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 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蔡獻廷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蔡獻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獻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秀寶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還,詎料借款期限屆至,被告蔡獻廷竟分文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甲○○為被告蔡獻廷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應於被告蔡獻廷不依約清償借款時,負代為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倘被告於準備程序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亦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七七四頁)。本件原告先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本院以支付命令不得附條件為由,駁回其對於被告甲○○之聲請,僅就被告蔡獻廷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蔡獻廷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部分聲請視為對被告蔡獻廷之起訴,由本院進行訴訟審理。嗣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一併請求其履行保證債務,經本院將上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二人,被告均無異議,而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答辯,並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視為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初始,即具狀聲請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履行保證債務,其追加後之起訴對象及訟爭事實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即已明確,且原告所追加之保證關係,與原訴消費借貸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相當之牽連及共通性,自無妨礙被告妨禦及訴訟終結情形,而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請求期間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獻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秀寶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還,詎料借款期限屆至,被告蔡獻廷竟分文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甲○○為被告蔡獻廷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應於被告蔡獻廷不依約清償借款時,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僅陳明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業其提出借款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規定明確。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獻廷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獻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