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擬與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戶進行合建,並已與包括被告丙○○在內之部分地主簽妥合建契約,詎料於開工前,仍有五戶地主拒絕簽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故全體地主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已依法解除合建契約,並告知簽約地主回復原狀。被告等地主曾訴請原告給付保證金、搬遷補償費等,經法院判決認定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及歷審裁判),與原告先前宣布解約,實質上無殊。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契約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返還原告。又合建契約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之原因均可歸責於各地主之債務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再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加倍賠償上開前所受領之保證金,並依同條第八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六十萬元,連同其應返還之保證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是伊已過世之配偶與原告簽訂,對原告所述事實,伊不清楚。被告未與其他地主共同訂約,而是單獨與原告簽約,與其他地主間無連帶責任之可言。被告又無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契約,即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方式及內容。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要求原告須自為法的定性,而僅以其所表明之特定實體權利為訴訟標的,惟於原告欠缺相當法律知識,亦未委請法律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人,無從盡其法的評價之能事時,原告顯有蒙受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故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而非以個別實體權利決定訴訟標的,且審判對象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即應遵重原告之選擇,而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損害,惟其起訴狀另載有最高法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等語。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其契約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而與契約當事人單方行使解除權之法律效果,二者截然有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表明:「就返還保證金部分,我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已經不存在,被告當然要把保證金還我。我們主張這個事實,至於法律根據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就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擬與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戶進行合建,嗣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已給付原告第一期保證金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應信屬實。又原告雖與上開合建案所涉之大部分地主均訂有合建契約,惟仍有五位地主即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及林清圳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探究當事人訂約真意,應解為包括「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無法依原核發建照建築,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故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等情,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兩造對於系爭合建案尚有五位地主不願簽約,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應認系爭合建契約確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前向原告受領保證金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同條第八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即加倍返還保證金)、其他損害賠償六十萬元。惟查,系爭合建契約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顯無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因行使解約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依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映如~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請特別注意:當事人提起上訴時,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當事人提出上訴狀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為避免程序延滯,本院得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期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