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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 告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辛○○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送達代收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被 告 啟登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玉連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十六號二樓

康玲華律師庚○○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十六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給付構成給付遲延

(一)查被告為製模專業,原告向被告訂購鋼模壹套,品名為「抽取碟固定座」。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合約書(被告所附被證一之合約書影本,參原證一可知,顯與合約正本記載不符,原告否認被證一合約之真正,應不足以為證)。被告將所承攬之「抽取碟固定座」,另委由冠綸設計公司繪圖師傅即證人乙○○繪圖,乙○○即依原告所提之2D圖設計成可以正式製造之鋼模之3D圖檔。惟該「抽取碟固定座」係為組裝於原告公司將出售之電腦產品,故原告提出之2D設計圖勢必標示將來製模完成後可以組裝於電腦之規格,即如被告所提之被證三所示,以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當庭提呈鈞院之設計圖所示。原告已按前開合約約定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定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整交付被告。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物因溢流井設置不當,發生取除後外觀面有突出問題之瑕疵,因此被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此瑕疵係製模業者在製模過程中之設計不當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按前開合約之交付期限(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通過原告驗收(見原證一合約第二點),是以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寄發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交付無瑕疵合格之產品,完成驗收,否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若認系爭契約為非定期行為,原告亦已屢次發函限期被告交付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迄今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間內提出,顯已無能力應原告請求提出約定品質之產品,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二)民法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交付無暇疵產品完成驗收,而被告既無法於期限內為之,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按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若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利息返還。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職是,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整,解除契約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原告尚得請求違約金,每逾一日以四千元計算(見原證二合約第三點:違約金計算依據),得請求違約金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元(以自合約約定應完成驗收期限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共逾一百○九日)。至於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其他損害,尚在估計無法即時提出,對此原告暫保留追加之權利,再補呈說明。

(三)按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由此可知,完成的工作須無瑕疵乃承攬人給付義務的內容,此乃無過失之擔保責任,而定作人對於有瑕疵的工作得拒絕受領,並得與報酬的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交付之模具成品因溢流井設置不當,導致取除後有外觀面突出之瑕疵,雖非屬於功能性之瑕疵,惟該瑕疵對於電腦類產品而言,屬於外觀之重要瑕疵,若無法克服將導致廠商退貨,自無法達使用之目的,且加工研磨將提高成本,亦將失去市場競爭力。而被告已明知瑕疵,故曾取回修改,此已有證人陳月鳳陳述為證。復依證人陳月鳳證詞稱:「…原告只說到突出問題…」(見附件一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十月份時仍未修補瑕疵。對於被告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二、五)限期被告克服外觀面突出之瑕疵,速為修補以完成驗收,被告均未於期限內修補外觀面突出瑕疵,顯已拒絕修補瑕疵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者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準此,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按合約支付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正,自屬合法且為有理。

二、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且瑕疵重大。

(一)因組裝於電腦之產品較細緻,縱僅有區區幾釐米之誤差往往無法組裝而需修改規格,是以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試模後,原告透過被告叫我的最後一次修改,至於其他修改不清楚」等語(附件一:證人筆錄第4頁)。然觀諸前開被證三之設計圖,及原告所提出之設計2D圖,以及當庭提呈鈞院之設計圖,均沒有「溢流井」設計。因溢流井設計位置並非原告設計範圍,而係製模業者於製模過程中所必須(即有溢流井才能製作模具),是以縱原告曾提出設變修改,均僅限於規格上修改設計之必要,無涉及「溢流井」設計位置部分。

(二)復由證人乙○○證詞:「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試模後,原告透過被告叫我的最後一次修改…」等語(見附件一第4頁)。可知,被告已依乙○○與原告確認之設計圖,進行製作模具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試模。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試模後,因原設計以外部分有修改之必要,故分別有二次設變修改,即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證五)發票記載:「

1.抽取碟固定座91.6.18設變修改。2、抽取碟固定座91.7.9第二次設變修改」。惟以上之修改,並非被告原合約承攬製作範圍,故另為請款。如非本合約之設變修改範圍,自與本合約驗收時間無涉,被告不得混為一談。

(三)承上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試模後,雖嗣後經設變修改,惟並非原合約部分,且修改部分已由原告驗收完成,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是以原告主張之爭點,有再加以釐清之必要。依據證人乙○○所言:「半成品上面的溢流井是製造產品的必要物品,於成品完成時須取走」等語。(見附件一第5頁)職是,原告所爭執未驗收者,並非原告嗣後要求被告設計變更部分(非原合約承攬範圍)之遲延驗收,而係被告所交付之物,因伊製模所須之「溢流井」位置設計不當,導致當溢流井取除後,有「外觀面突出」之瑕疵,故而無法驗收。而製模過程中溢流井之重要性,自非原告非製模專家所能理解或指示者,而被告既為製模專業者,於製模過程中若溢流井位置不當,將導致溢流井取除後成品之瑕疵,應知之甚詳。為凸顯被告溢流井設置之瑕疵,鈞院得觀察半成品上溢流井左右四個,與外觀面二個之位置即明。因外觀面溢流井位置不當導致取除後會有突出問題,若欲加以磨平不但會破壞外觀面之平整,且需支出較高成本,因此原告發現有此問題後即通知被告改善。

(四)因溢流井設置不當,被告無法通過驗收,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已知該瑕疵,此據證人陳月鳳證稱:「…八月二十七日才反應突出問題說要修改,再由被告將成品載回修改,…最後一次試模是八月二十七日」等語可知(見附件一第6頁)。至最後一次試模,被告對前開瑕疵仍未修補完成,嗣後原告公司工程師張皓翔,亦再要求被告交修改後成品(見附件一第6、7頁),被告因成本過高置之不理不願修補瑕疵,以致遲延驗收,原告迫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交付無瑕疵合於正常生產產品品質完成驗收。因被告惡意拖延,原告乃二次發函告知被告速完成驗收交付無瑕疵之物,迄今被告仍不予理會,至此被告顯然已拒絕修補。

(五)系爭溢流井設置之瑕疵自屬重要瑕疵,因溢流井取除後外觀面有突出,縱加以磨平會導致外觀磨損凹陷,若勉強接受,貿然出貨,將導致相往來公司認原告公司品管粗糙,損害原告公司多年來建立之信譽,嚴重者,將流失顧客訂單,不可不慎,若不加工磨平會有突出,則系爭產品無法一個一個堆疊組裝成為一個存取電腦伺服器硬碟機的設備而致無法出貨(參已附卷彩色圖),縱出貨必遭廠商以該瑕疵退貨,原告必因此對第三人負遲延損賠責任。然系爭瑕疵為被告製模過程時,溢流井位置設置不當所致,對於外觀面而言講求平整美觀,若非被告重新打造外觀面溢流井設置位置(如其他溢流井設置方式),此瑕疵根本無法徹底改善。矧係爭契約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應保證模具得量產八萬台,而無品質上之瑕疵(因原告將出貨與外國客戶有八萬台以上之量),觀諸被告上開保證約定,如將來生產的八萬台模具,每一台模具均需一一加以加工磨平則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勢必很可觀。由此可知,被告之給付並不符合雙方債之本旨,至為顯然,故該瑕疵焉能謂非重大。

(六)再查,系爭瑕疵並非單純指溢流井取除這一個簡單的步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乃係外觀面之二個溢流井設置位置不當(因設置在外觀面之外部,而非如其他溢流井設置於內部不會有突出),對電腦產品外觀而言,即屬重大瑕疵,其存在之瑕疵非重新製作無法改善,系爭瑕疵是否重大,自非以被告主觀之意思為斷,應以系爭模具之性質、功能、效用、價值等多方面判斷,始為客觀,絕非如被告所言每一成品只需少許費用即可修補,否則何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修補之通知均置之不理。

(七)溢流井設置位置為製模專業者設計模具之時均需打上溢流井,始能生產模具,可使產品更光滑(原告非製模專業直到乙○○到庭作證後始知溢流井名詞),由此證明,溢流井並非原告提出之設計。原告並非製模專家,自無法於試模後及時發現,半成品(溢流井尚未取除者)溢流井設置位置有何不當,以及取除後會發生突出問題,以及如何克服該突出瑕疵,是以第一次試模即有突出問題,然原告先試著克服改善,並和被告研商有無修補可能,乃請求王派先試模生產二百個試試看,然系爭產品仍有突出無法改善,原告乃要求被告修補速交付原告驗收。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載回修補(見附件一陳月鳳證詞),仍無法徹底改善,反要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並辱罵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備有錄音帶可證),被告此一無理要求,顯已違反承攬人應負無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無理由接受。

(八)末查,被告抗辯前開二百個模具係原告確認後向王派下訂單,嗣後拒不付款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自始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豈有可能貿然提出訂單,又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試模應由一定數量試模方能客觀無誤,而訴外人王派公司為與被告公司合作之試模廠商,是以原告乃要求王派試模二百件(參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貨單),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通知被告仍有突出問題要求改善(見附件一第六頁最後一次試模),被告亦載回修復,足見前開七月二十六日之二百個模具僅為試模階段(因仍有突出問題),而非正式訂單,被告企圖混淆鈞院判斷,應不足採。而突出瑕疵問題被告早已知悉,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七月二十三日我向原告請款,原告才說模具有突出的問題云云,嗣後經原告再限期催告改善,並限期交付驗收,被告均未配合,已如前所述。

三、 溢流井取除後之突出磨平是否屬被告工作範圍?

(一)無論就合約內容或原告提呈之模具設計圖可確知,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具及定作完成後應交付之「抽取碟固定座」並不包括溢流井部分(溢流井尚未取除前僅為半成品,且溢流井只是生產過程必要輔助器)。又溢流井之功能及設置有無必要均由被告決定,亦為其專業(被告自承由其決定溢流井位置)。足見,溢流井之取除及磨平均為被告交付成品前之工作。

(二)原告向被告定作之「抽取碟固定座」,本不包括溢流井部分,然據被告所言,製模過程需要有溢流井才能製模,且溢流井能使模具更光滑,足見溢流井僅為被告交付成品前製作模具之必要手續(輔助器),而因此一手續(製程)發生瑕疵(即溢流井設置不當)造成產品取除溢流井後,在外觀面有突出之瑕疵而無法平整組裝使用。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準此,被告所應交付者應為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抽取碟固定座(不包括溢流井)。由上可知,溢流井取除後之突出磨平應為被告之義務,取除溢流井且磨平突出物之成品方為原告定作之標的甚明。如今被告所交付之「抽取碟固定座」顯然有無法使用之瑕疵,自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既無要求被告模具要做溢流井,溢流井既為被告於製作模具之輔助器,當然應屬被告工作範圍。

四、二百座模具送貨單(王派)是否即為正式訂單?

(一)當然非正式訂單。被告迄今未完成驗收,原告豈會對被告提出正式訂單。且該送貨單記載日期為91年7月26日,然被告最後一次試模為91年8月27日(見原告附件一,證詞筆錄第六頁)。最後一次試模仍有突出問題,試問當被告模具瑕疵仍未改善前,甚至是否能完全改善都不得知之情況下,原告豈有可能對有瑕疵之模具提出正式訂單?由此可證,前開送貨單僅為試模階段非正式訂單,而被告將之強解為正式訂單,無非為逃避責任,自無可信。

(二)前開二百座模具送貨單,為試模階段所必要,因試模需有一定數量方能客觀檢查出模具是否存在不易發現的瑕疵,是以倘經前開一定數量之試模後,結果並無一定數量有變形、破裂等瑕疵情形時,始能進行量產。是以前開一定數量之試模自有其必要,目的乃為將來大量生產作準備,以免量產後造成損失,此亦為交易上之習慣。益證被證四之送貨單絕非正式訂單。

五、被告是否應連同溢流井交付原告?或需由被告取除溢流井後交付?

(一)據被告民事答辯狀(三)第二頁,答辯理由主張:「…依模具生產之半成品,再經沖模、打光去除溢流井後始為成品…」云云。另據證人乙○○證稱,半成品上面之溢流井是製造產品所必須之,於成品完成時需取走云云(即指溢流井僅為製作模具輔助之用,製模完成後為半成品,取除溢流井後始為成品)。由上可知,未取除溢流井之模具僅為半成品,然本件原告所定作之「抽取碟固定座」,雙方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應交付半成品,亦無特別約定連同溢流井一併交付,矧原告提出與被告之設計圖亦無溢流井部分,足見半成品絕非原告向被告定作之標的,被告所應交付者應為成品(不連同溢流井交付)方合於債之本旨。

(二)被告已自承溢流井為被告所設計,既為被告所設計,且為被告製作模具產品所需之輔助器,嗣後必須取除始為成品,且原告並非業者,締約之初並不知溢流井為何物,直至雙方訴訟時方知溢流井之功用,自無可能於締約時要求被告連同溢流井一起交付。另觀諸原告庭呈之抽取碟固定座組裝圖可知,必需取除溢流井後始能組裝(見原證七),倘被告連同溢流井一起交付原告,此時原告尚須另外耗費人力取除溢流井,顯然有悖常情,殊無可能。然觀諸系爭合約並無特別約定交付半成品,是以,被告即應自行取除溢流井交付原告驗收,要屬當然。且被告所委託之試模廠(王派公司),所交付之未通過驗收之兩百件瑕疵品,均已取除溢流井之成品,益證溢流井應由被告取除,殊無疑問。

六、原告是否有曾要壓鑄廠(王派公司)不需要磨平突出的地方?查原告公司僅與被告公司定有承攬合約,並無另與壓鑄廠王派公司定有契約,故原告斷無可能亦無權要求壓鑄廠為任何行為。至於被告公司因製模需要,而另找協力廠商(即壓鑄廠王派公司)幫被告試模,或請設計師設計模具(即證人乙○○)(見原告所提附件一證人筆錄第三頁:王派公司之陳月鳳稱我是幫被告試模、乙○○稱受被告委託設計模具),原告均無置喙餘地,哪來原告要求壓鑄廠王派公司不要磨平之情事可言。足見,被告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張皓翔。

一、合約書。

二、被告所發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四、圖面資料

五、存證信函。

六、被告存證信函。

七、組裝圖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承攬合約,已付定金十六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亦為兩造所承認:本案之爭點乃溢流井設計之問題,與鋼材號碼無關,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

(二)原告有收到由王派公司所交付之二百個貨品。

(三)模具由原告設計,溢流井放置是由被告決定。

(四)溢流井去除後雖一定會有突出,但可加以磨平。

(五)被告有收到原證五之存證信函。

二、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有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瑕疵之問題,蓋就溢流井突出部分,並非瑕疵,故被告所交付之物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

1、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只提供捏造之樣品及簡單2D組立圖,未標尺寸被告無法正式製造鋼模,原告請經辦工程師梁克正會同開發部張皓翔前往原告所配合之冠綸設計公司處,經兩天才完成正式製造鋼模之2D、3D之圖檔,並經梁克正、張皓翔確認定案,被告依據上開圖檔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送達原告指定之王派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派公司)正式試模,試模後依原告確認之尺寸,經開發部檢查合格,並非給付有瑕疵。

2、系爭貨品經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試模後,樣品送達原告確認,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原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改圖樣之設計,因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且設計變更修改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王派公司生產二百組,王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貨給原告,足見交貨遲延係歸責於原告所致。

3、系爭貨品經設計變更修改完成,被告與原告經辦人張皓翔聯繫,原告願給付尾款及設計變更修改費用、導光柱3D設計費用可請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開立三張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如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自應未退回該統一發票,但原告並未退回,足見被告給付之物並無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款至九月二十六日,原告一再推託拒不付款,被告始委託律師催告原告給付貨款。

4、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被告承攬模具之製造,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完成鋼模一套,僅為原告生產之模型,並非原告生產組裝於電腦之成品,而原告爭執之溢流井實係製模過程所必須具備,否則絕對不可能完成鋼模之製造。又依訂製模具之通常交易習慣,製模業者完成得以生產出約定規格、尺寸成品之模具,即具備承攬契約約定工作之品質,依模具進而生產之半成品,再經沖模、打光去除溢流井後始為成品,去除溢流井並非製模之工作範圍,而係模具定作人必要之負擔。由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陳述可證:「半成品上面的溢流井是製造產品之必要物品,於成品完成時須取走」(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五頁)

5、倘若溢流井真如原告所指為原設計圖所無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模具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次試模時,原告當可一見即知發現該瑕疵之存在,而立即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參證人陳月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證述,「六月五日由戊○○與張皓翔到我們公司看試模的物品,七月四日試模時張皓翔也有到…」(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九頁)然而,實際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反應溢流井之問題,待被告請款後,原告方以溢流井為藉口拒不付款,出爾反爾,實有違誠信原則。

查系爭模具共經四次試模及原告通知設計變更修改,連規格、尺寸等需精密測試方知之問題,原告尚曾通知被告變更修改,何以明顯可見之溢流井問題均無提及,甚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還正式生產即向王派公司下單訂貨二百組,直至八月二十七日才提出溢流井有瑕疵。參證人陳月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證述,「第一次試模是六月四日,原告都沒有反應突出的問題,依專業角度看有溢流井可以使產品更光滑,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才反應突出的問題說要修改」。(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六頁)「原告叫我們多次試模確定產品沒有問題,才在七月份下訂單給我們」(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八頁)由是可知,溢流井為瑕疵純係原告拒絕付款所為推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製成品瑕疵重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勿空口指責:

1、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二)關於兩造之爭點一、(一)中有言「是以被告提出之給付顯有瑕疵,而此瑕疵為制模業者在制模過程之設計不當所導致」、又於兩造之爭點二、(一)中有言「系爭瑕疵是否重大,自非以被告主觀意思為斷,應以系爭模具之性質、功能、效用、價值等多方面判斷,方為客觀」、(二)「是以原告斷不可能接受被告交付此種瑕疵之模具,倘貿然出貨必遭客戶拒收退貨其損失費用及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可想而知,依一般生意上往來之交易習慣而言,換做其他廠商,亦絕無可能接受」云云,惟:

2、此所謂瑕疵重大為何?查一者溢流井為設計上所需要,原告既然對此部分並非專業,如何評論溢流井「設計不當」;二者,關於取出溢流井後之產品外觀面突出,只需加以研磨即可不留下痕跡,然此等痕跡縱使影響外觀,又是如何會影響其性質、功能、效用、價值?甚而會遭客戶拒收退貨?原告實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3、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皓翔所提示CLM-7208A 2U IDE-RAID Server Solution Ultra ATA133 Backplane Solution之簡介圖,被告所設計之鋼模,就整個成品而言,雖為主要結構,但就該物整體觀之,溢流井磨平後,該鋼模仍可鑲入整個機器中而無問題,而該機器為電腦伺服機(ServerSolution)之一部份,就其功能、效用觀之,其乃為安置多數硬碟之用,而觀一般市面上之硬碟,以每分鐘將近一萬轉之高速運作,勢必產生高熱,該機器成品必放置於少有人碰觸之處,故所謂鋼模之「外觀」對於該機器而言,根本係微不足道之要素。機器得以安置、正常運轉,則溢流井磨掉後所造成之微凸,根本非瑕疵。原告生產電腦產品,流通於市場販售,其中成品之完成,經各個專業配合,原告既為最終之銷售者,獲取高額利潤,對各個流程有義務知悉,實際上原告也應是相當之瞭解。

4、是以原告主張其不可能接受被告交付此種瑕疵(實則根本並沒有瑕疵)之模具,倘貿然出貨必遭客戶拒收退貨其損失費用及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可想而知,依一般生意上往來之交易習慣而言,換做其他廠商,亦絕無可能接受云云,然是否真係如此?泛口空言,熟能信之?亦希望原告舉證。

(三)溢流井磨平並非被告工作範圍,故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被告無須去除溢流井:蓋被告僅係負責製作模具,而非負責壓鑄,關於去除溢流井之部分,應由壓鑄廠負責去除,非屬於被告與原告間合約之範圍。如需達原告之用途,去除溢流井後避免突出之問題應由原告在合約中特別指示被告。

(四)二百個貨品乃正式生產定單,原告既向王派下二百組定單,已表示可以完成驗收:查試模之意義是為測試模具之可行性,既僅具測試性質,當無大量生產之理,此可由王派公司對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僅有數組試模硬碟抽取出架可知。依一般交易習慣,若原告目的僅為試模之用,怎可能花費大筆金錢而大量生產?且原告簽訂二百組抽取碟固定座之訂貨通知單顯與試模之送貨單不同。故原告既已向王派下二百組之訂單,即表示其模具是可以完成驗收而大量生產。今原告於被告依法請求給付報酬時,竟以無中生有之事極力狡辯,是為逃避付款之責以獲取不當利益,使被告受到無端損害。

(五)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次查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查,違約金之支付,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事由為限。又查本原、被告間之合約書第二點約定「…交貨如逾期,每逾一日被告應支付總價千分之十之違約金與原告,情況嚴重者賠償此套模具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僅於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方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然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依合約期限交付模具予原告進行試模,即無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企圖以溢流井位置設置不當作為延遲交貨之扥詞,且即或有溢流井位置設置不當之情形,亦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當無依約支付違約金之情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丁○○、陳月鳳,函詢台灣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有關如何決定溢流井之位置,及交付完成模具是否應去除溢流井,及本件溢流井之設置是否適當等情,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合約書。

二、物品出廠單。

三、設計變更修改單。

四、訂貨通知單及送貨單。

五、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六、存證信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依據同法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所述,已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定作模具之承攬合約,原告已付定金十六萬元,雙方合約之模式為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模具,待王派公司試模後由原告驗收合格,再由原告向王派公司下訂單訂貨。

(二)系爭模具之設計係由原告設計,溢流井之位置則由被告決定。

(三)系爭模具所設置之溢流井於去除後一定會有突出,須另行加工磨平。

(四)王派公司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模具,由原告下訂單已交付之二百個系爭產品即被證四之物品予原告。

(五)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原證五存證信函。

二、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重大?

1、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參)。據此,原告應就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證人即原告承辦工程師張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之驗貨是我負責的,產品的外觀上有些瑕疵,溢流井拆除時在成品上會有部分突出,會造成難看,造成我們第二次加工研磨,也會使成本增加,溢流井部分是被告拆除,我認為被告設計有瑕疵,功能上沒有什麼問題,突出的問題是從他們一開模就到現在,突出的問題在試模時就有,至第一次到最後一次都有這問題」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張皓翔之證詞,被告已依據原告設計之設計圖完成模具之製作,原告主張之瑕疵係製作模具完成於拆除溢流井後,在模具本體前方會產生突出。因此,被告應已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完成給付,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本件之瑕疵在於被告設計之溢流井位置是否適當,即因設計溢流井位置後在產品所產生突出應由被告處理磨平云云。參以台灣區金屬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以:「溢流井之位置端視該模具所壓鑄產品之形狀而定,通常都開鑿在產品的前段或周邊,其功能在於協助壓鑄(複製)產品時排氣,排劣質流體以及保持產品完整美觀,溢流井開鑿在模具之上,模具製造業者不能去除溢流井交模,壓鑄(複製)出來的產品才需要將溢流井去除,附件圖形(即被告所設計放置溢流井之位置)中溢流井之位置尚稱適當,應不致影響模具之驗收」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金冶字第九二0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以證人乙○○即協助設計系爭模具之工程師證述「半成品上面的溢流井是製作造產品必要之物品,於物品完成時取走」等語,證人陳月鳳即王派公司承辦人證述「依專業角度看有溢流井可以使產品更光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所設計之溢流井位置並無不當,且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特別註明模具不得有突出,從而原告以系爭模具於去除溢流井後有突出之瑕疵,顯非可採。

4、再查,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證人張皓翔之證述:系爭模具上所生產產品之突出會造成外觀上之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安置於電腦伺服器內,作為放置硬碟之用,機器之安裝後應不會影響其功能,系爭模具上產品之突出產生外觀上之瑕疵,應不影響其性質、功能、價值,其瑕疵顯非重大。依據證人張皓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伺服器照片觀之,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係裝置於電腦伺服器內,縱使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有些微之突出,應不影響其安裝。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有些微突出,因而無法組裝或因該突出造成客戶退貨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縱上述,原告以被告給付有瑕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二)被告之給付是否有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約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期日完成驗收,被告之給付有遲延云云。然查,依據兩造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一次試模的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正式生產必須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驗收,並送樣承認,交貨地點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交貨如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總價千分之十之違約金,情況嚴重者得賠償此套模具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如甲方設計不良或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並視實際需要重議交期」等語,因此,依據契約解釋,若因原告設計不良所造成之遲延,則重新議定交付之日期,合先敘明。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三是否當時原告叫你改的?修改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這是試模後,原告透過被告叫我的最後一次的修改」、「(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庭呈原告設計圖由原告出具不爭執,證人所指的修改是被告設計部分)我所指的修改是原告叫我改的,與被告設計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試模之樣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正式生產的成品,在樣品上畫紅線是修改的部分)(法官:對於被告提出之成品修改係由原告或被告請你修改?)是原告要求的」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張皓翔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三是否你簽名?)是」「(法官:提示被告庭呈樣品與成品是否修改?)有修改,這是我修改的,是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改,這是最後一次修改,是我叫被告公司修改的」,證人丁○○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證述「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是八月二十七日,是原告叫我們修改的,是張皓翔叫我們修改的」等語,證人張皓翔始改稱「是我叫他們修改的」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以上證人對質之過程,原告因設計不當要求被告多次變更設計,甚至於約定交貨期限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要求被告修改產品之設計,且依據被告提出有證人張皓翔修改設計圖之簽署日期亦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從而,依據前開契約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貨品即為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2、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付訴外人王派公司生產二百組,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及原告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訂貨通知單(即被證四),業經證人陳月鳳即王派公司承辦人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四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均僅提供一組產品試模,足以推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之訂貨通知單,高達二百組,顯非供試模之用,衡之常情,依據證人張皓翔提出之電腦伺服器照片顯示,一個伺服器內供裝置八個抽取碟固定座(即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如須試模,僅需訂購八個產品已足供試模之用,焉須訂購高達二百個產品?且原告之工程師即證人張皓翔證述:最後一次試模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如前述,原告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訂貨通知單向王派公司下訂單訂購二百組產品,準此,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早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前業經原告完成驗收,並交由王派公司大量生產。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原證二、原證五,其催告之時間,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系爭模具尾款之後)復以存證信函稱要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模具,顯非適法,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違約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