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前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在台北縣蘆洲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八十六年蘆建第一0八二號建造執照(原證一,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建築工地範圍除上開地號一筆外,尚包括同地段即民生段七十三、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五七六地號共八筆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公告開工興建十二層店鋪公寓樓房〔原證二〕。
㈡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明訂自開工日起七百三十天以內完工,屆期迄八十九年八月
建築工地除搭建圍籬,並未進行整地、拆除地上物之工程而任由閒置,為此迭經催告履約均置若罔聞,不得已只能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同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房屋租金補賠,期間至合約履行日止〔原證三〕。詎料被告食言承諾,自九十年九月間拒絕再支付二萬元之房租津貼,同時以郵局存證信函措詞搪塞虛構不實事由,通知片面解約,以規避履行合建契約〔原證四〕。
㈢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不依約履行契約時,則將所交保
證金及未建竣之建築物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乙方另賠償甲方一千二百萬元〔原證五〕,被告違約業經貴院(八九)民調字第五九三號核定每月補賠二萬元之房屋租金,並履行合建契約,而被告卻藉詞片面解約,造成原告財產上莫大損害,斟酌當前經濟不景氣,原告只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賠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一般合建案,建商、地主間必先行搓商,雙方確定權益之分配後才能達成契
約之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尚依被告謂「地主交付土地(土地使用權),再與建方就房屋如何分配來協商明確之約定,如談不成,則無法興建:::云云」,卻有違常理,被告視合建契約之簽訂如兒戲,其吃定地主,玩法之心態昭然若竭。
㈡被告將其不建之責推給案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分別同為本建築工地之土地
民生段七三、七九地號地主)不與其合建,故具不可歸責原因,而免為給付云云,顯屬不實:
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取得核發之八十六年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照
,依該建照之建築範圍有七三、七九、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及五七六地號共八筆土地,黃再益、黃林淑貞所有七三、七九地號均包括之。按申請建照土地非自有者而屬合建之情形時應檢附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⑵委託書(見建築法第三十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本建照既已核發,足見鄰地七三、七九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皆已參與一0八二號建照之合建,被告推託稱該二人未參與本建築工地之合建,自非實在,實難圓其說詞。且被告亦自認有開工之事實,有台北縣工務局八九北工施字第六八五六號函載明:「本案現場已有施作導溝工程,已達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所謂開工之標準。」,則應當依約順利興建完成。
嗣於興建過程中尚有亟待協商解決事宜,被告亦當負責協商妥善處理,不可藉故停工,造成違約,影響合建人之權益。
⒉被告提出蕭純德與黃在益、黃林淑貞之合建契約不但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反而證明被告違約,因蕭純德與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合建契約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而兩造之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妥,且蕭純德同時為兩造「乙方契約(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考系爭建照內容黃再益、黃林淑貞所有七三、七九地號亦為建築工地之範圍,由此可知蕭純德顯然與被告均為一0八二號建照合夥共同建築之參與者,因此蕭純德與被告必知彼此對土地所簽之合建契約內容(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店鋪大廈),顯然與次年同原告所簽訂的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大樓不同,黃再益、黃林淑貞未參與合建,未與被告約明合建權益,怎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申請建照。被告一再辯解其不建之責推給案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所謂「蕭純德(本案共同出資合夥人)與被告對黃再益、黃林淑貞而言係不同之主體,渠等締約對象非被告即無契約足以約束渠等,則被告與蕭純德合夥與否,與本件無涉」。被告明知案外合建契約為不同主體,而卻把黃再益、黃林淑貞所有七三、七九地號二筆土地與其餘六筆土地併入申請,獲核發之第一0八二號建照,且起照人同為國晴建設開發司代表人甲○○,足證被告與蕭純德皆為本建照合建共同出資之建方,具有不可分割之同夥關係,被告欲掩飾「與本件無涉」為不實在,不足採信。
⒊倘被告已取得建照可以開工建築而不屬於違約,本件根本沒有「本土地需與
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的障礙,因沒有鄰地或共有人不配合興建之問題。被告雖於法定最後期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嗣後卻無開工,被告明知黃再益、黃林淑貞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蕭純德簽下合建契約在前,則被告在與原告簽合建契約勢必因無法建築而成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況,但被告隱瞞此事實與不知情之原告簽合建,則依民法二二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歸責原因而應負違約責任。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接獲本合建案被告連帶保證人即蕭純德之律師函
謂:「本人與甲○○因其偽造文書申請不實之建照,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偵辦中,本人為告訴人,且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應由台端與甲○○協調解決」等語〔原證六〕,根據此存證信函及上開分析,被告所謂找所有地主參與合建協調,蕭純德不到場致協調不成立等等之說詞,不過是被告因明知違約為了敷衍地主所演之「假戲」以作為其「不可歸責之因」之藉口而已。被告明知蕭純德已因本案涉及偽造文書申請不實建照案提起刑事告訴,現在正由貴院審理中,被告辯謂蕭純德等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云云。惟查蕭純德與被告尚在訴訟中,其不到場有其緣由,就連按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皆派代表黃麗齡參與調解,其辯稱「不到場調解」為不實在。
㈡兩造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是指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約時所提供之土地不得有權
利瑕疵及當時土地必須「自有自用」,查原告當時之土地並無十四條所指之瑕疵,並依合建契約第六條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點交被告,依約取得一百萬元之裝潢補償金即為明證,後由於被告違約不履行合建開工興建,為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委託詹順發律師定期催告履行契約,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收到該函〔原證七〕,但被告不履約,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再度函告解約在案〔原證八〕,被告接函後迄無異議,則本件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被告對其未能如期履約興建,有向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建照展期,並請求原告繼
續合建暫緩提出違約賠償訴訟有關損失補償問題(對其違約部份保留追訴權)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按合建契約附註第二條〔原證五〕「乙方展延遲交屋每日應按房屋造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經計算每日二,四八一元,計每月七四,四三0元補償甲方之損失,經被告一再懇求以及調解委員之折衝下以被告每月付二萬元為租金補償,故調解成立,被告並告以可在其準備興建之空檔期中,將空屋暫時出租以為彌補,因此原告才將已閒置多年裝潢已遭壞不堪居住之系爭房屋交由亞德室內設計蔡尊德進行整修〔原證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給楊世彬,並於租約特別明訂甲方(原告)必要時收回房屋,乙方(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證十〕,今被告食言不尊重調解會決議之承諾,逕行止付每月貳萬元之租金補償,且故意強辯曲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之筆錄「我現在有租給別人」借題發揮,「原告本就無違反合建契約第十四條不得連累乙方」之約定,更何況原告係在合法解約後才將房屋出租,蓋合約既已解除,何來違約?
四、證據: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
㈡存證照片影本二張。
㈢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八九民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書影本一件。
㈣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㈤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㈥蕭純德委任律師函影本一件。
㈦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
㈧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
㈨系爭房屋整修收據影本一件。
㈩系爭房屋租約影本一件。
向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一件。
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一五一六二六號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固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被證一
〕,興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房,然該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並非單憑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即可興建上述層樓房,有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上之四層樓之照片可證〔被證二〕,因共有人及鄰地不願配合共同興建,縱設僅以原告提供之上述土地進行合建,亦無法達到合建及依比例分配房屋之目的,上述合建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即上述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係數人各自提供土地為一體之規劃與債務人合建房屋者,因共有人及鄰地無法配合興建,合建契約即全部不能履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三〕,被告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三百六十萬元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謂建造執照既已核發,足見鄰地七三、七九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
皆已參與一0八二號建照之合建,被告推託稱二人未參與本建築工地之合建云云,惟其所述不實:
⒈按「合建契約之成立,須地主與建主間對於互易之標的物確定。」(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可稽)〔被證十三〕,本件原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未約定各應取得之範圍,就此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尚未一致,且事實上渠等亦未與被告訂約,而係與蕭純德訂約。而依兩造所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已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不僅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而已,上述僅係對行政機關應提申請建照文件而已,尚包括地主之交付土地及與建方就房屋、土地如何分配有明確約定等在內。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是否與被告約明合建權益」係不同事情,並非地主有出具同意書,即遽等同有約明合建權益,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有訂立所謂十二層地上、二層地下之樓房及如何分配多少房屋及土地之約定。且原告亦自認「與蕭純德訂立合建契約之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約明者係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店舖大廈」〔被證四〕,黃再益二人既無就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而為約定,締約主體亦非「被告」,可證該建照內七三、七九地號之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確有無法共同配合之情形。被告僅能透過協調方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蕭純德等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證五〕,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土地合建事件,聲請含原告在內地主十七人由上述委員會進行調解,然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被證六〕。
⒉蕭純德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黃再益、黃林淑貞訂立合建契約,而原告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約,蕭純德於該約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由於蕭純德與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合建契約係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店舖大廈,與兩造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合建契約內容不同,以致本件合建契約特別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意即黃再益、黃林淑貞如願將蕭純德變更為被告,且如內容亦願更改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本件始可興建。並非蕭純德為黃再益,黃林淑貞之締約人,又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可以進行合建,由於共有人及鄰地未共同配合,以致無法興建,非原告所謂已可以進行建築而未為云云之情形,自不生違約之問題。蕭純德與被告就黃再益、黃林淑貞而言,係不同之主體,渠等之締約對象非被告,被告即無契約足以約束渠等,則蕭純德與被告合夥與否,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所謂被告所提蕭純德與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合建契約不但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而證明被告違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時,並無隱瞞情事,因合約已載明〔本工地需與共
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則在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則無法興建,此為原告於簽合建契約時所明知之事實,何來債務不履行之狀況?且原告親自經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不成立,明知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未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即明知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無論被告知否蕭純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約之情事,亦在事理上非絕對不能嚐試調解之狀況,以致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然蕭純德等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含原告在內地主十七人進行調解,亦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甚至原告亦同意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洽談,乃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書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必然知悉無法建築,倘明知無法建築,又何須支付上述保證金等費用,此殊違事理,不足採信,是被告並無民法第二二六條可歸責之因,並無違約責任。
⒋被告並無蕭純德所謂偽造文書申請不實建照云云之情事,被告與其之另案偽
造文書案件尚未確定,尚不能遽依其片面不實之此存證信函與刑事告訴,而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告所謂「根據此存證信函及上開分析,被告所謂找所有地主參與合建協調,蕭純德不到上述蕭純德不場致協調不成立,係敷衍地主所演之『假戲』以作為其『不可歸責之因』之藉口到場及找所有地主參與:::」云云,惟有上述調解通知書〔被證五、六〕可證,何來假戲?確係黃再益、何林淑貞等人無法共同配合,致無法建築,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上述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無關,使告既無違約,何來明知違約之理?由蕭純德與原告函內「由台端(即原告)與甲○○協調解決」,可悉不僅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無法共同配合,連與渠等二人簽約之蕭純德亦不願配合,可證共有人及鄰地確無法共同配合進行合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其濫以情緒性人身攻擊企影響鈞院心證,亦不足為取。且原告經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不成立,明知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未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即明知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則上述積極事實不具備,而無法興建,既為兩造於訂約時約明之事項,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要求所謂違約金云云,依約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之建照確有開工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北工施字第M六八五六
號函載明:「本案現場已有施作導溝工程,已達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之開工標準。」〔被證十一〕,原告所謂被告卻無開工之事實云云,根本不實。被告之建照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內須開工,逾期勢受撤銷建照,乃依規定申請展期三個月,但於展期期滿應開工,乃有上述開工之事實,而開工之地點於建照內建築地點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內,非在八六地號,亦非七三、七九地號〔被證十二〕,被告何以小心翼翼維護建照之有效性,乃因被告就為興建本工地,已支付二千多萬元,尚不含地主以合建之便向被告借款之便,但因七三、七九地號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確無法共同配合,以致必須一方面維護建照之有效性,另一方面繼續調解,乃有聲請與黃再益、黃林淑貞之調解,及與渠等締約之蕭純德之調解,乃至與原告之調解,甚至所有地主之調解,否則依事理而言,倘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同意共同配合,自無須申請建照展期;亦於導溝工程開工後,何以無法繼續進行合建,亦證渠等確無法共同配合,至九十年九月份已談不成,上述建照勢必無法維護其有效性,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無違約,原告所謂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且被告之妻李梅於原告系爭房屋所在之四樓下「三樓」亦有房地,倘共有人及鄰地同意共同配合而可興建,於被告之家人有利,自無不予興建之理,可證確係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致無法興建,不僅原告一人而已。
㈣原告所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調解書〔被證七〕,之所以約定支付租屋費
用云云,並非證明被告所謂違約之事實及證據。因該調解書內載明:「對造人因故未依約建築完工:::」,所謂「因故」係指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未配合共同興建之情形,原告自己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被證六〕,其要求被告繼續與不願配合之地主洽談,在洽談期間給付租屋費用,但被告以如果洽談成功,則租屋費用付至上開合約履行日;如談不成,則付至上開合約解約日。被告為興建本工地,已支付二千多萬元,尚不含地主以合建之便向被告借款在內,乃予讓步成立調解,但至九十年九月間已洽談不成,則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自無再給付房租費用之理。更遑論原告根本未租屋,反將合建土地上之四樓出租牟利,其毫無租屋損失可言,原告企曲解原委,誣指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載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本件原告所提該調解書之記載,應以過去其曾參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調解不成立及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未訂立合建契約(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等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容其曲解,致失真意。
㈤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書上所記之「租金」,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補償
金,而係租金之意。按民法第九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調解書載「造成聲請人多支出租屋費用」,足悉確非補償金,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坐收租金之利。至於原告所謂為解決家人住宿問題,分期貸款向國晴建設公司購買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八樓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天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合建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故被告早於本件合建之前已購屋,與本件無涉之私人購屋行為,且其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反謂為解決合建期間家人住宿問題而須另購屋,其誰能信?況共有人及鄰地未共同配合,原告尚無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點交與被告,本得住宿,原告一方面謂點交被告云云,另一方面謂出租予他人云云,益見其所謂點交云云,根本不實。被告未介紹其系爭房屋至蘆洲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原告上述二樓房每月須支出利息達五萬三千五百元云云,縱設屬實,亦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所謂其將已閒置多年裝潢已遭破壞不堪居住之系爭房屋交由亞德室內設計蔡尊德進行整修,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租予他人云云,由此即悉原告明知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因其亦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乃有上述裝潢之舉,否則若共有人及鄰地願共同配合而可興建,則系爭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房屋本應拆除,焉有就須拆除之地上物再花費裝潢之理?益證共有人及鄰地確無法共同配合。
㈥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供合建土地,現已出租予他人,非完全自有自用(第十
四條),為原告所自認,假設僅以原告提供之土地,亦得以興建上述樓房,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蘆洲郵局第一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定文到七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被證八〕,原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被告於其遲延違約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異議狀定於收受書狀翌日起七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其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亦於異議狀〔被證九〕載明:「違即解除該合建契約,不另通知。」,是本合建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更遑論原告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將所提供土地上之建物交乙方拆除整地,竟依上述擅出租予他人,可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上述違約,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備乙方所交保證金加一千二百萬元作為補償乙方之損失,被告並無違約。縱設退萬步言之,以原告違約應給付被告之上述約定金額,資以抵銷本件原告所謂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更遑論本合建需原告提供之土地與鄰地及共有人之土地為一體之規劃,始可興建上述樓房,並非單憑原告提供之土地即足以興建,否則焉有合建契約書特別載明:「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㈦本件被告已交原告保證金六十萬元及房屋裝潢拆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讓步交予
原告所謂房租支出(事實上其未支出),根本無違約之動機及可能,確因共有人及鄰地無法共同配合興建,是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㈠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照片正本一張。
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民事判決。
㈣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㈤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
㈥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
㈦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書影本一件。
㈧蘆洲郵局第一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工施字第M九八五六號函影本一件。
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影本一件。
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影本一件。
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交屋單影本一件。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
興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房,然該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並非單憑反訴被告所有上述土地,即可興建上述層樓房,有反訴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上之四層樓之照片可證,因共有人及鄰地不願配合共同興建,縱設僅以反訴被告提供之上述土地進行合建,亦無法達到合建及依比例分配房屋之目的,上述合建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即上述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係數人各自提供土地為一體之規劃與債務人合建房屋者,因共有人及鄰地無法配合興建,合建契約即全部不能履行。則本件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保證金六十萬元(合建契約第四條)及裝潢拆除補償金一百萬元(合建契約第六條),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又反訴原告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書,給付反訴被告房租費用共二十六
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月二萬元,計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計六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由於反訴被告實際未支出房租,反將房屋出租,此經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則其受領上述房租費用,自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調解書約定予以返還。
㈢退萬步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供合建土地,現已出租予他人,非完全自有自用,
假設僅以反訴被告提供之土地,亦得以興建上述樓房,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文到七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被證八〕,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於其遲延違約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異議狀定於收受書狀翌日起七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其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亦於異議狀〔被證九〕載明:「違即解除該合建契約,不另通知。」,是本合建契約已因反訴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保證金六十萬元、裝潢拆除補償金一百萬元,及反訴被告未實際支出房租而收取之費用,自應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不接受反訴原告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依兩造合建契約的重要事項為:
⑴反訴原告應於合建成立後三十日內完成設計,提出申請建築許可證照(第七條)。
⑵反訴原告應於領得建築許可執照後,自開工起七三0日曆天以內完工交原告驗收(第八條)。
⑶反訴原告如不依約行本契約時,則將所交之保證金及已未建竣之全部建築物
由甲方沒收,反訴原告另賠償反訴被告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並得解除本約(第十五條)。
㈡查反訴原告甲○○於簽訂契約後有左列違約事件:
⑴反訴被告未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約後之三十日內完成設計並提出申請,
而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才提出申請建照執照,違反合建第七條之約定。⑵依所核發建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但被告迄今未開工也未動工興建,並早逾建照所規定之完工期,被告既然不能如雙方契約所載再開工後七三0日曆天以內完工交原告驗收,故被告已違反合建第八條之約定。
㈢由於反訴原告迄今未動工建屋,期間反訴被告曾委託詹順發律師具函催告反訴
原告十天內開工,反訴原告接函後並未在十天內開工〔原證七〕,反訴被告乃再去函表示解約並沒收保證金、裝潢費〔原證八〕,及請求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違約賠償(本件起訴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其餘權利保留)。故被告違約不建之情形至屬灼然。
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會作成補償房租費用之決
議,係反訴原告懇求下才成立的協調,現在卻食言,一概否認原來的承諾,以「反訴被告實際未支出房租,反將房屋出租,要求返還房租費用」及反訴原告在民事異議狀中第二條「本件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非同一訴訟標的,該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件不受其拘束」,足見其言行不一,顛倒是非玩法之心表露無疑。
四反訴被告為解決合建期間之家人住宿問題,以分期貸款向反訴原告購置台北縣
蘆洲市○○路○○○號八樓現址(反訴原告即住在一樓),而原系爭房屋(反訴被告住四樓、反訴原告住三樓)係於合建簽約後由反訴原告介紹至蘆洲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二棟房屋每月必須支付銀行利息達五萬三千五百元〔原證十一〕,就反訴原告補償二萬元及租金收入,何足繳交貸貸款利息,反訴原告之所謂「雙重獲利」實不知從何說起?證諸上述情形,調解書上所記之「租金」,其真意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補償金無疑,反訴原告一再於「房租」、「租屋」之問題上打轉,只是突顯其奸巧,而無助其違約事實之釐清。反訴原告辯謂「系爭房屋尚無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點交反訴原告」云云,惟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九0一五六二六號函〔原證十二〕,其說明事項(二)載明:「查該一0八二號建照原卷資料,其拆除執照申請已併案辦理完成」,足證反訴被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係爭房屋點交被告確鑿(同意供被告拆除)。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在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國晴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建築工地範圍除上開地號一筆外,尚包括同地段即民生段七十三、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五七六地號共八筆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公告開工興建十二層店鋪公寓樓房。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明訂自開工日起七百三十天以內完工,屆期迄八十九年八月建築工地除搭建圍籬,並未進行整地、拆除地上物之工程而任由閒置,為此迭經催告履約均置若罔聞,不得已只能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同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二萬元之房屋租金補賠,期間至合約履行日止。詎料被告食言承諾,自九十年九月間拒絕再支付二萬元之房租津貼,同時以郵局存證信函措詞搪塞虛構不實事由,通知片面解約,以規避履行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不依約履行契約時,則將所交保證金及未建竣之建築物由原告沒收,乙方另賠償甲方一千二百萬元,斟酌當前經濟不景氣,原告只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其固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然該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並非單憑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即可興建上述層樓房,本件因共有人及鄰地不願配合共同興建,倘若僅以原告提供之上述土地進行合建,亦無法達到合建及依比例分配房屋之目的,上述合建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三百六十萬元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定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住宅大樓,被告以國晴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案,建築工地範圍除上開地號一筆外,尚包括同地段另七筆土地,惟其中鄰地即七十三、七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業與訴外人蕭純德簽訂興建地上九層樓、地下一層樓之住宅大樓,不願配合被告興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建築物,以致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取得建造執照,然遲未能開工興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二萬元之房屋租金補賠,期間至合約履行日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表示鄰地及共有人不願配合興建而拒絕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合建契約書、調解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房屋,因鄰地所有人黃再益、黃林淑貞已與蕭純德簽訂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房屋,迄今無法履行實現之原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㈡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四、經查,證人黃再益、黃林淑貞到庭證稱:我們提供七十三及七十九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蕭純德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要興建九層,由蕭純德負責興建,建成後每人分一半,不知道提供土地者還有何人,但大樓到現在尚未完成,我們不知道其原因。我們原本不認識甲○○,甲○○在蕭純德之前曾經有找人來跟我們談合建事宜,但因為在建築師事務所等很久都不跟我們講,我們不理他就先走了。後來蕭純德與我們洽談,表示要興建九層之住宅大樓,建成後要分我們一半,並沒有提到有別人的土地的事情,我們於是跟他簽約。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找我們去調解會,但我們不曉得為何事,甲○○也沒有說為了要與我們簽合約,況且我已經與蕭純德簽約如何再與甲○○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蕭純德到庭證稱:甲○○說八十二至八十五地號土地已經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但其中七十
三、七十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黃林叔貞不願意與他談,問我有無興趣找他們談,於是我拿甲○○提供的配置圖去找黃再益、黃林叔貞洽談,他們有同意合建房屋。房屋由我與甲○○興建,因為甲○○當初拿給我的配置圖是包括八十二至八十五地號土地,並且是要建九層之建築物,請求我找黃再益、黃林淑貞洽談內容也是九層房屋,但後來甲○○去申請建築執照卻改為興建十二層的建築物,而且是以國晴建設公司的名義申請,違反我與黃再益、黃林叔貞所簽訂欲興建九層房屋的合約,我要求甲○○更改,但他不願意改,因為九樓改成十二樓,多出的三樓他都要,我們無法同意。我沒有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調解會。後來甲○○與乙○○簽訂興建十二層樓之合建契約,我之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約定只有他們這一塊土地要興建十二層,該合建契約書內容是我寫的。第一條括弧內註明〔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因為乙○○的持分只有七分之一,必須得到共有人之同意,乙○○質疑其他鄰地所有人是否已經簽妥,因為我與黃再益、黃林叔貞已經簽約,而甲○○與其他地主也簽約,所以就由我擔任保證人。後來大樓沒有蓋成,是因為甲○○申請建造欲全部興建十二層樓,多出三層樓他全部都要,我們自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訴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與蕭純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一、甲方(指黃再益、黃林淑貞)提供所有座落:蘆洲市○○段七十三、七十九地號土地二筆:::,由乙方(指蕭純德)負責與相鄰同段八十二、八十三、八十
四、八十五等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鋼筋混凝土造店鋪住宅大樓〕。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蘆建字第一○八二號建造執照影本,其〔起造人為國晴公司(代表人為甲○○)、掛號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見建造執照上方手寫部分)、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層樓戶數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築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十三、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六、五七六地號、施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三十五個月完工、工程造價為一億一千七百十六萬三千元〕。可知被告欲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十三、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五七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因其中七十三、七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與被告洽談未果,被告委請訴外人蕭純德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續談,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九樓、地下一層之住宅大樓,而被告另與其中八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洽談合建事宜,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惟其等約定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住宅大樓,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領得該執照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之記載,抗辯本件合建房屋無法興建,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經查,此約定之意義為:兩造所欲合建房屋之座落土地,除原告提供之土地外,尚需有鄰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而原告提供之土地,除原告同意興建外,尚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鄰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相互配合,才能興建大樓。在正常情況下,建商同時或先後與多位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所談之條件並無相互抵觸之處,並約明需要全體地主同意才能興建,縱使建商已經分別與地主簽約,然遇有地主不願參加合建,則合建條件尚未成就,且無法歸責於建商。然而,本件被告原與訴外人甲○○商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住宅大樓,因其中七十三、七十九地號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不願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因此委請甲○○與黃再益二人洽談,雙方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房屋之合建契約,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其嗣與原告洽談合建契約時,既然其與蕭純德係共同興建一棟建築物,理應與蕭純德、黃再益等人所簽訂合建約契約相同之建築條件,然被告為取得較多之分配戶數,竟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之合建契約,且明確約定原告可分得「面臨民權路之第九層二戶,面積計七十一點九坪及地下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二位:::」(見契約書第三條)。因此,合建契約第一條雖註明〔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然原告就此加註條件僅能知悉尚須得其他共有人或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豈會知悉鄰地所有人係與蕭純德簽訂,且所簽訂者係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房屋。至於被告及蕭純德均辯稱:伊等只蓋一棟大樓,被告簽約部分興建十二層樓、蕭純德部分興建九層樓云云,惟同一棟大樓有不同樓層,已屬罕見,且有不同樓層之地下室,更難想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雖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參),尚與合建契約有別云云置辯,惟本件爭點非在建築執照所列土地為何人所有,而係被告明知蕭純德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訂者係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住宅大樓,猶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該執照之建築地點包括黃再益、黃林淑貞之七十三、七十九地號土地,將使原告誤信其他共有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所欲興建者亦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因此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故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尚與本件有間。又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時,被告與蕭純德已和其他地主簽約完畢,而契約內容約定甚詳,另衡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緊接於〔座落:蘆洲市○○段○○○○號,建0.0二八三七五公頃,持分七分之一〕之記載,可認此文句僅係說明合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多位地主,並未明確表示其他鄰地所有人或共有人是否同意尚未確定、本契約須得其他共有人或地主同意才生效等意旨,故上開文句尚難解釋為合建契約之條件,故系爭合建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本件終因被告與蕭純德對於興建大樓樓層、起造人為何人名義等情發生爭執,現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爭訟中,訴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亦不願與被告合作,系爭大樓因此無法興建完工,是被告對於合建房屋遲未履行自有可歸責之原因。
六、原告因被告遲未開工建築,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十日內開工並進行建築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函聲明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及裝潢費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千二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詹順發律師函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兩造為此多次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緣聲請人(指原告)與對造人(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惟對造人因故未依約建築完工,造成聲請人多支付租屋費用,雙方為此,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每月支付聲請人系爭房屋租金二萬元,期間至上開合約履行或解約日止,付款日為上述期間之每月十日。二、對造人願付給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房租之房租支出六萬元,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由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簽訂之合建契約無法開工建築,原因在於鄰地所有權人黃再益、黃林淑貞業與蕭純德簽訂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物之合建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繼續與黃再益、黃林淑貞洽談,倘洽談成功就依合建契約繼續履行,洽談未成則解除契約,在洽談期間被告須給付原告因其租屋而支出之費用。被告依調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每月二萬元租金至九十年九月間止,然其與證人黃再益、黃林淑貞洽談未成,本件合建契約確定無法履行,於是停止支付租金,並寄發存證信函解約。依調解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故被告行使者是為約定解除權,洵屬有據。又兩造成立調解,僅就被告繼續與鄰地所有人洽談,洽談期間須支付租金乙節達成協議,對於損害賠償部分未有協議。從而,被告依調解內容當其確知無法履行合建契約,固得解除契約,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合建契約遲未履行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三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與本判決之前開判斷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訂立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房屋之合建契約,該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本工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並非單憑反訴被告所有上述土地,即可興建上述層樓房,嗣因共有人及鄰地不願配合共同興建,縱設僅以反訴被告提供之上述土地進行合建,亦無法達到合建及依比例分配房屋之目的,上述合建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則本件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保證金六十萬元(合建契約第四條)及裝潢拆除補償金一百萬元(合建契約第六條),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原告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之調解書,給付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之房租費用共二十六萬元,由於反訴被告實際未支出房租,反將房屋出租,此經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則其受領上述房租費用,自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反調解書約定予以返還。退萬步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供合建土地,現已出租予他人,非完全自有自用,假設僅以反訴被告提供之土地,亦得以興建上述樓房,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文到七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惟其置之不理,是本合建契約已因反訴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保證金六十萬元、裝潢拆除補償金一百萬元,及反訴被告未實際支出房租而收取之費用二十六萬元,自應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之三十日內完成設計並提出申請,而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才提出申請建照執照,違反合建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且依所核發建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但被告迄今未開工也未動工興建,並早逾建照所規定之完工期,被告既然不能如雙方契約所載再開工後七三0日曆天以內完工交原告驗收,故被告已違反合建第八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因此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裝潢費及請求賠償金,自有理由。又反訴被告為解決合建期間之家人住宿問題,以分期貸款向被告購置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八樓現址,反訴被告就二棟房屋每月必須支付銀行利息達五萬三千五百元,就被告補償二萬元及租金收入,何足繳交貸款利息,被告之所謂「雙重獲利」實不知從何說起?證諸上述情形,調解書上所記之「租金」,其真意係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無疑,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對於房屋合建契約遲未履行有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函聲明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及裝潢費一百萬元,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一千二百萬元,惟兩造嗣成立調解,約定反訴原告續向訴外人黃再益、黃林淑貞洽談,洽談期間須支付反訴被告因租屋所支出之費用,即決議先行洽談,再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嗣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再益二人協議未成,停止支付租金,並解除合建契約,已如前述。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受領之返償裝潢拆除補償費一百萬元,反訴原告實際上尚未拆除地上建物,今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償該費用,自有所據,應予准許。另反訴被告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受領之保證金六十萬元,因反訴原告違約,反訴被告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自得沒收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反訴被告依調解書內容受領二十六萬元部分,既名為「租金」,且調解內容亦載明「對造人因故未依約建築完工,造成聲請人多支出租屋費用:::」,故該款項應係反訴被告另行租屋之租金無訛,今合建契約已解除,而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向他人租屋而支付租金,反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是反訴原告受領上開租金欠缺當事人合意之給付目的,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與本判決之前開判斷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