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
二及地上建物即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九九建號所有權全部買賣關係(含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將前項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就坐落前項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前項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1訴外人嘉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邀
同被告丁○○(即嘉豪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訴外人鄭欽德、陳有義、廖彩吟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詎訴外人嘉豪公司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未正常繳息,被告丁○○為嘉豪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前經原告向被告丁○○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至今尚欠本金二百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丁○○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丙○○(即被告丁○○之父)通謀虛偽,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被告丁○○所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名下,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回復為丁○○之名義,又被告丁○○於移轉前開不動產時,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使原告受有無法向被告丁○○追償之不利益,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2訴外人嘉豪公司前開借款之撥款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皆在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答辯狀,始知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即非買賣,本件債權行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3原告行員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領有登記謄本,然當時謄本移轉原因為買賣
而非贈與,如買賣確實有相當之對價時,即不能行使撤銷權,原告並不知當時移轉目的係被告丁○○為逃避債務而與被告丙○○為假買賣,故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不能從原告取得謄本之日起算,原告係於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答辯狀所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知本件債權行為原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原告知悉得撤銷原因之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在此之前,原告所持有資料,僅知為買賣,如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得撤銷之原因已逾一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卻以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復以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又另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原訴不同,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所妨礙,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2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丙○○出資購入,並贈與被告丁○○:
被告丁○○原於臺北並無住屋,故其父即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間出資為其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然因被告二人均來自樸實之澎湖漁村,被告丙○○來台時,將身邊所有現金即直接交予被告丁○○清償房貸,且被告多年前即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彼等亦未料到會有今日訟爭之事,致二人間金錢往來多未留有銀行轉帳證明。惟被告丙○○購買開不動產時原以被告丁○○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貸款四百萬元,故被告丙○○曾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丁○○清償上述貸款,此可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丁○○,合作金庫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自被告丁○○之戶頭中轉帳清償貸款一百萬元,即足證明上開匯款確係被告丙○○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匯予被告丁○○。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轉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並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合作金庫乃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嗣後父子因故爭執,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是項贈與,並要求被告丁○○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丙○○,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3被告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被告丁○○僅係嘉豪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鄭欽德,被告丁○○於公司係擔任業務,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主管公司之經營;被告丁○○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就是項借款清償與否實無任何決定權,其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實與公司借款無涉,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可證明,其中一百十萬借款部分嘉豪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而被告二人間又於此時移轉過戶,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嘉豪公司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原告為支票融資,起初額度為五百萬元,之後因嘉豪公司信用良好,額度提高為七百五十萬元。嗣後因他人公司支票跳票,致嘉豪公司周轉不靈而積欠原告六百餘萬元,系爭借款之另一保證人陳有義亦因此受累而積欠原告三百餘萬元。幾經協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與嘉豪公司及陳有義達成協議,同意以六百萬元清償陳有義三百餘萬元之全部債務,並依比例清償有關鄭欽德、嘉豪公司之部分債務,其餘債款按期繳還。故系爭債務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發生,此另可由原告所提原證四紀錄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記載:「借款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未按期繳納本息」,以及紀錄表中其他有關嘉豪公司借款債權之記錄即可得知。況嘉豪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亦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倘被告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嘉豪公司實毋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仍繼續清償原告債務,由此亦可得知原告所言不實。
4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狀四稱被告間係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故意,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丁○○,被告丙○○嗣後撤銷其對被告丁○○之贈與,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丁○○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丙○○,此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狀三中所自認,又何來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害原告債權之有?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前不爭執主張矛盾,委不足取。
5原告復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後,始知本案原買賣案件為無償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即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於被告尚未答辯前,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顯見原告起訴時原本即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非於被告答辯後始知悉上情。
6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須就其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原告主管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批示研究撤銷買賣及塗銷登記之可行性,惟此僅可證明原告主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決定欲行使撤銷權,復據證人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證稱:原告催討部門行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已列印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當時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等語,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被告丙○○,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間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其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撤銷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為請求判決「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丙○○所購,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因丙○○撤銷贈與,乃由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回丙○○之名下,渠等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原告復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買賣關係(含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嘉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丁○○及其他訴外人鄭欽德、陳有義、廖彩吟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詎訴外人嘉豪公司借款後,即未正常繳息,前經原告向被告丁○○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至今尚欠本金二百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本院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亦可採信。
三、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間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二人通謀虛偽,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被告丁○○所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名下,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回復為丁○○之名義,又被告丁○○於移轉前開不動產時,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使原告受有無法向被告丁○○追償之不利益,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就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就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以觀。就債權行為,被告自始即稱渠等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即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法律上之利益,自無請求確認之必要。另就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觀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丁○○,被告丙○○嗣後撤銷其對被告丁○○之贈與,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丙○○,並非通謀虛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自承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然其辯稱:被告丁○○係基於返還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丙○○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僅以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謂物權移轉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進而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四、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即非買賣,本件債權行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欲對被告丁○○進行求償,即由承辦催收之職員陳啟延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業據證人陳啟延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佐證,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以:原告行員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領有登記謄本,然當時謄本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如買賣確實有相當之對價時,即不能行使撤銷權,原告並不知當時移轉目的係被告丁○○為逃避債務而與被告丙○○為假買賣,故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不能從原告取得謄本之日起算,原告係於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答辯狀所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知本件債權行為原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原告知悉得撤銷原因之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為一年,是原告所稱「當時謄本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如買賣確實有相當之對價時,即不能行使撤銷權」,顯然於法不合,自不可採,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未行使撤銷權,為求法律原有秩序之繼續維持,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