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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甲○○

丁 ○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物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北縣政府關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所示建築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正之權利不存在等語。其陳述略謂: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甲○○、丁○、乙○、丙○○等

四人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七等地號三筆土地,依契約書記載,兩造合意承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為「三重市○○段○○○號等3筆土地,計約壹仟貳佰坪,全部土地使用權」。因上開土地位處「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將來隨時可能因被告等四人參與市地重劃而無法繼續交由原告租賃使用,故契約書末頁追加約定事項:「1、為該宗土地如有因政府有所重劃或其他用途徵收變更時,該契約即告終止,雙方不得異議。2、押金支出部分係由庚○○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辛○○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租金支出部分係由庚○○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辛○○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故原告向被告四人承租之標的,僅係上開三重市○○段○○○號等三筆土地,未包括土地上之建物。

㈡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戊○○訴外人(即原土地

承租人,在上開五華段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經營尚群海釣場)以價金一百九十萬元購入。且原告自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向訴外人戊○○購入「尚群海釣場」之建物及設備後,隨即在原址(即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繼續經營,並更名為「大加海釣場」。期間,歷經二次續約(內容均完全比照第一次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多次翻修,拆除部分舊有木造建物,更換為鐵皮鋼架棚屋,重新汰換老舊設備、添購大型發電機具等等,故上開土地上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至明。

㈢嗣台北縣政府因辦理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一案,屢次派員前往原

告之大加海釣場會勘、鑑定及查估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核發事宜,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正式發文公告,通知原告列名「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原告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之拆遷救濟補償金計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詎被告獲悉前情後,竟擅以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身份自居,繕具陳情書狀(或異議書)遞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礙於前開清冊內載錄所有權人暨查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容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原告不得辦理前開清冊之補償救濟金請款事宜等語,致原告請領救濟補償金之權益受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北縣政府關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所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權利不存在。

三、惟按徵收補償係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致特定人發生經濟上特別損失時,由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公權力主體,對受有損失或應受損失者,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公法上損失補償。故徵收補償乃國家之公法上義務,徵收補償之權利,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補償金之權利不存在之爭議,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紛爭,而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另行審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