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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即

乙○○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其無權惡意占有原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4G64A00

9016)之紅灰色中華牌汽車並賠償原告車價折舊損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整。

㈡若被告不能返還前項占有物時,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第二項聲明若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屬於惡意或過失違法收當: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所有的T4-3098號紅灰色中華牌汽車一輛(下稱本件汽車)在自家門口遭竊(車上並遺有行車執照),旋即報案,惟因警員侯金和告以報案證明單暫時缺貨,先以口頭受理,當日下午才補辦理書面報案。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翁耀庭所經營的當鋪派人到原告家中要債,原告才發現本件汽車已遭竊賊典當。惟查,當鋪業收當,應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方受同規則第二十七條保護,否則即應由非善意收當之業者返還,並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以下對回復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耀庭所憑持當人的證件,除行照外,皆屬偽造,且偽造品質拙劣,除可由持當時間與失竊時間僅相差數小時外,其中原告被偽造的身分證內容錯誤百出包括父母、配偶、住址村里等均胡亂填充偽作,實難謂被告已盡審慎查驗無誤始可收當之義務。

㈡專業從事營業職權授信藉以獲取高額利息之人,自應嚴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否則一般人民之財產將無從保障:一般當鋪業者收取之車貸利率多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顯已高於一般銀行之汽車貸款利率,其審慎授信收當之注意義務,即不應低於一般銀行業者。依據一般商業授信或銀行授信之徵信準則,授信或徵信之一方,應詳細調查借款人之一切相關資料以確認其人格之同一性與信用性,避免偽冒之情形發生,尤其政府主管機關保有之資料特應詳為查詢。而觀被告收當時,只查閱車籍資料(意在查詢有無欠稅、失竊、交通違規積案或動產擔保設定紀錄)即為收當,依照一般徵信準則,被告實有嚴重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為徵信調查,本件致生之損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收當時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應為無效,質

言之,占有人之被告縱為善意亦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返還係爭汽車,若係因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本件汽車時,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憲法〈解除戒嚴、廢止臨時條款才回歸憲政〉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

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五十九年公佈〉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當鋪業管理規則牴觸民法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民國四十二年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實為我國當時法制未備之時代產物。且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所及者乃民國四十二年之當鋪業管理規則,該規則迭經數度修正,其規範內容與原規定已不相同,自無繼續沿用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之餘地。

⒉再依民國六十二年之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及民國七十六年之大法官釋字

第二一六號解釋,實質上,已廢棄了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查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務所作..之行政命令,..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更進一步指出:「各機關就其職務所作..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至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於焉確立,從而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已無適用餘地。

㈣當鋪業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無法律之授權改變並創設人民之權利義務,實牴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已命令定之。」再查,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以下,例如釋字第三四四號、三六七號、三九零號尤其至四四三號與四四五號解釋各解釋文與解釋理由均再三強調職權命令之內容僅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不得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涉。

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五條第二款:「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之法規命令者,無效」。當鋪業管理規則是主管機關依組織法上之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一來非法規命令,二來亦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法院於審判時,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權編關於質權章之規定不適用於當舖或以受質為營業者。然未排除占有章之適用,即在使盜贓物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請求返還盜贓物。〉㈤退步言,縱當鋪業管理規則因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之作成而確立其合憲性

,然而當鋪業管理規則歷經數次修正,一再的提高當舖營業人之注意義務,從民國五十年的「應憑持當人之身份證..」〈第十九條〉、五十四年的「應查驗..」〈第二十一條〉、五十八年的「應審慎查驗..」〈第二十三條〉、六十年的「應審慎查驗..,確認其為本人時,方可收當..」〈第二十三條〉及六十五年的「應憑..,應審慎查驗無誤時,方可收當,查驗時並須注意..」〈第二十三條、七十一年修正第二十四條亦是相同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要求當舖營業人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保障失主之權益外並避免當舖業者成為銷贓之管道,使竊盜更為猖獗,以致嚴重影響治安。然而從⒈被告之營業日記簿來看,被告五、六天才收當一部車,絕對有足夠的時間審慎

查驗辨別竊賊臨時倉卒間所偽造之證件〈除行照外之其他持當證件包括身分證、保險卡等〉之真偽。

⒉再細就被告之營業日記簿來看,其當款金額多為五萬、八萬且多為賓士或BMW

等名車,何以本件一般休旅車當款竟高達四十三萬之譜,與市價相去不遠,猶如賣斷一般。這足使一正常理性之當舖營業人應有合理之懷疑,該持當人極可能是偽造證件典當他人之物。

⒊就本件持當人所偽造之身分證而言,其中父母、配偶、役別、鄰里住址等欄胡

亂填寫,若被告有其職業上應有之警覺,放慢腳步要求其出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六十五年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般之徵信準則亦有相同規範),即不會發生本件之情事。縱未提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亦應使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收當當時有效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備查核。被告未盡此義務,自難為其已盡應審慎查驗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被告僅以向汽車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汽車是否為贓車,即謂其已盡查驗之能

事,殊不知此查詢之動作,僅為審慎查驗之必要條件非充分條件。尤其是人別之同一性,更是收當時之首一要務,尤應審慎查驗,再三斟酌,豈可將其疏忽輕率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於無辜之失主?㈥就風險分配與利益衡平而言

⒈退萬步言,既使認為被告僅以向汽車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汽車是否為贓車,即謂

其已盡查驗之注意義務,因受理報案之機關未能及時將系爭汽車之失竊紀錄上線,縱不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受。蓋本件中被告是最接近風險之人〈直接與持當人接觸〉,最有能力〈機會〉控制風險並分散風險〈以利息轉嫁〉,故應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

⒉財政部部頒之信用卡定型化約款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與一般銀行之信用卡定型化約款均規定:「信用卡掛失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持卡人毋須負責。

」而且金融卡與票據之掛失止付,均自掛失時起,倘發生盜領之情事者,應由付款之銀錢業者負擔損失。同為銀錢業者的當舖營業人,因貸放金錢賺取利潤,自亦應負等值的責任。

⒊更何況,一般之銀錢業者其所收取之利潤通常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七〈汽車貸

款〉;信用卡最高利率亦不過百分之二十,然而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率竟都高達百分之四十八,其所應負的責任自不應低於一般之銀錢業者,使符合衡平法理。

㈦本件被告翁耀庭未盡其當鋪業管理規則所要求之審慎查驗之義務,未經兩造認真

攻擊防禦,法院促下判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因被告反對追加其為當事人,致使上訴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亦未就被告未盡其當鋪業管理規則所要求之審慎查驗之義務為判斷,使紛爭不能一次解決,才會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徒然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被告反對追加於前,又主張本件為爭點效效力所及於後,顯然違反禁反言。

㈧被告翁耀庭經營之全盈當鋪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被告乙○○,並變更名

稱為中興當鋪(統一編號、營業場所地址、營業電話、營業設備等均概括繼受原全盈當鋪),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營業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㈨本件汽車於失竊遭質當之時,約有一年六個月折舊,市價應尚值六十三萬元,經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無權佔有迄今已逾二年折舊損失已逾十萬元,故原告僅佔請求八萬元之折舊損失並返還本件汽車;或若被告不能返還汽車則應賠償其非善意受當時之車價五十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一般當鋪之廣告及利率計算方法、四部闡述徵信準則之叢書摘要、民國五十年、五十四年、六十年等歷年修正之當鋪業管理規則、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一份、二手車訊中古行情表與系爭汽車統一發票買受人收執聯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翁耀廷並未有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之違法收當情形:

⒈本件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翁耀廷所經營全盈當鋪之受雇人黃亦

塵辦(原名黃信興)理收當,當時已就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加以核對,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清晰,並無法辨識出有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

⒉又訴外人黃亦塵收當時,已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汽車並無失竊報案記錄,

此亦有查詢記錄可證,參以受理原告報案之員警侯金和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案件中亦證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當天下午五點來拿證明單,...失竊報案是先寫證明單然後送警局輸入電腦,依規定二十四小時內應輸入電腦」等語,準此,該車於訴外人黃信興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查詢時,警局並未製作失竊證明,亦未將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是不論警政機關或監理機關均無從查知該車業已失竊,參以截至目前為止,失竊車輛之查詢均仍向監理機關為之,則訴外人黃亦塵既已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與汽車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電腦中查詢得知該車並無有失竊記錄,並因此確信該車並非贓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實無有明知為贓物而故意收當情形。

⒊被告翁耀廷之受雇人黃亦塵既無有明知本件車輛為贓物而故意收當之情事,原告謂被告翁耀廷有惡意收當,實屬無據。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四○六二號裁判、八十八年台上五五七號裁判、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判、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均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翁耀廷所經營之全盈當鋪,於收當當時是否有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一重要爭點,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中已為判斷,雖本案之當事人與該案並非相同,然其爭點事實完全相同,該判斷結果既未有違背法令處,原告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翁耀廷有違反規定收當之證據,猶執言被告翁耀廷惡意收當,顯非允當。

㈢被告翁耀廷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所經營之全盈當鋪讓渡與被告乙○○,並經辦

妥登記,依雙方約定,被告乙○○並未有概括承受全盈當鋪之資產、負債情事,原告謂被告翁耀廷有將全盈當鋪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被告乙○○,並非屬實,其要求被告乙○○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車輛經被告之雇用人黃亦塵以與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電腦查詢並查無

有失竊記錄,且持當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文件,無法以肉眼辨識為遭變造,被告翁耀廷收當過程,確已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有故意或過失知道本件汽車為贓物,惡意不依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二份、筆錄一份、民事判決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請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所有的T4-3098號紅灰色中華

牌汽車一輛在自家門口遭竊,旋即報案,惟因警員侯金和告以報案證明單暫時缺貨,先以口頭受理,當日下午才補辦理書面報案。

㈡本件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翁耀廷所經營全盈當鋪的受雇人黃亦塵

辦理收當,持當人曾提出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黃亦塵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查詢時,警局尚未將前述汽車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

㈢被告翁耀廷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所經營之全盈當鋪讓渡與被告乙○○,並經辦妥登記。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是否牴觸民法第九百

四十九條規定而無效?㈡被告翁耀庭辦理收當是否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被告乙○○是否應共

同負責?

三、本院判斷:㈠當鋪業者營業應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二十七條並無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

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解釋在案。

⒊由上可知,本件仍有當鋪業管理規則適用,且該規則第二十七條並無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

㈡被告翁耀庭辦理收當並無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乙○○也不須共同負責:

⒈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

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收當本件汽車時如已經相當查詢仍不知為贓物而收當,自

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適用,換言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在於被告收當時是否知道本件汽車為贓物而故為收當?⑴依被告受雇人黃亦塵於另案(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

)提出的資料所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一名自稱丙○○者要求典當本件汽車,該名男子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完稅證明、國民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供黃亦塵核對,且依黃亦塵要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書面並捺指印,此有前述文件影本附於該卷可稽。顯見被告受雇人黃亦塵辦理典當手續時,均有依照規定查核相關文件。

⑵又黃亦塵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依規定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本件汽車資料

時,警局尚未製作失竊證明,亦未將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故不論警政機關或監理機關均無從查知該車業已失竊。而該電腦連線資料所記載的車主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街○○○」,也與該名男子提出之行車執照、身分證資料相符。參以截至目前為止,失竊車輛之查詢均仍向監理機關為之,則黃亦塵既已審核該名男子提出的文件資料在先,之後並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與汽車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電腦中查詢得知該車並無有失竊記錄,並因此確信該車並非贓車,應認其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確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意收當」情形。

⑶再者,依黃亦塵提出的前述身分證等證件內容,外觀上並無發現明顯有偽造

、變造、塗改、冒用或證件不易辨識的情形,被告也是在相隔約一個月後催討利息時,經原告告知並報警處理後,才發現前述證件有偽造的情形。縱然該持當人所偽造之身分證內父母、配偶、役別、鄰里等欄與原告身分證正本記載情形不同,但其他記載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處均無錯誤,依現行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即無法強求被告受雇人黃亦塵必須進一步核對持當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身分證所載各欄資料均無誤後,才能進行典當。而前述證件在外觀上既無不易辨識之處,原告認為被告應「使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也無依據。更何況,黃亦塵典當時所製作的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中,也均曾經該名自稱「丙○○」的男子一一捺印。因此,原告指被告未盡審慎查驗之注意義務,尚無法認定。

⑷綜上可知,被告翁耀廷辯稱其收當過程,確已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並

未有故意或過失知道本件汽車為贓物,而違背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之情形,應可採信,其自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乙○○雖有受讓全盈當鋪一事,也無須與被告翁耀庭負共同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或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為的請求,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聲請假執行,已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