現該公司力圖改進內部管理上之疏失,俾以盡金融業者服務社會人群之職志,反咄咄逼人,私心包庇,欲與被告丁○○、乙○○等共同絕原告信用、名譽、姓名於萬劫不復,觀被告等之心態著實可惡,而原告受此損害皆係被告等所直接造成,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4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印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函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確係偽造無誤,且被告己○○擅自製作原告之署押而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黃股偵辦中,是被告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與信用權。

5被告丁○○、乙○○等皆任職於花蓮企銀公司,任職期間職司貸款徵信對保業務

,明知被告己○○所陳報之貸款申請書內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有關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有所不實,竟故意違背有關貸款對保程序之規定而為不實之對保與放款之審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己○○、丁○○、乙○○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信用,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一八五、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6被告丁○○、乙○○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時,皆任職於花蓮企銀,準此,

僱用人花蓮企銀公司自應與侵權行為人被告丁○○、乙○○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花蓮企銀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意味著原告具有「欠債不還」、「賴賬」、「不守承諾」等違背誠實信用等之情事,尤其被告花蓮企銀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與原告無關,其訴訟代理人復陳述:「原告實係得了便宜還賣乖」,被告如此咄咄逼人,且以如此具有負面意義之形容詞批判影射原告,更難謂原告在處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中,其名譽、人格與信用未曾受有損害,故原告非不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花蓮企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戊○○與訴外人鴻海達公司負責人楊昭融為親兄弟,借款人己○○為該公司

之業務經理。民國八十五年間己○○偕同連帶保證人郭美杏、戊○○向被告貸款壹佰萬元,貸款期限七年,借款人繳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未依約繳款,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核貸撥款後,己○○即於同日轉帳七十萬元予原告之弟即楊昭融。被告雖於兩造間另案(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而遭敗訴判決,惟由上述己○○與原告之弟楊昭融之關係,及貸款之流向,均足以證明原告自始知情。蓋己○○若有意偽造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何不另覓他人?何況貸得款項既轉帳予原告之弟楊昭融,貸款之始由楊昭融為共同發票人即可,又何需假冒原告名義?故縱然原告對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實情如何尚有待調查,原告逕以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遽謂他人侵權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2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縱若原告所主張己○○偽造其名義共同發票屬實,亦非謂被告丁○○、乙○○未受借保戶之矇蔽而陷於錯誤(持偽貼照片之身份證用供對保)。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原告既已勝訴確定,而無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受害人實為被告,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損害。本件侵權行為人既為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共計訴訟裁判費、法律顧問諮詢費、及精神損害三項,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判決主文既已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逕予請求即可,何庸另為起訴請求?至於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除上訴最高法院案件需強制委任外,律師酬金不在請求範圍。何況上開案件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法律諮詢各法院既均有服務處協助處理,系爭費用顯非必要。有關精神損害部分,猶屬無據。經查被告所提之本票裁定乃針對原告個人,與萬田興業公司及負責人徐丕城何涉?何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除當事人外何人知悉,又何來「致遭商界誤解」?本件原告既無任何「實際上之損害」,被告復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對保均非其經辦,從徵信報告書及借款契約之筆跡,均非其所為,該文件上之筆跡實際上為被告己○○所為,徵信報告與對保欄之印章雖為其所有,惟依銀行內部規定,辦理徵信人員不得同時為對保人,亦即不可能由其負責徵信,又由其負責對保,故本件形式上已不符規定,況徵信報告與對保欄所用之印章形式亦不同,倘被告有心介入此案,則徵信報告上既蓋用被告印章,對保人欄必蓋用其他行員印章,以符合形式要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原告之年籍資料,應係由訴外人楊昭融提供原告之年籍資料供被告己○○非法使用。被告未制作徵信報告書,不可能在徵信報告書上用印,而對保欄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一般之校對章,並非供正式對保之用,其印章平時放在桌上,沒有上鎖,下班後也沒有鎖,任何人可以輕易取得或偽刻使用,其不知道何人拿去使用,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其印章。被告直至借款人繳息不正常,銀行調查後,始知此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戊、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貸款在經理批准及完成對保手續後,就可以說是銀行核准借款人之申貸,其僅就文件上印鑑有無相符,債權憑證有無齊全為書面審核,如有缺漏通知補正,其並未參與徵信及對保手續,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花蓮企銀之離職行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其個人為向被告花蓮企銀申貸一百萬元,明知自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乙枚,偽造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充作向被告花蓮企銀貸款之擔保,被告丁○○、乙○○係案發當時職司花蓮企銀申辦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平日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依該銀行內部訂頒之「辦理簽約對保程序要點」之規定:『對保時,應由借款人及連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契約書與借據之對保欄,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簽,並應比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詎料,被告丁○○、乙○○等竟罔視上開規定,非但未能就被告己○○所聲請之貸款案件為核實之辦理,反而徇私舞弊,與被告己○○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明知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處親自署名並用印,故意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違法通過核貸程序,進而使得被告己○○於同年月三十日自花蓮企銀公司順利貸得一百萬元之款項,嗣因該貸款案件發生逾期繳款,花蓮企銀乃以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乃以存證信函告知花蓮企銀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且有關對保程序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希被告花蓮企銀明查,並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損害之擴大與訟端之輕啟,惟均遭被告花蓮企銀置之不理,原告唯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釐清責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因而造成如下之損失。即:①因提起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②因聘任律師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諮詢費:五萬元。③所受之精神損害:二百萬元。被告己○○、丁○○、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及信用權,造成原告支出裁判費、律師費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一八五、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丁○○、乙○○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時,皆任職於花蓮企銀,被告花蓮企銀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丁○○、乙○○連帶賠償,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花蓮企銀則以:被告雖於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而遭敗訴判決,惟由上述己○○與原告之弟楊昭融之關係,及貸款之流向,均足以證明原告自始知情。縱然原告對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實情如何尚有待調查,原告逕以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遽謂他人侵權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本件縱若原告所主張己○○偽造其名義共同發票屬實,亦非謂被告丁○○、乙○○未受借保戶之矇蔽而陷於錯誤(持偽貼照片之身份證用供對保)。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原告既已勝訴確定,而無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受害人實為被告,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損害。本件侵權行為人既為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對保均非其經辦,被告未制作徵信報告書,不可能在徵信報告書上用印,而對保欄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一般之校對章,並非供正式對保之用,其印章平時放在桌上,沒有上鎖,下班後也沒有鎖,任何人可以輕易取得或偽刻使用,其不知道何人拿去使用,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其印章。被告直至借款人繳息不正常,銀行調查後,始知此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貸款在經理批准及完成對保手續後,就可以說是銀行核准借款人之申貸,其僅就文件上印鑑有無相符,債權憑證有無齊全為書面審核,如有缺漏通知補正,其並未參與徵信及對保手續,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其個人為向花蓮企銀申貸一百萬元,明知自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乙枚,偽造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充作向被告花蓮企銀申請貸款之擔保,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情,經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被告花蓮企銀不能證明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而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姓名遭人偽簽,姓名權受有侵害,固屬有據,然尚不能據此判決認定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己○○所偽簽,又被告己○○雖為該貸款案之申請人,但以此即認定係被告己○○偽簽原告姓名及偽刻印章,自嫌速斷,原告應就被告己○○如何偽簽原告姓名及偽刻印章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被告己○○侵害其姓名權,尚嫌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偽簽其姓名及偽刻印章,以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被告花蓮企銀借款,嗣被告己○○無力繳息,被告花蓮企銀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侵害等情,惟查: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己○○有偽簽姓名及偽刻印章之行為,已如前述,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己○○明明有資力,故意或過失不繳利息,使被告花蓮企銀向共同發票人之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否則自不能以被告己○○無力繳息,即認定其有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之主觀要件。原告另以被告丁○○、乙○○職司徵信及對保業務,明知被告己○○所陳報之貸款申請書內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有關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有所不實,竟故意違背有關貸款對保程序之規定而為不實之對保與放款之審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丁○○、乙○○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被告丁○○所負責之業務,係於銀行經理批准貸款案及對保人完成對保手續後,就文件上印鑑有無相符,債權憑證有無齊全為書面審核,如有缺漏通知補正,其本身並未參與徵信及對保業務,此業據被告花蓮企銀供述在卷,且觀諸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報告及借款契約書上,就經辦徵信及對保人欄係蓋用被告乙○○之印章,並非被告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準此,原告指稱被告丁○○職司貸款徵信對保業務,即與事實不符,原告進而以被告丁○○未確實徵信及對保,請求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就被告乙○○方面,被告乙○○辯稱: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對保均非其經辦,被告未制作徵信報告書,不可能在徵信報告書上用印,而對保欄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一般之校對章,並非供正式對保之用,其印章平時放在桌上,沒有上鎖,下班後也沒有鎖,任何人可以輕易取得或偽刻使用,其不知道何人拿去使用,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其印章。被告直至借款人繳息不正常,銀行調查後,始知此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經查:主張印章被盜用,係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有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就其所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固難採信,惟縱認被告乙○○為承辦本件徵信及對保業務之人,其未循銀行所定之辦理簽約對保程序要點,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有失職行為,此與原告之姓名被偽簽有何因果關係,與原告之信用、名譽權受侵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請求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成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花蓮企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乙○○共同賠償原告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丁○○、乙○○、花蓮企銀共同賠償原告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