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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發美術著作,投注大量心血及金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親自設計圖形,其設計之意念前所未見,當時非但市面上無任何相似產品,甚至藝術界亦無相仿之創作。原告本諸創作精神完成設計圖,並委託他人塑模及雕刻,進而完成「五路財神聚寶盆」之美術藝術作品。詎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竟重製販賣上開美術著作,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又被告之侵害行為,乃屬故意且惡性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重製之設計圖形、文字樣式,及銷毀重製之產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委託製造之「五路財神聚寶盆」所有圖形、文字、樣式交回原告,並銷毀被告私自重製之所有成品、半成品;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部以中黑字體十八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的作品沒有仿冒,並未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關於「著作」之種類,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固包括「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在內,而「美術著作」之範圍並涵蓋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但所謂「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其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倘非單一作品,而係以機械大量製造生產之工業上實用物品,非以鑑賞為目的,即不屬「美術工藝品」之範疇。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備「原創性」要件,即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藉以將人之思想及感情表示於外部,使其他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唯有具備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五路財神聚寶盆」,其上鑄有五路財神神像及龍鳳圖樣,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參考台北縣石碇鄉五路財神廟內之神像及香爐,以手繪圖稿方式所設計,此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案件中陳述甚詳,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宗(含檢察官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五路財神聚寶盆」設計圖影本、「五路財神聚寶盆」行銷廣告各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可憑。經查,原告係將神像及龍鳳圖樣繪成手稿,再依手稿樣式委託他人以模型模具方式製造「五路財神聚寶盆」,其所製造之成品,顯屬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之商品,非以美術鑑賞目的所為之單一創作甚明。揆諸前項說明,該「五路財神聚寶盆」顯非美術工藝品,且不符合其他美術著作之類型,自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至於原告所繪「五路財神聚寶盆」之正反面設計圖二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乃參考台北縣石碇鄉五路財神廟內之神像及香爐所繪。觀乎其上五尊神像、龍鳳圖形,或係參考廟宇之圖形所繪,或係一般民間所認知之龍鳳圖形,並無何特異之處,且該二張手稿上之「五路財神」、「聚寶盆」、「招財進寶」(四字合為一字)等字樣,亦係民間常用之用語字形,難認已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之程度,非屬具備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因此,該二張手稿顯非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著作,亦不受該法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繪之手稿二紙及其委託他人所製造之「五路財神聚寶盆」均非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或其他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交付銷燬物品及將刑事判決登載於報紙,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徐玉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