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 告 甲○○○
庚○○己○○寅○○申○○癸○○子○○壬○○丙○○丑○○卯○○辰○○未○○巳○○午○○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廿八之二號
亥○○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地○○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廿八號玄○○○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八之一號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廿八之一號天○○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面積共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戌○○、亥○○、丁○○、戊○○、地○○、玄○○○、乙○○○、宙○○、天○○、宇○○等十人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面積共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第二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寅○○等人於民國六十年間與被告戌○○等十人之被繼承人劉棋森,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一五六地號面積○.三八七二公頃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其餘一一四四平方公尺為另案被告李洪金釵、盧寶秀之被繼承人洪金塗所承租),租期六年至六十七年止,之後續訂六年至七十三年底止,並於七十四年再續訂租約至八十年底止。
(二)茲該耕地租約出租人中郭添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死亡,由原告丑○○、卯○○、辰○○、未○○、巳○○、午○○、辛○○等人繼承,現出租人為原告甲○○○、庚○○、己○○、寅○○、申○○、癸○○、子○○、壬○○、丙○○九人及丑○○等七人,共計十六人;而承租人劉棋森於九十年十二月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亥○○、丁○○、戊○○、地○○、玄○○○、乙○○○、宙○○、天○○、宇○○等十人。而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分割增加一五六─五八地號,面積為八六二平方公尺,後該部分土地業經中和市公所徵收,承租人劉棋森與另一承租人洪金塗簽立切結書,各分擔四三一平方公尺,故劉棋森承租土地面積應減縮為三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後因地籍圖重測,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改編為景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九五三‧五九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四年再分割出三九五─一地號土地,故現雙方租約存在於三九五及三九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上,而原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五0一六平方公尺,經徵收八六二平方公尺,應尚有四一五四平方公尺,惟現三九五、三九五─一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僅共三九五三‧五九平方公尺,則現被告戌○○等人承租土地之面積,若照比例四一五四分之三四四一計算,即應為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戌○○等人就前開承租土地面積共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再被告戌○○等人現實際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0九一‧三二平方公尺;實際占有三九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此乃被告等人之主張,並經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在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有土地與原告。
(四)查蓋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棋森曾未自任耕作,並變更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縣政府陳情,經縣政府回文指示應依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辦理,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調解,因不成立,之後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茲被告等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方改變停車場設置,將部分土地改為果樹種植,惟該地確遭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經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洪金塗之繼承人李洪金釵、盧寶秀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訴訟中陳稱停車場水泥地係戌○○鋪的等語(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原告於本件聲請調解前拍攝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之証明照片,與日前相同位置拍攝之照片作比對,亦可知系爭承租土地之前確曾設置為停車場使用,則縱被告等人因本件訴訟之提起,再將部分土地改為果樹種植,仍不能改變系爭土地曾有改作其他用途之事實。
(五)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七月四日、十月八日三次經鈞院現場勘驗三九五、三九五─一地號土地,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於第一次測量後,得知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面積約僅為一四四六‧二四平方公尺,與被告等人承租面積並不相符;而第二、三次測量時,被告指出占有之範圍遠超過前次測量部分,但該部分土地多半皆荒廢未為耕種,只有些許竹子及幾棵香蕉樹零散生長,其餘均呈荒廢狀態,並有一處遭人棄置垃圾,此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 。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租佃爭議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情形,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曾將承租耕作之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顯然係屬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當然已構成租約無效之原因;且現系爭土地又大部分遭荒廢,甚至堆放垃圾,原告自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此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均可認兩造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或已被合法終止,故原告自有理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七)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同法第四條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之處理,同法第五條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之處理,同法第六條係規定,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之處理。再同法第七條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本件情形,系爭土地租約,自七十四年續訂至八十年底即已租約期滿,而因雙方均未於期滿後四十五日內向中和市公所提出續訂租約或終止租約之申請,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本應為註銷登記,故雙方租賃關係即應因租約註銷登記而不存在,故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及影本一張、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之範圍及實際耕作之面積:
1、依兩造前所訂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被告原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五六地號面積為五0一六平方公尺中之三八七二平方公尺,嗣至七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從上開地號分割出一五六─五面積為八六二平方公尺徵收為公務用地即公園用地,被告戌○○等人與另案被告洪金塗等人各分擔四三一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戌○○等人現承租之農地應為三四四一平方公尺,惟今該地號經重測後中和市○○段○○○○號一一一八.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三九五─一地號二八三五.0三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五三.五九平方公尺,較原有地號剩餘面積四一五四平方公尺短少了二00.四一平方公尺,被告戌○○等人承租面積若照租約比例四一五四分之三四四一計算,應分擔減少部分一六六.0七平方公尺,則被告戌○○等人依租約承租之面積,應有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
2、依鈞院二次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實際耕作之面積為一0九一.三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九五─一地號實際耕作面積為二七0七.三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七九八.七一平方公尺,若照租約比例四一五四分之三四四一計算則被告戌○○等人實際耕作面積為三一四六.六九平方公尺,另案之被告洪金塗等人實際耕作面積為六五二.0二平方公尺。
3、由上開計算所得結果,被告戌○○等人依租約承租面積為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依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實際耕作面積為三一四六.六九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無幾,足見被告戌○○等人並無廢耕之情形。
(二)承租耕地水源不足無法耕作,原告同意自民國六十六年下半期免付地租:
1、原告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棋森曾經於六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在酉○○律師事務所書立同意書,原告因出租耕地不能耕作同意佃農劉棋森自六十六年下半期免付地租,此有被告前呈同意書附卷可稽。
2、原告等人另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棋森訂立協議書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剩餘同所壹伍陸地號 (重測後為三九五及三九五─一地號) 全筆面積三七五五平方公尺自六十六年下半年起免付地租,日後法定補償費承租人仍有權領取,亦經地主全權代理人酉○○律師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三)被告等就承租耕地未違法使用或違約轉租:
1、系爭耕地由於水源不足不能耕作,原告已同意自六十六年下期起免付地租,被告雖於取得原告口頭同意,本計劃暫時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於準備中獲悉部分原告反對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立即作罷,並於原告未申請調解之前已恢復作為農業使用種植多種水果及竹林於其上,此已經鈞院赴現場履勘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承租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2、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將承租耕地轉租及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理由。至於臨接公園一小部分之通路因無圍籬致遭公園遊客丟棄垃圾,已經被告消除乾淨。況系爭土地係因水渠被廢,水源不足不能耕作,係為原告所明知。
3、原告於臨訟前所拍攝之停車場及大門,此乃係臨接於系爭土地之他人土地或路地,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除種植果樹及竹林外,並未作停車場使用,此業經鈞院二次現場履勘,亦未曾發現系爭農地上有停車場供停車使用。
(四)原告無自耕能力,被告已依約聲請續租,不得終止租約:
1、本件系爭農地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租期屆滿續約在案,僅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暫緩辦理續訂。
2、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佃農承租農地後,除非地主有能力收回自耕,否則只要佃農表示繼續承租,不得收回,本件原告等均居住外地,不能自耕,且被告等仍繼續耕作中,其請求終止租約,顯非有理。
(四)基上種種,足見被告等在無水源之情形下,仍未廢耕,亦無轉租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原告依法不得終止租約,又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已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不得收回自耕,是其請求終止收回租地,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其訴,以保護佃農之權益,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件、同意書、協議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領取書、佃農解約同意書、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九幀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申○○聲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台北縣政府調處結果,原告申○○復不服該府調處,經該府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府租佃字第○九一○二三一七五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二○號至第一二二頁、第六至八頁、第四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已備前開要件,首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遺漏,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僅由原告申○○一人聲請,惟為免訟累,應認就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其餘原告亦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之起訴前置程序。嗣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中,追加除原告申○○以外之其餘原告,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甲○○○、庚○○、己○○、寅○○、癸○○、子○○、壬○○、丙○○;及丑○○、卯○○、辰○○、巳○○、未○○、午○○、辛○○被繼承人郭添丁前與被告戌○○等之被繼承人劉棋森,就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尖山腳一五六地號、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中之三八七二平方公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陸續續約至八十年止。嗣該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一五六之五八地號並經中和市公所徵收,承租人劉棋森承租土地面積因而減縮為三四四一平方公尺。爾後因地籍圖重測,該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改編為系爭三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且再分割出系爭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故現雙方租約存在於三九五及三九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上,而原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五0一六平方公尺,經徵收八六二平方公尺,應尚有四一五四平方公尺,惟現
三九五、三九五─一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僅共三九五三‧五九平方公尺,則現被告戌○○等人承租土地之面積,若照比例四一五四分之三四四一計算,即應為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而被告現占有之面積則為系爭三九五地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查兩造租約於八十年間租期屆滿,未經續訂,租約早應註銷,而不存在;且被告被繼承人曾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一部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原訂租約業已無效。嗣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方改變停車場設置,將部分土地改為果樹種植,惟仍多半皆荒廢未為耕種,甚至遭人丟棄垃圾,是如認兩造租約並未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租約,並以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系爭三九五、三九五之一地號,面積共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三九五地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約之承租面積係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範圍則為系爭三九五地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
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耕地係因水源不足無法耕作,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等就承租耕地係經原告同意而曾計畫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於準備中獲悉部分原告反對即行作罷,並於原告未申請調解之前已恢復作為農業使用種植多種水果及竹林於其上。至於臨接公園一小部分之通路係因無圍籬致遭公園遊客丟棄垃圾,已經被告消除乾淨。查原告無自耕能力,被告已依約聲請續租,兩造租約仍存續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申○○等九人及原告丑○○、卯○○、辰○○、未○○、巳○○、午○○、辛○○被繼承人郭添丁前與被告李洪金釵、盧寶秀之被繼承人洪金塗,就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尖山腳一五六地號、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中之三八七二平方公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陸續續約至八十年止。嗣該一五六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之一五六之五八地號經中和市公所徵收,承租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承租土地面積因而減縮為三四四一平方公尺。爾後因地籍圖重測,該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改編為系爭三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且再分割出系爭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二者登記土地面積合計僅為三九五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是依原承租土地總面積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雙方租約係存在於系三九五及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又被告等人實際占有為系爭三九五地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
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系爭三九五、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開一五六、一五六之五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縣中山字○四九號私有耕地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八至三四頁;第一○三至一一二頁、第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第八○、八一頁),復經本院勘驗確實,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之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租佃契約期滿後,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或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者外,出租人仍應續訂租約,不得收回耕地。是本件租約於八十年間雖未再續訂書面耕地租約,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除別有其他終止情事,並不因未續訂書面租約而消滅,此由系爭三九五、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即明。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即難認該記載有何應為註銷登記情形,先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曾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因缺乏水源,而無法耕作;渠等被繼承人劉棋森前係得原告同意,而曾計劃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於準備中即因部分原告反對而作罷,並無未自任耕作及廢耕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曾於系爭耕地上舖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停車場有經原告口頭上同意。」、「::停車場只有使用很短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第三頁第四行),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一、一○二頁),是系爭耕地曾經承租人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其興建停車場曾得原告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縱原告同意被告免付地租,然其上既無被告得將之變更使用之記載,自不得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耕地設立停車場;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嗣被告雖否認系爭耕地於舖設水泥後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未將系爭耕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渠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渠事後否認系爭耕地確實曾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為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耕地租約前既經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則彼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自於其變更使用時起,即無待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將耕地變更使用,縱非全部,惟此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行為,已致全部租約無效,原告自得主張收回全部耕地。至被告雖已將變更為停車場使用部分,回復原狀,是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七月四日履勘現場時,已無停車場之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此事後行為,並無法使已失效之租約復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將系爭耕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時,即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並未承繼劉棋森原承租人之地位,而與原告就系爭耕地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等占有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權源,而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面積共三二七四.九三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三九五地號、三九五之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九一.三二、二三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兩造就前開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確認訴訟部分,則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一)查本件被告等承租景福段三九五及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種植果樹佔用範圍僅及於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等於三九五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
(二)依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此次所指之承租範圍較前次為寬,系爭土地只有些許竹子及大約六、七棵香蕉樹,其餘皆呈現荒廢狀態,並有一處遭人棄置垃圾。
屬無效。
提出協議書(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係確定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於當時實測劉某實際耕作之範圍,並就未耕作部分經劉某同意終止租約,而原告同意予以補償。第四條:「甲方承租耕地剩餘同所土井伍陸地號全筆面積零.參柒伍伍公頃,乙方同意自陸拾陸年下半年起免付地租,但該土地稅捐(田賦)由甲方負擔,日後法定補償甲方仍有權領取。」,為何訂此條文?)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第二條載明:「地主同意自六十六年下半期起免付地租(因不能耕作)但六十六年下半期起田賦由佃農負擔。」負擔至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地主代表卯○○與被告繼承人劉棋森所簽立之佃農解約同意書業已無效,此由該同意書第四條載明:「正式解約書之簽訂由雙方另行擇期訂定之;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無效。」,至被告提出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中雖有原告即當時出租同意被告被繼承人劉棋森自六十六年下半期起免付地租(因不能耕作)但六十六年下半期起田賦由佃農負擔之記載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履勘現場有照片四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有芭樂、香蕉、木瓜等果樹,另有鐵棚一座,擺放雜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履勘現場有照片九幀,勘驗結果:被告今日指出之承租範圍較前次測量範圍為寬,超過前次測量範圍部分,皆荒廢未耕種,只有些許竹子及六、七棵香蕉樹,其餘均呈荒廢狀態,且有一處遭人棄置垃圾,足見被告確未耕作,否則豈容人棄置垃圾,未予聞問