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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