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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豐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被 告 宏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肇隆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在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後(尚未確定時),肇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再補正訴訟費用三百零九萬零三百九十元(已扣除已繳納之三萬三千元)。該項裁定早已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再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有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僅於法定期間內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四三六三號裁定在卷可佐)。然按諸首開說明,補繳裁判之裁定既仍合法存在(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遭廢棄改判)原告至少應按臺灣高等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費用之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