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介紹坐落臺北縣○○鎮○○鎮○○段八八0、
八八一地號土地原地主廖碧真等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黃超群作為通路永久使用,因上開買賣僅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他人無法由土地登記簿中知悉上情。被告丙○○遂認為有利可圖,而將上開土地自原地主廖碧真處低價購入,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乙○○名下,再經另一被告甲○○(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介紹後售予原告,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曾言明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如上開不動產具有瑕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保證絕無瑕疵,故原告方同意簽約。詎原告於交付被告預付款五十萬元後,竟發現所購買之上開土地除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部份外,於房屋左側空地之地上權業已如前所述售予訴外人黃超群而無法使用,深覺被告不夠誠實,經交涉後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契約,原告亦將所有權狀歸還被告。按本件買賣係因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具有瑕疵之事實致不成立,故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受之五十萬元定金。
㈡系爭契約書上附註項下:「正面照現狀辦理(保留三點五公尺為通路)」等文
固為原告所親自書寫,但前述通路係位於房屋左側面,並非正面,且當時是因為被告想將房屋正面整修設立柱子,原告認為不需要,方加註前述文字。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曾將該地出售予他人作為通路永久使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契約附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坐落前開國慶段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一至三樓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七百萬元,原告先行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因被告尚欠訴外人簡先生二百五十萬元房地款,故兩造約定先設定同額抵押權予簡先生,連同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均於總價七百萬元中扣抵,尾款一百萬元則於房屋修繕後交屋同時付清。
㈡訂約前雙方曾會同察看系爭房地,原告並同意保留房屋正面現狀約三點五公尺
之通路,故訂約時,方由原告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加註「正面照現狀辦理(保留三點五公尺為通路)」等文。按原告是專業代書,在購買前已至現場察看且核對所有權狀影本,確認無誤後,始將定金五十萬元交由介紹人甲○○當做承攬修繕上開房屋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過戶手續且委由原告辦理,並無欺瞞原告之情事。詎原告嗣因上開房地轉賣不成,即藉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廖碧真等二人共五百萬元抵押權,超過原先約定之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隱瞞將部分土地(即三點五公尺通路部分)另出售予訴外人黃超群等情,拒不辦理過戶,致被告一直繳納抵押貸款利息。被告迭次催告原告依約辦理過戶,原告仍不辦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五十萬元,並非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使用執照、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八五號處分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回復函影本各乙份、收據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號交付權狀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前開國慶段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預付定金予被告。詎被告竟隱瞞系爭建物左側空地之地上權售予訴外人黃超群作為通路永久使用之情,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經交涉後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契約,原告亦將所有權狀歸還被告。按本件買賣係因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具有瑕疵之事實致不成立,故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受之五十萬元定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訂約前雙方曾會同察看系爭房地,原告並同意保留房屋正面現狀約三點五公尺之通路,故由原告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加註「正面照現狀辦理(保留三點五公尺為通路)」等文。按原告是專業代書,在購買前已至現場察看且核對所有權狀影本,確認無誤後,始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且過戶手續尚委由原告辦理,故被告並無欺瞞原告之情事。詎原告嗣因上開房地轉賣不成,即藉口被告隱瞞將前述即三點五公尺通路部分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黃超群等情,拒不辦理過戶。迭經被告催告,原告仍不依約辦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五十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七百萬元,原告已先行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及訂約前雙方曾會同察看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加註「正面照現狀辦理(保留三點五公尺為通路)」等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係加註「正面照現狀辦理(保留三點五公尺為通路)」等文,按如該通路部分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本無權加以處分,即原告並無「保留」與否之權限,則兩造又何須特別約定應「保留」該部分土地為通路,故由「保留」二字之文義觀之,應可推知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該三點五公尺之通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至為灼然。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中,經該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在鄰接同段七三五、八七九之一地號等土地方向有空地;而系爭八八0地號土地則全部為空地,且屬法定空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故前開約定所保留之通路,自應指位於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鄰接同段七三五地號方向之空地及系爭八八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原告雖主張該約定所保留之通路,係指位於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鄰接同段八七八地號土地處(即房屋正面),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正面僅有一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側面則有二、三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房地有三點五公尺通路之部分既僅有一處,原告於簽約時自應明瞭該約定所指三點五公尺通路部分之地點為何,不因兩造之用語為正面或側面而受影響,故原告簽約時,應已知悉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將有前述三點五公尺通路部分無法使用,堪以認定。
五、復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有欺瞞上述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號交付權狀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前開二訴訟於確定判決中本於當事人辯論所為之判斷,均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結論相同,認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情,被告並無欺瞞情事,而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欺瞞情事,原告即無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故原告自應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以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其經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於原告,有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解除,堪以認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原因沒收定金,是以被告保有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五十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從而原告基於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定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