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原 告 丁○○
戊○○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
,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以集資籌
設竑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為名,分別邀原告三人入股,致原告池清玉交付五十萬元,丁○○交付一百萬元,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當時言明公司資本額共計一千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補足。詎被告竟在未取得公司執照,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三十一日連續虛列公司費用,轉帳為其個人投資,並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四百萬元股款,又偽製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盜蓋原告丁○○等三人印章於前開二會議記錄,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經原告發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第一六八八號駁回其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已確定)。
從而再上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諭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被告不再上訴。
㈡被告分別向原告邀約出資,於原告給付出資額後,不惟不依約定補足資本差
額,俾以設立公司,且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虛偽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其所為設立之行為依法應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其原告等人依約繳付資金後,至今尚未依約補足資金差額,顯已違背其契約責任,復經原告等人定期催告,又未履行,原告等自得依法解除投資契約,茲原告等以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二五九條規定、公司法第九條第一、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其執照,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撤銷,自始無效。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原告之前所提
訴訟係主張因投資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本件則係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致竑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公司既已被撤銷登記而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自始無效,原告當初之出資額自應予以返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前後二訴並不相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帳冊分析表、刑事判決書、公司執照撤銷證明、協議轉讓書、提存書籍定存單、前訴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確定,敬請鈞院依法調閱該案全部案卷即明,足見本件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詎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㈡抑有進者,原告回復原狀事件,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怨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二四號裁定在案,嗣經被告聲請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原告不服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抗自第三0四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由此益足證明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㈢不惟寧是,有關原告告訴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並未收到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的刑事判決,更為收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十九號刑事案件任何開庭的傳票,竟於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被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無稽理由而遭逕行判決的惡運;尤其荒唐的是,被告根本沒有收到該更(三)審的刑事判決書,以致喪失上訴第三審的救濟機會,而蒙冤抑,敬請均院惠予調閱該刑事案卷,以其發現真實。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事實,其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亦因
更行起訴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乙○○違反公司法刑事確定判決各相關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訴係以其與被告間有關竑鋒公司之投資契約業已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原告等所交付投資金額之回復復狀義務,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丁○○一百萬元、返還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甲○○五十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則係以竑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法律的撤銷自始無效,從而兩造間投資契約屬無效契約,且公司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原告之出資額予以返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先後二訴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依首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集資籌設竑鋒公司為名,邀原告三人入股,原告甲○○、丁○○、戊○○因而各出資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竟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獲准,被告所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且竑鋒公司亦因此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帳冊分析表、刑事判決書、竑鋒公司公告撤銷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向原告收取前開出資額無誤,而被告為竑鋒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設有明文規定,蓋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取得法人格,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為防止虛設公司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除負有刑事責任外,於該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並應撤銷公司登記,此觀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而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為其行使監督權之方法,核其性質應係行政處分。末按,公司設立登記撤銷,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之邀,出資籌設竑鋒公司,兩造間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即學說所謂發起人合夥,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該契約在竑鋒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目的已達,即因履行完畢而消滅,且該契約性質上為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因竑鋒公司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故原告以公司設立登記遭撤銷為由,主張兩造前所締結並因履行完畢而消滅之發起人合夥契約為自始無效,容有誤會。
四、又竑鋒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負有對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且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亦以繳清其所認股份之金額為限。本件原告三人為竑鋒公司股東,業已依所認股份繳納股款,有原告提出之竑鋒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繳納其所認股份之資金因已轉化、變形為「股份」,使原告因持有股份而享有股東權,在此意義下,原告所享有者實為「股東權」,對其所納資金之所有權則已喪失,準此,原告直接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缺乏所據。再者,竑鋒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在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並發給執照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卡在卷可憑,其後雖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惟撤銷登記乃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使該公司於撤銷後喪失法人格,此並不影響該公司之前曾經核准設立之認定,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已如前述,是該公司於撤銷登記後自應行清算程序,亦即依法原告必需經由清算程序,在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分派賸餘財產。原告為竑鋒公司之股東,在竑鋒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前,即逕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