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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借款人戊○○○並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迄今尚欠本金七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既為被告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略稱:被告所有位於林口之房屋業經拍賣,不知原告是否有參予分配受償,目前被告無力清償欠款等語。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否認或抗辯。被告戊○○○雖曾到場陳稱伊所有位於林口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不知原告是否有參予分配受償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參予分配受償之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